特點
1.行使物權確認請求權是
物權保護的前提。《物權法》將物權的確認置於物權的保護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權保護的一項重要內容。通常物權請求權的行使都是以物權人享有物權為基礎的,也就是說,在物權人享有物權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該請求權。但在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時候,當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必須首先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也只有這樣的話,才能發揮《物權法》確認產權、定分止爭的功能。
2.物權的確認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物權歸屬的確認。一方面,它是對所有權的確認。它是保護所有權的前提,因為返還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請求權有權的確認為前提。如果所有權的歸屬不清,則無法適用所有權的保護。另一方面,它是對他物權的確認。例如:土地使用權因登記錯誤發生爭議,權利人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如抵押權設定以後,再拍賣爭議,即債權人對該項土地之上是否具有抵押權、誰享有抵押權發生了爭執自然應當包括在確權之內。他物權的設定雖有登記,但登記記載的內容也可能有誤,因此也有必要確認。在這一點上與房屋所有權的確認相同。二是對物的確認。所謂物權內容的確認,就是指當事人對物權的內容發生爭議以求人民法院對物權的內容加以確認。例如,登記機構將他人的房屋面積登記錯誤,或者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記載錯誤,權利人向登記機構提出更正遭到拒絕後,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其物權。
3.行使物權確認請求權必須向有關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在物權的歸屬有爭議的情況下,可以在登記機構要求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雖然是對先前登記的糾正,但實際上也是對登記權利的重新確認,因此更正登記本身具有重新確認的功能。當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記之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確權之訴,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當發生產權爭議時,只有人民法院的確權才是最終解決爭議的途徑。
確權之訴是確認之訴的一種形態,在性質上是民事訴訟,即由平等主體之間的一方當事人針對另一方就物權的爭議提起的訴訟。例如,甲認為登記在乙名下的產權歸其所有,因而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產權歸甲所有。就物權法領域而言,確權之訴具體表現在確認物權歸屬之訴、確認物權的內容之訴、分割共有財產之訴等。由於物權發生爭議以後,只能通過司法裁判才能最終決定權利的歸屬,並維持或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係,所以不能由當事人自身憑私力救濟來確認物權的歸屬,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權,即提起確認之訴。所謂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法律關係,或確認其是否享有某種民事權利的訴訟。確認之訴適用的範圍非常廣泛。
確認物權歸屬之訴仍然屬於實體法的範疇。有一種觀點認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並不是一項民法上的權利,而是一項訴訟法上的權利,屬訴權範疇,因為其相對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而是國家機關”。因此,其只是“物權法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所派生的權利,沒有必要將其列為一種單獨的物權民法保護的方法”。筆者認為,確認物權的歸屬應當屬於實體法的範疇,雖然該權利可以不以真實的物權存在為基礎,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起該訴訟,但其解決的是實體權利糾紛,由物權法規定,因此應當屬於實體法上的權利。在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以後,如果不提起確權之訴,權利人便無法完滿地支配其物,無法充分地行使權利,而確權之訴的目的就在於通過司法程式確認權利人的物權,以使權利人能回復對物完滿支配的狀態。可見,確權之訴也是保護物權的重要方法。所以,確權之訴通常都是在物權法中直接規定的。訴訟只是行使權利的具體方式,不能因為物權人為了維護物權提起了訴訟,便認為該項權利轉化為程式法上的訴權。
4.確認物權必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利害關係人包括真正權利人、對物主張權利的人,以及與他們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在物權確認中,只有利害關係人才能主張權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確認權利,則不利於穩定財產秩序,增加法院的訴訟負擔。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內容:
(1)民事主體之間就物權認定方面發生爭議。這種爭議主要表現為:對某人是否對某物享有物權發生爭議,一方認為其無權,而另一方認為其有權;對物權的支配範圍發生爭議,即對權利人之間的權利界限發生爭議。
(2)利害關係人一方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請求。確認物權的請求權,一般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但是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提起。比如,關於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可以向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提起;關於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請求權,可以向國家房地產管理部門提起。一般而言,行政部門的裁決都不是最終的。物權確認請求權根據確認的類型不同,包括確認所有權請求權和請求確認他物權請求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爭執通常發生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與非所有人之間.而請求確認他物權之爭執通常發生在他物權人與所有人或他物權人與其他人之間。
定性與定位
《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其中,在物權的內容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的權利,包括請求確認物權的邊界、物權的順序、物權得對抗人的範圍等。在財團抵押權、浮動抵押權等場合,確認物權的內容,還包括於抵押權行使之際確認抵押物的範圍。分析這些內容,可知有的屬於妨害排除請求權,有的屬於物的返還請求權。就是說,請求確認物權內容的權利,應當屬於物權請求權的範疇。其內容將在下文“物權請求權”中討論,此處不贅。
與此不同,在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的權利,叫作物權確認請求權,或稱確認物權的請求權。其性質和地位如何,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學者認為物權確認請求權屬於物上請求權,有的學者主張物權確認請求權屬於物權請求權,有的學者則主張,物權確認請求權雖然是保護物權的方法,但不屬於物權請求權的範疇。
(1)從物權請求權系基於物權而生的權利這點思考,物權的必定存在應當是物權請求權產生的前提,沒有物權便沒有物權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發生於物權是否存在或物權歸屬於誰有疑問的場合,不好斷言物權一定存在。沒有物權的人也享有物權確認請求權,這與物權請求權乃物權效力的表現明顯不同。
(2)物權請求權的行使,既可以採取自力救濟的方式,更可以甚至必須依賴公權力。而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求助於公權力。如果是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物權法》規定的物權確認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設定的確認之訴,就呼應配合,相得益彰。
(3)物權請求權的行使,發生使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的結果,確定地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則不然,不要說行使者沒有物權時不產生實體法上的效力,就是真實的物權人行使物權確認請求權,僅僅憑藉此權是無法使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的,必須再藉助於物權請求權,甚至於必須同時依據《物權法》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142條等條款,才會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換句話說,物權確認請求權只是一條通道,在對物權的歸屬有爭議的場合,欠缺它,行使者即使果真享有物權,也難以使其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只有沿著它前進,再結合有關權利或制度,才會使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從這個意義上說,物權確認請求權不是基於物權本身而產生,而是基於程式制度而享有,它屬於程式上的權利。就此看來,也不宜把物權確認請求權歸屬於物權請求權。
物權確認請求權是物權保護請求權的一種。在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者就是物權人的情況下,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確實保護了物權,因而《物權法》把它作為物權的保護方法,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