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無錫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8.02.01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200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八年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江蘇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防雷減災工作。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市、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中心,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防雷減災的宣傳和培訓、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設計的審核驗收、雷電災情調查和鑑定等專業技術服務工作。
經貿、建設、規劃、公安、民政、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雷電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轄區內的重點工程、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生產與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八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二)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
(三)電力設施;
(四)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
(五)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其他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
前款第(一)、(二)項所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相應的防靜電裝置。
第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持有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持有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
第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二)防雷工程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書;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說明書、施工圖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四)設計中所採用的防雷產品的規格、型號、性能等參數;
(五)經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技術評價意見。
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建設項目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施工中變更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委託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跟蹤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檢測報告作為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安裝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設計核准書、竣工圖及其說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
(三)省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產品備案材料目錄;
(四)防雷裝置的檢測合格報告。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託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機房、加油站等場所和設施應當同時進行靜電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檢測單位應當在出具檢測報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抄送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防雷專業技術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防雷技術規範,保證技術數據的真實、科學、公正。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同重點防雷單位建立報告聯繫制度,對防雷減災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企事業、商業保險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雷擊事故引起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等情況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民政等有關部門對雷擊事故進行調查評估、鑑定和統計。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轄區內的重大雷電災害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並對重大雷擊事故提出分析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整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或者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設計、施工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財產損毀和人員傷亡。
(二)防雷工程:指防禦和減少雷電災害的系統裝置建設工程。包括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防護工程。
(三)防雷裝置:指具有防禦或者減少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它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四)防雷產品:指由生產廠家研製、生產的用於防雷設施系統中的各類避雷針、電涌保護器等單元器件或組合器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錫政發[2002]1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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