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律師協會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律師協會
- 類型:社會團體法人
- 對象:律師
- 作用: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
協會簡介,協會章程,
協會簡介
全市執業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公司(集團)律師事務部為本會會員。協會接受無錫市司法局的監督和指導,接受無錫市民政局監督管理,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江蘇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協會的宗旨是: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提高會員的執業能力和素質,維護會員在執業中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推進依法治國、建設“和諧無錫”、“法治無錫”發揮積極作用。
協會的主要職責為: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和日常管理中發生的糾紛,受理會員的申訴;負責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對外宣傳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截止2009年底,我市共有執業律師864名,律師事務所97家,個人律師事務所6家。
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召開一次,代表由會員民主選舉產生。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和監事會,作為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和內部監督機構。理事會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和理事。協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作為執行機構,秘書處為協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律師協會辦公地址:無錫市崇寧路19號
郵政編碼:214002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無錫市律師協會的組織與活動,完善律師行業管理,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江蘇省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無錫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本會會員組成並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接受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接受無錫市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江蘇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四條 本會的宗旨是: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於律師事業,提高律師的執業能力和素質,維護會員在執業中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為推進依法治國、建設“和諧無錫”、“法治無錫”發揮積極作用。
第五條 本會全稱為:無錫市律師協會,英文名稱是:Wuxi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為WXLA。
本會會址設在江蘇省無錫市。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八)受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申訴;
(九)宣傳律師工作;
(十)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的律師,以及本市轄區內的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本市經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分所、公司(集團)律師事務部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律師協會內部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申訴權;
(二)對代表、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享有依法執業的保障權;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在辦理重大或複雜疑難案件時獲得本會的指導;
(七)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八)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九)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十)就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照本會規定交納會費;
(七)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選舉本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推舉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二)對代表、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四)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五)對本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質詢;
(六)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接受本會的監督和指導;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約束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按照本會規定交納、代收會費;
(九)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
(二)因轉所等原因不在本市執業的;
(三)不再從事律師執業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會員資格的。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終止。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團體會員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
本會會長為下屆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特邀代表出席會議。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大會主席團確定。
必要時,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每四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須報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提前或者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無錫市律師協會章程,並監督其實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業規範,並監督其實施;
(三)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審議通過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江蘇省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和江蘇省律師協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六)審議通過理事會屆期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向江蘇省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八)審議通過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九)審議通過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秘書處,具體承辦律師代表大會的有關具體工作。
大會秘書處人員由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與本會共同商定。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事項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代表的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出席代表大會代表不過半數的,由大會主席團宣布本次代表大會延期舉行,並決定舉行代表大會的具體時間。如延期舉行的代表大會到會代表仍不過半數的,可按實際到會人數召開會議。
第二十一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和職責,通過會議議程,決定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是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候選人。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上一屆理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提出建議,並經律師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大會主席團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無錫市司法行政機關代表;
(二)本會正、副會長;
(三)本會監事長、副監事長;
(四)本會秘書長;
(五)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六)在江蘇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監事的本會會員代表;
(七)部分律師代表。
第二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一個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由新選舉產生的理事會及其辦事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對上一屆理事會提出書面質詢案,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負責人當場答覆,或者另行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會應當決定舉行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一)十分之三律師代表聯名書面提議;
(二)二分之一理事或監事書面聯名提議;
(三)二分之一團體會員聯名書面提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權力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條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的職權:
(一)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增補、罷免或者更換會長、副會長,罷免或者更換代表和理事;
(三)經會長提名,決定聘任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決定秘書處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
(五)決定本會業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設定以及正、副主任人選;
(六)討論決定對會員的重大獎懲;
(七)審議和批准會費年度收支情況報告;
(八)聽取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九)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第十七條規定的律師代表大會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職權;
(十)推舉江蘇省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和江蘇省律師協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十一)向江蘇省律師協會提議罷免江蘇省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和江蘇省律師協會理事、監事;
(十二)辦理律師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條 本會10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20家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5名以上代表聯名、或者8名以上理事,可以向理事會提議罷免會長、副會長、理事。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30日內舉行理事會特別會議。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處分的;
(三)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的;
(四)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向理事會提出辭職。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的;
(二)不願意履行理事職務的;
(三)其他需要辭去理事職務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理事辭職、罷免理事,理事會做出決議後應當向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章 會長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會議選舉會長1名、副會長若干名。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若干名,名譽會長和顧問任期與理事會相同。
第三十九條 本會設會長1名,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本會會長應當由執業律師擔任,任期與理事會相同。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條 本會設副會長若干名,協助會長或根據會長授權開展工作。副會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第四十一條 會長、副會長組成會長辦公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機關及江蘇省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工作、律師協會工作的決定和意見;
(二)督促、落實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三)討論、審定需提交理事會和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重大事項;
(四)研究本會需提交理事會批准的年度工作計畫、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五)分析全市律師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存在問題的方法;
(六)交流通報各自工作情況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項;
(七)研究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的動議;
(八)研究提交理事會決定的事項;
(九)聽取秘書處關於業務工作的情況匯報,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和措施;
(十)研究和答覆本會團體會員向本會請示的事項;
(十一)提出秘書處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方案;
(十二)審議決定秘書處工作人員獎懲方案;
(十三)討論、決定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召集並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提出本市律師業發展規劃和階段性工作目標;
(四)檢查和督促本會理事會會議決議的執行;
(五)領導本會秘書處開展工作;
(六)代表本會參加有關會議,開展對外交流與協調;
(七)簽署本會檔案;
(八)處置突發事件;
(九)行使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三條 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代行會長職責。
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達六個月時,理事會應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受會長委託,副會長可以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召集與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四十四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及會長辦公會會議時,理事、副會長、會長應當迴避涉及其利害關係的討論事項。
第四十五條 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六條 會長、副會長每年應當向理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理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名單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 監事會
第四十八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協會內部監督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監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監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四十九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五十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1名,副監事長、監事若干名。監事長、副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監事中提名,監事會選舉產生。
第五十一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督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決議和決定執行情況;
(二)選舉、增補、更換和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和監事;
(三)監督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履職情況;
(四)監督會費收繳與使用情況;
(五)提議召開理事會特別會議;
(六)指定監事列席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及律師協會其他工作會議;
(七)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二條 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監事會開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簽署監事會檔案;
(四)監督、檢查監事工作;
(五)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
必要時,經監事長或者兩名以上副監事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監事會特別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召開。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監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五十四條 本會100名以上個人會員聯名、或者20家以上團體會員聯名、或者25名以上代表聯名、或者3名以上監事聯名,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20日內舉行監事會特別會議。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監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
(三)兩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
(四)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會指定的副監事長代行監事長職責。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達六個月時,監事會應從副監事長中選出新的監事長。
第五十七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及監事會會議時,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應當迴避涉及其利害關係的討論事項。
第五十八條 監事辭職、罷免監事,監事會做出決議後應當向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章 秘書處
第五十九條 本會設秘書處,為本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對理事會負責,並向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六十條 本會設秘書長1名、副秘書長若干名。由理事會決定聘任。
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六十一條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議;
(三)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當由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的秘書處工作人員;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規章制度;
(五)協調與有關部門的工作;
(六)完成理事會、監事會和會長辦公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理事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九章 工作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本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若干業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各設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員若干名。
工作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業務委員會是本會業務研討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範和標準,提升律師的執業水平和執業形象。
第六十四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及主任人選由理事會決定。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第六十五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組成。委員選任辦法和委員會活動規則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秘書處協調和安排,對理事會負責。
第六十七條 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委員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十章 聯絡員
第六十八條 本會設聯絡員若干名,由本會從本市司法行政部門律師管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中聘任。
第六十九條 聯絡員有以下職責:
(一)負責所在地律師協會聯絡工作,傾聽會員呼聲,反映會員意見;
(二)積極配合律師協會做好有關工作;
(三)組織所在地律師參與或開展律師協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傳達、貫徹律師協會檔案、決議,報送當地律師活動信息;
(五)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本會章程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條 秘書處每年對聯絡員工作進行考核,理事會根據考核情況決定對聯絡員進行適當獎勵。
第七十一條 聯絡員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如遇聯絡員工作調動,由本會另行聘任。
第十一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七十二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行業懲戒。
第七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律師行業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政府其他部門、社會團體等授予榮譽稱號的。
第七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單獨或者合併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等行業懲戒: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本會認為應予行業懲戒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被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的會員自動喪失會員資格。
第七十五條 對會員作出行業懲戒決定,應當認真聽取被調查會員的申辯。在作出暫停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行業懲戒決定前,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會員應當自覺執行行業懲戒決定。
第七十六條 會員因違法違規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七十七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相關工作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各方承擔,具體承擔方式由相關工作委員會決定。
調解達成的協定,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七十九條 對會員獎勵、懲戒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經 費
第八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一條 會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會費,實行統一收繳。
會費按年度收繳,交納的標準按江蘇省律師協會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暫停該會員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行業處分。
第八十三條 本會應當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接受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和會員的監督。
第八十四條 會費應當用於下列開支:
(一)協會行業管理支出;
(二)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會長辦公會以及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等會議支出;
(三)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會員獎懲經費支出;
(四)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開展活動支出;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為會員提供業務資料支出;
(六)開展對外宣傳,進行國際、國內交流活動支出;
(七)舉辦療養等福利事項和補助特殊困難會員支出;
(八)律師文體活動支出;
(九)律師協會正常運轉經費支出;
(十)律師協會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性項目支出;
(十一)資助青年律師、高級律師人才培養支出;
(十二)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行業發展支出;
(十三)開展社會公益性項目支出;
(十四)秘書處工作人員的工資及福利支出;
(十五)經理事會討論通過的其他事關行業發展的項目支出。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批准在本市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派駐代表和在本市設立代表機構的港、澳、台地區律師事務所的派駐代表,應當受本會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 本章程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和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十七條 本會解散、破產及清算依照國家有關社團法人解散、破產及清算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八十八條 本章程由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