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規範行政調解行為,及時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蘇政辦發〔2011〕14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字號:錫政辦發〔2012〕195號
- 頒布時間:2012-9-5
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定,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調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和參加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聯繫,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有效銜接、相互配合的工作,積極推動信息互通、工作聯動、矛盾聯調、優勢互補,形成化解爭議糾紛的合力。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願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逼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平等原則。尊重爭議各方表達意願和訴求的權利,公正平等地協商解決利益糾紛。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平等。
(四)優先原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和爭議糾紛的情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優先選用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五)便捷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簡便、快捷、高效,鼓勵採取既靈活多樣又誠信規範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條 行政調解的範圍,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機關就爭議糾紛提出行政調解要求。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並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當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行政調解。
第八條 凡是已經行政機關信訪覆核的,已經仲裁作出仲裁裁決的,已經行政複議作出決定的,已經法院審理作出裁決、裁定的事項,不得再申請行政調解。
第九條 行政調解分為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簡易程式適用於案情簡單、調解結果易於履行的爭議糾紛,儘可能減少當事人的程式性負擔。
一般程式適用於案情相對複雜的爭議糾紛。
第十條 行政調解一般程式主要包括以下步驟:
(一)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該部門或者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調解要求,也可以向同級“大調解”工作機構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調解申請。
(二)受理。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涉及多個部門的矛盾糾紛,由同級“大調解”工作機構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部門牽頭調解。
(三)調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程式及相關事項。
行政機關主持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達成
協定的,應當簽訂調解協定書。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20個工作日,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調處時間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鑑定、認定、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二條 重大、複雜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一般爭議糾紛的調解由行政機關相關處室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指定的工作人員負責。
行政調解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提醒當事人關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對達不成調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爭議糾紛達成調解協定後,及時對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及時歸檔。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制度,完善行政調解機制,落實具體責任,加強業務培訓,統一文書格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爭議預警機制,堅持預防和化解並重,準確把握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部門實際和行業特點,積極探索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方式。進行行政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爭議糾紛有關的社會力
量參加調解;重大、複雜、民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調解。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每季度對有關數據和情況進行匯總統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再經政府法制機構匯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當年行政調解工作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報告一併報送。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列入各級政府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對行政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人員予以表彰,對行政調解工作落實不力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的,要嚴肅追究相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