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 定位:法律
- 國家:烏克蘭
- 對象:商標
通知全文,辦法全文,
通知全文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通知
烏政發〔2011〕69號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察哈爾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烏蘭察布市商標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力,推進商標戰略實施,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是指在本市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並依據本辦法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四條 知名商標的使用有效期為3年。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標準,不搞地區平衡和照顧。
第五條 成立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認定委員會成員由工商局、發改委、經信委、財政局、質監局、農牧業局、科技局等有關部門若干人單數組成。
認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烏蘭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負責知名商標認定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認定委員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商標所有人提出的知名商標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二)向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以及相關公眾徵詢意見;
(三)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召開會議,對知名商標申請作出審議決定。
第二章 知名商標的認定條件
第七條 申請認定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烏蘭察布市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及自然人擁有並使用的註冊商標;
(二)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銷售區域廣,3年內產量、銷售額、利稅、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烏蘭察布市同行業中所占份額較高,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三)商標所核定使用的相關商品的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並能長期保證質量穩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質量體系;
(四)該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商標所有人注重對商標的使用、管理、保護。設有商標管理機構,配備商標專管人員,商標管理制度健全;
(六)該註冊商標所有人近3年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知名商標的認定程式
第八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認定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商標所有人認為其商標符合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條件,可向所在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表》(附後);
2、企業簡介;
3、《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等生產經營資格證明複印件;
4、《商標註冊證》複印件及與商標註冊有關的核准檔案;
5、實際使用該商標的標識(標識難以附送的可用照片代替);?
6、產品質量認證材料(檢測報告);
7、企業商標管理制度和商標維權情況;
8、各項經濟指標證明材料;
9、在同行業或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證明材料(如獲獎證明等);
10、廣告發布情況(近3年內在各類媒體發布的廣告);
11、企業生產經營以及售後服務等相關制度;
12、企業誠信體系的建立情況;
13、商標註冊和實際使用滿2年以上(可根據行業特點和企業實際情況適當放寬);
14、其他證明材料。
(二)各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核心實和初審完畢,並徵詢當地政府意見,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應予以受理,簽署意見後向市認定委員會辦公室推薦;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認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推薦認定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和實地考核,並徵詢市政府及有關行業部門和專家意見後,初步提出認定知名商標的方案,提交認定委員會審定;
(四)認定委員會召開會議,經過出席會議委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有效。
(五)被認定為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由認定委員會頒發《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證書》和牌匾,並予以公告;未予以認定的,告知推薦單位及申請人。
第九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工作原則上每年至少進行1次。
第十條 被認定為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自發文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繼續保持知名商標資格的,應在期滿前3個月內由商標所有人向認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延續。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認定委員會辦公室予以確認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3年。
第四章 知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一條 烏蘭察布市及各旗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知名商標的保護,維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字樣、標識。
第十三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優先參加商標管理機關組織的有關活動,獲得商標資料。
第十四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在本市範圍內受下列保護;
(一)知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護;
(二)知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申請與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三)他人使用與知名商標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對醜化、貶低知名商標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知名商標在異地被侵權假冒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
第五章 知名商標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知名商標只能使用在認定該知名商標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二)知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要保證具備知名商標的商品質量,自覺維護知名商標的聲譽;
(三)知名商標在辦理註冊人名義、地址變更、使用許可等有關事項時,其所有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辦理核准或備案手續,在公告後30內報烏蘭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知名商標的,該商標的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資格依照本辦法重新認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委員會撤銷其知名商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商標所有人在申請知名商標時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辦理延續及重新認定手續的;?
(三)知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烏蘭察布市知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烏蘭察布盟規範弛名商標、著名商標和地方知名商標使用管理辦法》(烏署發〔2002〕1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