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差額徵稅管理辦法》是指上海市出台的有關規定,該規定2010年9月1日開始執行。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營業稅管理,規範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扣除項目的稅收管理,促進服務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按差額方式確定計稅營業額,並據以徵收營業稅(以下簡稱差額徵稅)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按差額方式計征營業稅的具體項目詳見附屬檔案一。
第三條
第二條所稱“按差額方式確定計稅營業額”是指以納稅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時(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以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規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項(以下簡稱扣除項目)後的餘額為計稅營業額。
第四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根據稅法規定可按差額徵稅的,憑合法有效憑證,在計算營業額時扣除相關支付的款項後,按差額徵稅。
第五條
第四條所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按以下情況確定: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於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徵收範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對納稅人由於破產、債務、資金等原因,法院或其他執法部門對其不動產或土地進行強制裁定抵償或法院委託拍賣行拍賣,且無法開具發票的,不動產購入方可將法院裁定書、法院調解書、契稅完稅憑證以及拍賣成交確認書視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四)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外匯支付憑證、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六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以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並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取的款項。
(二)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契約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契約或者書面契約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三)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發生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第七條
納稅人應按規定建立並如實登記《營業稅營業額減除項目明細表》(詳見附屬檔案二),按納稅歸屬期分類核算扣除項目金額。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憑證內容與實際發生情況不符或虛開的;
(二)扣除項目金額核算不清的;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應按以下原則計算當期計稅營業額:
(一)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和銷售不動產,準予扣除轉讓項目的購置或受讓原價,相應的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扣除項目金額在實現收入時扣除。
(二)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買賣轉讓業務,可在同一會計年度末,將同一大類金融商品在不同納稅期出現的正差和負差按同一會計年度匯總的方式計算並繳納營業稅,如果匯總計算應繳的營業稅稅額小於本年已繳納的營業稅稅額,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但不得將一個會計年度內匯總後仍為負差的部分結轉下一會計年度。
(三)納稅人發生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業務,按當期實現的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扣除項目後的餘額作為計稅營業額,應扣未扣的部分可結轉下期抵扣。
(四)納稅人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應取得符合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
第九條
納稅人應根據取得的扣除項目合法有效憑證逐一填列《營業稅營業額減除項目明細表》,在進行營業稅納稅申報時,除按現行規定申報報表資料外,同時報送《營業稅營業額減除項目明細表》(具體明細憑證由企業留檔備查)。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娛樂業、服務業、個人出售不動產仍按原有規定申報。
第十條
納稅人未按本辦法報送納稅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