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農業機械維修和經營管理辦法

《濟南市農業機械維修和經營管理辦法》在1996.12.20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農業機械維修和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20
  • 實施時間:1996.12.20
《濟南市農業機械維修和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的管理,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受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的管理工作。
縣(市,含歷城區,下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的管理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對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合法經營,保證質量,確保農業機械性能良好,安全運行。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明碼標價,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
第六條 申請開辦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到縣(含縣)以上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申請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
市、縣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應當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合格的發給《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業的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與《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七條 開辦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營場所、廠房和設備;
(二)有與維修或經營範圍相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三)有必要的質量檢測設備或儀器以及合格的質量檢測人員。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業戶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和農村機械專項維修四級。
農業機械維修業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按照國家和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分等級審核。
第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業戶的等級審批和經營業戶的審批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一級維修業戶經市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審核,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
(二)二級維修業戶經縣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審核,市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級維修、農村機械專項維修和縣以下(不含縣)農業機械經營由縣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審核、批准。
(四)縣以上(含縣)農業機械經營和市區內的農業機械二、三級維修、農村機械專項維修及經營由市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審核、批准。
第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業戶應按《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等級、範圍從事維修或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業戶變更等級、經營範圍、地址、名稱等事項的,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經批准核發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申請歇業、停業的,應提前一個月報經原發證部門核准,繳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業戶應嚴格執行有關維修技術標準和檢測程式,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維修質量。
對承修的農業機械,應按規定確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賠償用戶損失。
第十三條 承修的農業機械,必須經質量檢驗人員檢測合格,填寫維修質量合格證,填齊有關技術資料檔案後,方可交付使用。
維修質量合格證必須由檢驗人員簽字,並加蓋承修單位印章。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採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須符合維修技術標準。需採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應當確保維修質量和安全運行,並徵得用戶同意。嚴禁使用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經營業戶,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實施儀器檢測。不得購進和銷售無產地、無生產單位及無質量合格證或經檢測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農業機械和配件。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業戶與用戶發生糾紛時,可由農業機械修配管理站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依法申請濟南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視其情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或經營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責令其限期審驗,逾期不審驗的,收繳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採用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的,收繳其證件,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和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或經營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已歇業、停業而未辦理歇業、停業手續的,收繳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從事農業機械維修與經營的業戶其技術條件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善條件,逾期仍不完善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七)經銷或在維修中使用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或配件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繳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農業機械經營許可證》,並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或技術監督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農業機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認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請求行政賠償。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執行處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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