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瀋陽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在1996.11.06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06
  • 實施時間:1996.11.06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耕地,促進農業和國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遼寧省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遼寧省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規定和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履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將檢查情況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依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以造地費、耕地閒置費和提取3%的土地出讓金,建立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基金,用於耕地和基本農田的動態調查監測、耕地保護管理、開發造地和耕地保護土地開發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項目選址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按照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
第九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條 對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實行許可證制度。非農業建設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領取並填寫《申領〈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呈報表》。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並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門發放《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屬於縣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屬於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對未取得《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的單位,不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領取《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辦理審批手續時,須繳納徵地費和基本農田造地費。造地費標準為:占用一級基本農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級基本農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農田,其造地費由行使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管理部門收繳。收繳的造地費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菜地,已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或經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設項目,免繳基本農田造地費。
第十四條 已辦理審批手續的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非農業建設,未動工興建閒置一年以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每平方米規劃區內10元、規劃區外5元的標準收繳土地閒置費。收繳的土地閒置費上繳同級財政。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農業結構調整不應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確需改變基本農田種植業用途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比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征地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耕地地力和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評價管理,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地力變化狀況和耕地環境質量報告。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埋墳或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禁止向基本農田施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及嚴重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種植業用途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罰款。
第十九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用於非農業建設或改變用途的,由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拆除其新建築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條 破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肥料、農藥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治理,情節嚴重的,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7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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