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燃氣管理辦法》在1994.07.12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12
- 實施時間:1994.07.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第三章 燃氣及燃氣器具的經營管理,第四章 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液化石油氣、煤制氣、混合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運輸、充裝、經營、使用燃氣以及經營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濟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建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業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規劃、工商、公安消防、勞動、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燃氣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燃氣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開發建設單位新建住宅小區和改造舊城區時,應當按照本市燃氣建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供應設施或予留建設位置。
第六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燃氣工程時,必須先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核准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建設手續。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設計、施工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勞動、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申請檢查驗收,燃氣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在管道煤氣供應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凡具備安裝條件的,應當統一安裝管道煤氣設施,並配合管線安裝工作。暫不安裝的,必須允許燃氣管道從其單位或室內正常通過,不得阻撓燃氣設施的安裝。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遷移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改造和遷移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應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供氣單位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管道煤氣用戶需要改裝或增設管道煤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供氣單位應當於當日予以審批。經批准後,由供氣單位負責安裝。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由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籌集解決。燃氣經營者向用戶收取燃氣工程集資費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氣經營者收取的燃氣工程建設資金,必須全部用於燃氣工程建設;對用戶必須按照合理負擔與受益相結合的原則,確保按集資契約供氣。
第三章 燃氣及燃氣器具的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供氣單位和個人多渠道引進燃氣氣源,優先供應居民生活用氣,合理安排供應公共福利用戶和須用燃氣作能源的企業。本市的燃氣生產單位應當優先保證本市正常供氣的需要。
第十二條 在本市設立經營(自供)燃氣的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氣源來源穩定,氣體質量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有合格的儲存、輸配設施,服務站點設定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
(三)使用的壓力容器和安全附屬檔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防火、防爆責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滅火設施;
(五)管理機構健全,有一定比例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申請經營燃氣的單位,須持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分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燃氣經營(自供)許可證》。燃氣經營單位需變更登記的,分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全市燃氣供應情況進行統計、燃氣經營(自供)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管道煤氣供氣單位應定期查表計量,並將收費數額通知用戶,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氣費。用氣量低於氣表最低流量標準的,按最低流量標準收費。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在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範圍內銷售燃氣。
第十七條 在本市經銷的燃氣器具,必須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以及使用氣種說明,並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局指定的技術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帶氣鋼瓶。
第四章 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燃氣設施(含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所使用的設備及附屬檔案)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和監察。
第十九條 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等設備和附屬檔案,必須經勞動部門檢驗後使用,並由勞動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和維修。
單位和個人自備的燃氣鋼瓶,必須按規定經市勞動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和維修。對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鋼瓶,充裝單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充裝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範進行充裝,充裝滿的鋼瓶必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站)。
第二十一條 燃氣設施及其工作場所應設有明顯禁火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和毀壞。 燃氣生產和經營單位應在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管線等重要設施場所設專職安全人員,定時巡迴檢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氣管道和閥門、調壓站等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業。
凡在公共燃氣設施安全規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必須事前通知相關的燃氣生產、經營單位,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並派專人進行現場監護。
第二十三條 因管道煤氣設施檢修需要降壓或停氣的,供氣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並告知恢復供氣時間。如因緊急事故,可先停氣,再通知用戶。嚴禁在晚間二十二點至次日凌晨六點期間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在同一室內使用兩種燃氣,不得在臥室內安裝燃氣管道和使用燃氣。嚴禁以煤氣管道作為電器或避雷設施的接地引線。不得加熱、摔、砸、倒置液化氣鋼瓶和自行處理殘液。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集資建設的管道煤氣設施,以乾管與支管接口為界劃分產權和管理職責。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設施產權歸國家所有,由供氣單位負責管理和維修;支管接口以內的管道及其設施,產權歸投資者所有,產權所有人必須在供氣單位的指導下進行管理和維修。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部門或供氣單位報告。公安消防部門或供氣單位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進行搶救或消除。搶修人員在處理事故時,有權拆除妨礙搶修的設施,搶修完畢應當予以修復和賠償。但屬於違章建(構)築物的除外。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維護燃氣設施,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事故隱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跡突出的;
(三)在燃氣事故搶救中,為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設計和施工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攬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燃氣工程未經檢查驗收投入使用的,除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檢查驗收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裝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配合燃氣管道正常施工;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對居民用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集資的,除責令退賠集資款外,並按集資總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經營外,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禁止恢復供氣時間恢復供氣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時交納氣費的,違反第二十四條的安全使用規定的,由供氣單位給予批評、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停止供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施行處罰時,必須製作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