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人民防空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為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營口市發布了《營口市人民防空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人民防空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 性質:方案
  • 類別:防空建設
  • 時間:2012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8〕4號)、瀋陽軍區和遼寧省政府、吉林省政府、黑龍江省政府《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的意見》(〔2008〕8號)、《遼寧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防空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要地防空和野戰防空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國家建設與社會、集體、個體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給予支持和優惠政策。
第五條 人民防空設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疏散設施等)屬國防戰備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社會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有權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人民防空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
市和市(縣)區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工作列入本級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責任制,把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政府任期目標和政績考核範疇,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人民防空經費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營口軍分區配合營口市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市(縣)區人民武裝部配合市(縣)區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市(縣)區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成的人民防空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重要的企業事業單位要設專(兼)職的人民防空工作人員,人民武裝部部長應當兼任本級人民防空辦公室主任。
第九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用事業、國土資源、教育、交通、公安、衛生、消防、環保、郵政、通信、供電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人民防空相關工作。
第二章 經濟防護
第十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由市和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經本級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政府批准。編制防空襲方案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一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必要的防空演習、演練。
第十二條 黨政軍機關,廣播電視系統和通信、交通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重要橋樑、水庫、供電、供水、供氣工程等重要經濟目標,以及空襲次生災害源等,是本市經濟防護的重點。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習、演練。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和應急防護準備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為保障戰時人員隱蔽與物質儲備、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偽裝房、配電房、防雨棚、擋土牆、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化糞池、水庫、冷卻塔等附屬設施組成。
第十五條 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下防護空間需要,並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護體系。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應當考慮平時的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地上用地,屬於國有的,由市(縣)區級以上政府依法劃撥,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醫療救護、物質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必須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求,兼顧人民防空功能,並書面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高新區、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大學城及重要經濟目標必須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經濟發展較快和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地的鄉鎮要同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一條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項目的審批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和省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標準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根據工程防護、安全防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有關部門應該提供必要的條件,優先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二)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七條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的,必須報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轉讓、抵押、租賃、改造和拆除。確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補建或補償。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的開發利用,組織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支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要經常進行維護和管理。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和戰時使用效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實施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一律由市和市(縣)區政府統一安排,作為防空襲場所,各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三十一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音響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音響警報控制線、無線電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郵電部門提供保障。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按照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等費用。用於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公安機關應予以辦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利用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防空警報,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專用頻率、音響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混同。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和防空需要,建設與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合,不得阻撓。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修建指定設定防空警報器的建築,警報設施基礎和電源線路、控制終端及管理用房要與該建築同步建設,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從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中支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各類高新區、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大學城以及經濟發展較快的鄉鎮要同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進行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可以在確定的警報鳴放日或根據需要組織防空警報鳴放,並在鳴放前5日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五章 疏散與人民防空專業隊伍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口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和市(縣)區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組織疏散。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防空人口疏散計畫,由市和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空襲預案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四十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平時應當組織城鄉疏散演練,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人口疏散基地和後方基地建設。後方基地的設施、設備屬國防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十一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建設與管理根據《營口市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建設管理實施意見》(營政辦發〔2010〕8號)進行。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二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要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三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確定教學內容,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大學、高中、中等專業學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結合軍訓進行;城鎮國中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為重點,列入教學計畫,授課不得少於國家規定課時,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四十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國防建設經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人民防空業務工作的專項經費,由各級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第四十七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年度財政預算支出中安排0.5‰—2‰的人民防空經費,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並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防空建設需要相應增加。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均應按照國家、省規定負擔下列人民防空費用: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簡稱“四項費用”)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職工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每人每年繳納15元。
2.個體工商戶按從業人數每人每年繳納15元;在統一管理市場內經營的,由市場管理機構代征代繳。企業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企業成本,其他組織負擔的“四項費用”列入單位管理費。
(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繳納的易地建設費
1.凡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民用建築,按規定應修建與建築物底層建築面積相同的防空地下室經批准而未修建的,按建築物底層建築面積,市區每平方米1500元,縣級市每平方米1000元。
2.9層(含9層)以下新建民用建築,按地面建築的總建築面積,市區每平方米30元,縣級市每平方米20元。
(三)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平戰結合開發利用的使用費,按實際情況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商市物價主管部門確定。
(四)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拆除補償費按重建時的造價確定。
以上各項費用,如國家和省有新的收費標準,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拒付和挪作他用。
第五十條 人民防空財務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財務歸口,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執行國家《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和《人民防空會計制度》。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按照國家規定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人民防空建設,各級政府和各部門不得採取統籌調劑方式挪用,不得用於平衡本級預算。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經費實行系統管理。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財務管理,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和監督,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 市和市(縣)區政府及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重要經濟目標已發現防護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六條 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處理;對有關責任人,由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營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6日發布的《營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辦法》(營政發〔1999〕38號)和2004年7月28日發布的《關於修訂<營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的決定》(營政發〔2004〕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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