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管理,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適應本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河南省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水利部關於印發〈計畫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水資源〔2014〕360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和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管理、計畫用水。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水意識;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中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創建節水型單位、社區、灌區,建立節水型社會。
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及新技術的推廣、套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舉報。
第二章計畫用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節約用水規劃應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本市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
年度用水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計畫用水單位,是指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設施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達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單位和個人(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戶除外)。
第十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生產經營需要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新增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前30日內提出本年度用水計畫建議,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書面下達計畫用水單位的本年度用水計畫,新增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20日內下達。逾期不能下達用水計畫的,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計畫用水單位。用水計畫的核定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計畫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畫下達給有關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用水計畫供水。
第十一條 計畫用水單位要增加用水計畫的,應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增加用水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發展需要;
(二)已經採取相應的節水措施;
(三)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核減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減計畫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指標:
(一)由於自然原因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產、減產、轉產或者生產工藝變化使用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用水水平未達到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五)具備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條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並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用水單位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未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核定用水量。
禁止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計量設施。
經批准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等自建供水設施的,應當與自來水分設管道供水。
第十四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1—4倍收取加價水費。
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1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過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2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過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3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過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4倍徵收。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按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統計資料。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農業灌區灌溉應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計畫用水,定額管理。灌溉用水單位應當逐步安裝水計量設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額用水。
第三章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最大用水量達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額,應當在建設前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直接取用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水資源的,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應當附具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或者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在申請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的節水設施,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改進用水工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應當更新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水單位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器具。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用水單耗高於用水定額的生產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標。
生產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取用水單位應定期進行用水平衡測試,凡月用水一萬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測試一次;一萬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測試一次。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或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投入運行時,應當在6個月內進行複測,並將水平衡測試報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器具。
第二十四條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和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辦公設施及其他建設項目,應當逐步推行中水設施系統建設。中水設施建設時應與海綿城市建設中的調蓄設施相結合,促進雨水資源化利用。
下列新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利用系統: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300立方米以上的賓館、商場、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400立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醫療機構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綠地、樹木、花卉灌溉,推廣滴灌、微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漏損量。發現供水、用水設施損壞造成跑、冒、滴、漏的,應當及時維修。城市供水管網的漏水損失率不得超過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推動節水型農業的發展。堅持水利節水措施與農藝節水措施相結合,因地制宜地推行溝灌、地膜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滲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技術;扶持農業旱作技術和農作物抗旱新品種的研究和推廣,提高農業節水效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用水計畫,建立節約用水考核制度,並通報考核結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水價機制,逐步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定價、階梯式水價、豐枯季節性水價,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撥出專款作為節水專項資金,用於節水技術研究、節水工程建設和改造、節水器具推廣。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加價水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用於節水技術研究、節水管理、節水工程的建設和改造、節水器具推廣。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節水專項資金和加價水費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對農業節水項目及含有節水措施的農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興建蓄水設施,因地制宜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櫃、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的用水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或者安裝不符合規定的節水設施、器具的;
(二)計畫用水單位拒不安裝水計量器具的;
(三)計畫用水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計畫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四)計畫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五)供水單位實行包費制的;
(六)應被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拒絕納入計畫管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循環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未採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指標,挪用節水專項資金,強制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或器具,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徵收加價水費,或在履行其他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