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瀋陽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是子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一部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  頒布部門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總則,資金管理,建設管理,養護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公路管理,促進農村公路建設快速發展,確保農村公路完好暢通,為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改善農民生產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遼寧省公路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建設、養護資金投入,協調處理有關重大事項。
區、縣(市)人民政府是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土地的徵用、拆遷和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及配套資金的籌措等工作。
第四條市交通局是本市農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編制下達農村公路養護計畫。監督、檢查、指導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計畫的執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統籌安排和監管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
第五條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線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及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農村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資金管理

第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專戶。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改變使用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八條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應當堅持集中資金、重點投放的原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計畫,綜合平衡、統籌安排。
第九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建設管理

第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具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編制年度計畫,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籌集農村公路建設配套資金,並按時足額撥入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專戶。
第十二條農村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建設標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提倡沿路、沿線綠化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四條農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項目均實行工程質量缺陷責任制度。
第十五條市、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進行交工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養護管理

第十六條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公路的專業化養護;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公路的非專業化養護。
第十七條市、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計畫的編制和上報、組織養護工程的招投標及契約管理工作,對養護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計畫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並按時足額撥入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專戶。
第十九條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公路養護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農村公路專業化養護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專業隊伍進行施工。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農村公路遭到損毀,阻礙交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難以及時修復時,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人員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一條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由林業等部門負責編制並組織實施。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搭建棚屋、設定攤點、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維修場所、洗車、停車場點及其他設施;
(二)利用機動車占路經營、打場、曬糧、傾倒垃圾、殘土、積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三)採礦、取土、漚肥、養魚、排放污水、燃燒物品、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邊溝灌溉、排水;
(五)擅自設定非公路標誌、標識;
(六)擅自設卡收費;
(七)擅自開設平交道口;
(八)其他損壞、污染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造成損壞的,應予修復或賠(補)償。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農村公路設定廣告、標語牌等設施。
修建跨越農村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的,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在農村公路用地和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得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修建的,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超限運輸車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予補償。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村公路上或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設定攤點、招牌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設定路障、棚屋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漚肥、打場、曬物、燃燒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設定加油站以及維修、洗車、停車場點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機動車占路經營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採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排放污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邊溝灌溉、排水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損壞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賠償,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市、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超限車輛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上行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妨礙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以及辱罵、毆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妨礙相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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