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18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煙塵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09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防治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塵污染防治。
第三條 濟南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煙塵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煙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煙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五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煙塵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鍋爐、窯爐、茶水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簡稱爐、窯、灶),必須建設相應的煙塵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爐、窯、灶的建設申請,按以下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市區的窯爐和一蒸噸及其以上的鍋爐;
(二)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轄區內的茶水爐、營業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噸的鍋爐;
(三)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轄區內的爐、窯、灶。
第八條 各類爐、窯、灶建設竣工後,必須經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未經檢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煙塵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擁有的排煙設施、煙塵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煙塵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煙塵的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提前十五天向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報。
第十條 各類爐、窯、灶的煙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行,發揮應有的效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確需拆除或閒置的,必須經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各類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排放的煙塵濃度在市區建成區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不得超過100毫克/標立方米,其他區域不得超過200毫克/標立方米。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的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和煙塵濃度超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是工業鍋爐和採暖鍋爐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是其他爐、窯、灶的,按本辦法附表一、附表二繳納超標準排污費。逾期仍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一至三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三條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繳同級財政,作為環境保護專項治理資金和環保事業補助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製造鍋爐的企業,在鍋爐新產品定型前,應將初始排放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及其測驗數據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初始排放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製造、銷售。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區內經銷的爐、窯、灶及消煙除塵設備進行環境保護資質認證,未經資質認證的,不得銷售和購置使用。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廣使用燃型煤、燃氣、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爐、窯、灶。
在管道煤氣管網覆蓋區域內的茶水爐、營業灶、食堂大灶應當以煤氣作燃料。
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爐、窯、灶。
在市區建成區內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爐具;對其他燃散煤的爐、窯、灶應當限期淘汰。
第十六條 在新開發區和舊城改造區,應按照統一規劃採取集中供熱或聯片採暖。建設單位對集中供熱公用設施必須與小區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嚴禁新建分散鍋爐房。
處於集中供熱或聯片採暖範圍內的單位,必須加入集中供熱或聯片採暖;已經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熱鍋爐。
第十七條 各類爐、窯的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並考試合格領取操作證書後,方可上崗操作。
對承壓鍋爐操作人員的培訓,由勞動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對其他爐、窯操作人員的培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煙塵排放設施運行情況持證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外,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其限期申報外,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拒繳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和滯納金外,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污染嚴重,限期治理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停止使用爐、窯、灶,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和購置未經環保資質認證的爐、窯、灶及消煙除塵設施的,分別對銷售和購置者按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除強行拆除或沒收其爐具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爐、窯操作人員未領取技術培訓合格證上崗操作的,對操作人員所在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含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含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執行處罰,應製作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營業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鍋爐、茶水爐在正常運行期間,煙氣黑度超過林格曼一級,按以下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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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爐體(鍋口)│ 收費標準
設 施 名 稱 │ 直徑(米) │(元/月、台、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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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用鍋爐茶水爐│ ≥ 0.8 │ 500
│ < 0.8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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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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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爐灶 │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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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類工業窯爐、排放煙氣黑度超過林格曼一級,煙塵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不論間斷
或連續運行,按以下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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窯 爐 名 稱 │ 收費標準(元/月、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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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軋鋼加熱爐 │ 4000
小型軋鋼加熱爐 │ 1500
熱處理加熱爐 │ 1000
沖天爐 │ 1000
大中型鍛造爐 │ 1000
小型鍛造爐 │ 500
其他窯爐 │ 5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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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二說明:
1.當排煙黑度超標一級以上或排塵濃度超標一倍以上時,每增加一級或
一倍,其收費額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爐、窯、灶超標準排污費徵收標準參照本表類似爐型
及容量確定。
3.二氧化硫超標準排放的,按噸煤含硫量每公斤徵收0.20元超標準
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