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技術市場條例

瀋陽市技術市場條例由1996年7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技術貿易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交易活動;技術貿易服務包括技術信息服務、技術貿易經紀服務、技術交易場所服務、技術貿易諮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
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區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必須遵循自願平等、有償互利、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凡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二章 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
第七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貿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服務範圍和與其相對應的名稱;
(二)有與經營和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第八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貿易服務機構應向市或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憑核定的《技術貿易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憑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貿易服務機構合併、分立及變更主要登記事項的,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登記;撤銷的,應到稅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個人,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紀資格證書,憑經紀資格證書到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申請專業技術資格考核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技術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鼓勵科技計畫項目採取公開招標,科技項目實行招標的應通過技術市場進行。
招標應當堅持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
第十二條 舉辦技術交易會,須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在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或者侵占他人擁有的技術秘密;
(二)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為技術貿易提供服務的,按約定收取服務費。
第十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應使用由市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訂立後,由技術貿易的賣方向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申請認定登記,經審查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在5日內予以登記,對不予登記有異議的,可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同一項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可以收取技術契約登記工本費,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應當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結算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的變更、解除,由申請認定登記的賣方在變更、解除之日起30日內,到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權益的技術契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協商、調解或仲裁、訴訟方式解決。
第四章 扶持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企事業單位可以從技術貿易的純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業單位統一組織下,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可從純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為科技人員的酬金。科技人員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技術權益的前提下,從事業餘技術貿易活動,依法納稅後,收入全部歸己,其中使用單位資料、設備、材料的,由所在單位核收相應費用。
酬金費用的列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有關規定執行,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買方在三年內可從投產項目的新增利潤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費用,獎勵實施該項目有貢獻的科技人員。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一次性提取的酬金,作為勞務報酬所得,應當按年計算、分月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有關部門依據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市場基金,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市場金橋獎,表彰和獎勵在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貿易服務機構,以及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和專業經紀資格證書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規定舉辦技術交易會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停辦,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非技術冒充技術騙取登記證明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由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7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技術貿易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進出口、技術投資、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產權交易以及科技新產品的試產試銷等。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
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區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必須遵循自願平等、有償互利、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凡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第二章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
第七條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貿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服務範圍和與其相對應的名稱;
(二)有與經營和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第八條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貿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技術貿易活動可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鼓勵科技計畫項目採取公開招標,科技項目實行招標的應通過技術市場進行。
招標應當堅持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
第十條在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或者侵占他人擁有的技術秘密;
(二)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為技術貿易提供服務的,按約定收取服務費。
第十二條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應使用由市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第三章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三條技術契約實行自願申請認定登計制度。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技術契約登記可以收取技術契約登記工本費,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應當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結算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對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權益的技術契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十六條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協商、調解或仲裁、訴訟方式解決。第四章扶持和獎勵
第十七條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企事業單位可以從技術貿易的純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業單位統一組織下,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可從純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為科技人員的酬金。科技人員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技術權益的前提下,從事業餘技術貿易活動,依法納稅後,收入全部歸己,其中使用單位資料、設備、材料的,由所在單位核收相應費用。
第十八條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買方在三年內可從投產項目的新增利潤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費用,獎勵實施該項目有貢獻的科技人員。
第十九條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享受國家有關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稅務部門依據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市場基金,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市場金橋獎,表彰和獎勵在技術貿易和技術貿易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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