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預防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電梯安全條例
- 批准日期: 2016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濰坊市電梯安全條例
(2016年10月31日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三章 使用、維護保養
第四章 乘用
第五章 檢驗檢測、安全評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濰坊市電梯安全條例》已於2016年10月31日經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於2016年11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日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預防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電梯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電梯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支持各職能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解決電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電梯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學生、幼兒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電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電梯行業協會等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協助做好電梯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電梯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電梯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支持各職能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解決電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電梯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學生、幼兒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電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電梯行業協會等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協助做好電梯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進行合理設計,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採購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滿足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車站、機場等場所的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應當選用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公共運輸型電梯。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電梯用於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等工程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要求,依法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保證電梯零部件的供應,並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訓以及其他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受委託單位不得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原電梯製造單位已經註銷或者不再具備相應資質的,電梯的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使用單位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承擔電梯改造、修理的單位,對電梯質量安全負責,並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電梯改造、修理的技術資料。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並承擔電梯製造單位的義務。
第十二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要求施工。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經監督檢驗合格並竣工驗收後,電梯施工單位應當將電梯鑰匙以及相關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單位,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電梯交付使用前,電梯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非施工人員使用。
第十三條 移裝電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裝電梯:
(一)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
(三)出廠檔案以及相關技術資料不齊全的;
(四)未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安全評估,或者經安全評估存在事故隱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條 既有建築增設電梯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並建立銷售記錄製度。
在本市銷售境外製造的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明確在境內承擔其義務的機構。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進行合理設計,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採購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滿足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車站、機場等場所的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應當選用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公共運輸型電梯。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電梯用於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等工程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要求,依法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保證電梯零部件的供應,並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訓以及其他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受委託單位不得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原電梯製造單位已經註銷或者不再具備相應資質的,電梯的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使用單位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承擔電梯改造、修理的單位,對電梯質量安全負責,並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電梯改造、修理的技術資料。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並承擔電梯製造單位的義務。
第十二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要求施工。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經監督檢驗合格並竣工驗收後,電梯施工單位應當將電梯鑰匙以及相關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單位,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電梯交付使用前,電梯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非施工人員使用。
第十三條 移裝電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裝電梯:
(一)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
(三)出廠檔案以及相關技術資料不齊全的;
(四)未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安全評估,或者經安全評估存在事故隱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條 既有建築增設電梯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並建立銷售記錄製度。
在本市銷售境外製造的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明確在境內承擔其義務的機構。
第三章 使用、維護保養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指具有電梯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自行管理,屬於單一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於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應當通過書面協定明確電梯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應當書面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電梯所有權人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未確定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管理電梯鑰匙,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並保持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
(二)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電梯使用、維護保養標識,電梯檢驗、安全警示等標誌;
(四)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制止不安全乘用電梯行為;
(五)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時,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用標誌,及時組織檢修;
(六)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被困乘客實施應急救援;
(七)電梯發生事故時,按照預案組織搶救,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八)電梯停止運行時,及時檢查電梯轎廂,防止電梯轎廂內滯留乘客;
(九)對已經停用的電梯,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停用標誌,落實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違規使用;
(十)對運載家具、家用電器等容易造成電梯損壞的,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一)配置實時監控系統的電梯,監控數據保存不少於一個月;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持電梯通道暢通。禁止加裝防盜門等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時,應當採用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材料和工藝,電梯轎廂重量的變動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電梯使用登記。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電梯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後,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新電梯使用單位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變更後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電梯所有權人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聘用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維護保養作業。維護保養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維護保養單位任職。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開展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和檢測儀器。
第二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等維護保養工作,真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並經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
(二)維護保養期間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四)在電梯的顯著位置載明近期電梯維護保養信息;
(五)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不少於四年;
(六)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針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電梯,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七)公布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後,在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教育培訓記錄保存不少於二年;
(九)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協商確定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項目。
第二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託、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二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生變更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更換電梯內維護保養單位相關標識。
第二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負責落實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以及檢驗檢測等電梯運行費用。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式。
依法利用電梯張貼、播放商業廣告的收入,應當優先用於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自行管理,屬於單一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於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應當通過書面協定明確電梯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應當書面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電梯所有權人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未確定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管理電梯鑰匙,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並保持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
(二)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電梯使用、維護保養標識,電梯檢驗、安全警示等標誌;
(四)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制止不安全乘用電梯行為;
(五)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時,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用標誌,及時組織檢修;
(六)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被困乘客實施應急救援;
(七)電梯發生事故時,按照預案組織搶救,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八)電梯停止運行時,及時檢查電梯轎廂,防止電梯轎廂內滯留乘客;
(九)對已經停用的電梯,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停用標誌,落實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違規使用;
(十)對運載家具、家用電器等容易造成電梯損壞的,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一)配置實時監控系統的電梯,監控數據保存不少於一個月;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持電梯通道暢通。禁止加裝防盜門等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時,應當採用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材料和工藝,電梯轎廂重量的變動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電梯使用登記。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電梯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後,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新電梯使用單位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變更後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電梯所有權人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聘用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維護保養作業。維護保養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維護保養單位任職。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開展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和檢測儀器。
第二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等維護保養工作,真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並經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
(二)維護保養期間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四)在電梯的顯著位置載明近期電梯維護保養信息;
(五)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不少於四年;
(六)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針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電梯,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七)公布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後,在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教育培訓記錄保存不少於二年;
(九)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協商確定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項目。
第二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託、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二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生變更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更換電梯內維護保養單位相關標識。
第二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負責落實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以及檢驗檢測等電梯運行費用。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式。
依法利用電梯張貼、播放商業廣告的收入,應當優先用於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四章 乘用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乘用規範,安全乘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違反安全警示乘用電梯;
(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五)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六)拆除和損壞電梯標識標誌、緊急報警裝置以及電梯安全部件;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突發性事件時,禁止乘用電梯逃生。
第三十條 乘客被困電梯轎廂內時,應當使用轎廂內報警裝置、電話等通訊設備,及時報警求助。
第三十一條 乘客發現電梯運行異常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告知電梯使用單位。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違反安全警示乘用電梯;
(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五)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六)拆除和損壞電梯標識標誌、緊急報警裝置以及電梯安全部件;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突發性事件時,禁止乘用電梯逃生。
第三十條 乘客被困電梯轎廂內時,應當使用轎廂內報警裝置、電話等通訊設備,及時報警求助。
第三十一條 乘客發現電梯運行異常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告知電梯使用單位。
第五章 檢驗檢測、安全評估
第三十二條 電梯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本市首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電梯使用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實施現場檢驗。
第三十五條 電梯檢驗完畢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並將檢驗信息於三個工作日內上傳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管理系統。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重大問題或者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報告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委託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電梯安全評估,根據評估結論確定繼續使用電梯的條件或者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電梯故障率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電梯曾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電梯經安全評估後,使用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處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本市首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電梯使用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實施現場檢驗。
第三十五條 電梯檢驗完畢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並將檢驗信息於三個工作日內上傳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管理系統。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重大問題或者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報告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委託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電梯安全評估,根據評估結論確定繼續使用電梯的條件或者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電梯故障率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電梯曾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電梯經安全評估後,使用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處的顯著位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規定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電梯使用單位: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近兩年發生過電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電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網路化。建立電梯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受理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監督設計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電梯選型、配置,加強對在建項目電梯安裝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日常安全運行管理義務。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後處理工作。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近兩年發生過電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電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網路化。建立電梯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受理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監督設計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電梯選型、配置,加強對在建項目電梯安裝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日常安全運行管理義務。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造單位未按規定更換電梯產品銘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安裝單位移裝電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電梯通道暢通,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維護保養的;
(三)發生變更未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的;
(四)未辦理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變更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電梯註銷手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並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後,三十分鐘內未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受聘的維護保養作業人員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進行維護保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受理檢驗申請後未按規定時間實施現場檢驗或者未及時上傳電梯檢驗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在電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職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造單位未按規定更換電梯產品銘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安裝單位移裝電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電梯通道暢通,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維護保養的;
(三)發生變更未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的;
(四)未辦理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變更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電梯註銷手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並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後,三十分鐘內未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受聘的維護保養作業人員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進行維護保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受理檢驗申請後未按規定時間實施現場檢驗或者未及時上傳電梯檢驗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在電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職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場所。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