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營口市人大常委會
草案徵求意見稿,解讀,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源頭防治、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協同控制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含縣級市,下同)、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導下,落實相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相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科學技術、海事、水利、國有資產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並將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金融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清潔取暖和能源替代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全民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覺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和省未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報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執行適用於本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條 建立市、縣區、街道(鄉鎮)、村四級格線化管理制度,強化各級大氣污染防治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功能重要區域和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可以執行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組織實施。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提出本市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和重點行業及其整治措施、階段性目標的年度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畫。
市和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全市削減計畫,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覆蓋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對本行政區域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動態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設備並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放信息,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不良記錄製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的環境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因嚴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應當給予特別註明。
第十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成區、生態功能重要區域、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新建鋼鐵、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業,並制定實施計畫將鋼鐵、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業搬出。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獲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然後辦理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考核問責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公開約談政府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反饋處理結果。
鼓勵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有獎舉報基金,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儲存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或者熱電發展規劃,鼓勵大型熱電聯產項目建設,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設施。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限期淘汰計畫,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
不得新建、擴建和改建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燃煤鍋爐。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太陽能利用等清潔能源技術,推進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最佳化能源結構。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電公司等有關單位負責推進煤改電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的措施,促進煤炭使用單位採用先進潔淨煤技術。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實施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潔淨型煤、優質煤炭,實現農村地區潔淨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高灰分、高硫分煤炭;
(二)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
(三)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
(四)加強農作物秸桿、沼氣等生物質能綜合利用,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五)推廣使用新型外牆保溫節能材料,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
(六)制定散煤清潔替代專項補貼方案,保證補貼資金到位,並監督補貼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高能耗、高污染行業準入條件,嚴格控制鋼鐵、煤炭、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等重點產能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改、擴建項目應當實行產能等量或者減量置換。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提高鋼鐵、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企業的清潔生產水平。
鋼鐵、焦化、電力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同時應當採取有色煙羽治理措施,在非極端天氣條件下排放無白煙。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鎂製品加工項目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符合鎂產業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鎂製品加工項目應當進工業園區或者產業聚集區,使用清潔能源,提高礦石綜合利用率和用後鎂質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劃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最佳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支持城市公共運輸採用清潔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計程車應當使用雙燃料等清潔能源。在用的城市公車、計程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劃使用天然氣、雙燃料等清潔能源。
  市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布局,並支持企業投資建設。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用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
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程度,劃定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以及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排放車輛、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行禁用區域,禁止駛入高排放車輛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硫含量不大於10毫克/千克的柴油。停泊在具備岸電供應能力港口的船舶應當使用岸電。
第三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採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使用。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油品參照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油品標準執行,不得低於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從正規渠道購買非道路移動機械用油,並留存進貨憑證和建立台賬。
第三十九條 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作業時間以及作業地點,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四十條 各類施工工地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圍擋設立、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施工現場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閉攪拌、拆遷工地濕法作業等防塵措施。
第四十一條 拆遷工地應當設定拆遷圍擋,拆遷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或者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對拆遷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二條 道路或者管線敷設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後的溝槽,採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應當採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防塵措施,並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四十三條 運輸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礦粉、建築垃圾、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防止物料揚撒、泄露,造成揚塵污染。
未實現全密閉運輸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第四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礦山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因地制宜開展礦山環境綜合整治,控制粉塵排放和揚塵污染。
第四十五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四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焚燒的區域和時段,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方案,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組織、企業等進行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推進秸稈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並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具體措施。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和使用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防止油煙和異味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禁止使用非專用煙道排煙,現有採用非專用煙道排煙的飲食服務項目應當按有關規定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規定整改到位的依法予以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四十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內燒烤食品,不得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第五十條 禁止焚燒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冥紙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 不得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異味、廢氣的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噴漆)等項目。
機動車維修(噴漆)應當安裝使用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確保廢氣達標排放,不得污染周邊環境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簡訊等途徑發出預警。預警情形消失後,應當在有關媒體發出解除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需要及時採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立即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八)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十七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依法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區域、單位和公民通報,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突發情況消失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獲悉大氣污染突發事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有權要求人民政府糾正重污染天氣應對的不當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的排放控制指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新建不符合標準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排放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污染設施,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查封污染設施,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進口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四十五條規定,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揚撒、泄露的,由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排放餐飲油煙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或者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業經營者未採取油煙淨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焚燒樹枝、落葉、荒草、冥紙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異味、廢氣的服裝乾洗或者汽車維修(噴漆)服務項目,或者露天從事噴漆服務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據其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六)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七)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獲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營口市生態環境局
3月30日,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查,正式批准了《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出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上位法進行細化、補充和完善。一是明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體現了政府負總責,主管部門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尤其明確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責任和義務。二是明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方向,包括政府的考核問責制度、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不良記錄製度、排污許可證制度、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建立全覆蓋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體系等。三是明確重點大氣污染的防治措施。《條例》(草案)分別對燃煤鍋爐、工業生產、揚塵、機動車、船和非移動道路機械、秸桿焚燒、露天燒烤等重點方面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做出了具體規範,既突出了重點,又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一些原則規定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具有操作性。四是明確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超標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超標鍋爐、工業污染、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揚塵污染、露天焚燒秸稈污染、餐飲油煙和露天燒烤污染等違法行為做出了處罰規定。同時,《條例》(草案)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條例》共六章六十三條,包括總則、監督管理、防治措施、重污染天氣應對、法律責任、附則六個方面。《條例》的制定出台,為我市堅決打好打贏藍天保衛戰提供了法律支撐,將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進一步提升提供必要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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