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河道管理辦法

濱州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除黃河、漳衛新河以外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建設、管理與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設立河長,根據河道級別分別設立市級、縣級、鄉級、村級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各級河長分別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道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河道執法監管等,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明晰跨行政區域河道的管理責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強化考核及激勵問責,督導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工作。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五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的河道主管機關。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交通運輸、環保、國土資源、公安、海洋與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河道管理保護相關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河道主管機關職責是:
(一)負責指導全市河道防洪工作;
(二)負責市屬水工程運行管理;
(三)負責全市重大涉河違法案件查處;
(四)負責市級許可權內河道規劃編制、報批及實施;
(五)指導、監督縣(市、區)河道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流域管理機構是市河道主管機關的派出機構,受市河道主管機關的委託,負責流域內相關河道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內河道的防汛安全、堤防及水利工程設施運行管理及維護;
(二)負責市級批覆的涉河建設項目現場監督管理及許可權內涉河建設項目審批;
(三)負責轄區內涉河違法案件查處;
(四)負責縣級許可權內河道規劃編制、報批及實施;
(五)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合理開發利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在河道上修建的公路橋樑是公路的組成部分,由對公路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和維護。生產橋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或者產權單位實施管理和維護。
其他部門修建的跨河、臨河、穿河、穿堤的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泵站等設施,由建設單位實施管理和維護。
第十條 本市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小清河、徒駭河、馬頰河、德惠新河等大型河道,秦口河、沙河、支脈河、北支新河、潮河、孝婦河(含勝利河)、杏花河、白楊河、預備河等跨縣(市、區)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的統一規劃、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方案審查工作,河道流經的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二)其他河道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或者在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管理。具體河道管理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年度預算。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各自許可權編制流域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防洪規劃、水域岸線利用規劃等河道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十四條 在河道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
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大型河道幹流管理範圍內屬省級立項或涉及設區的市邊界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報省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其他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跨縣(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市級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其他建設項目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 在設區的市際邊界河道的邊界段(處)及其上下游各5公里範圍內實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設項目,按照規定報省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在縣(市、區)際邊界河道的邊界段(處)及其上下游各3公里範圍內實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審批。
第十八條 經許可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負責建設項目現場監管的河道主管機關辦理工程建設位置、界限等的批准手續。
第十九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樑的梁底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河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應當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穿越河底的管道、纜線應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占用堤防兼做公路,應當符合河道治理規劃,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後實施並不得危及堤防安全。
堤頂公路和公路占用的堤身,由占用單位負責維護,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竣工後,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運行期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河道主管機關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腳外側5至10米的護堤地。
(二)無堤防的縣級以上管理的河道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5米的區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澇河道,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7米。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規定,對未確權河道工程用地進行確權登記。確權登記後的國有土地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各級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使用,以確保河道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按照規定報經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50米至200米的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由河道流經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設定界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對堤防工程及時維修加固,限期消除險情。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活動實施管理,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等;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設定攔河漁具;
(六)其他嚴重危及河道安全的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鹽田、蝦池;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條 禁止侵占或者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訊、照明、監測、測量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管理按河道管理許可權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壞。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章規定之外的其他河道保護事項以及河道清障工作,按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河道水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上修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按照“誰受益,誰管理,誰負擔”的原則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靈活多樣的經營方式和運行機制,但應當服從河道規劃、管理和防汛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河道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作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采砂許可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
未按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鹽田、蝦池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實施;本辦法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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