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母嬰保健若干規定

《濟南市母嬰保健若干規定》是一部山東濟南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8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母嬰保健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505
  •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 發布日期:1997-08-27
  • 生效日期:1997-08-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發布日期】1997-08-27
【生效日期】1997-08-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現發布《濟南市母嬰保健若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濟南市母嬰保健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母嬰保健工作,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母嬰保健工作。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民政、計畫生育、勞動、財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婦聯、工會等組織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母嬰保健工作所需資金,從以下幾個方面籌集:
(一)各級財政部門每年按一定數額核撥的資金;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增款;
(三)按有關規定籌集的資金。
母嬰保健資金由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主要用於按本規定確定給予減、免費部分的保健對象的保健服務開支。
第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內容開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衛生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和《母嬰保健法》第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從事前款規定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七條男女雙方申請結婚登記,經結婚登記機關審查其他條件合格後,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涉外婚姻當事人應當到濟南市婦女保健所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邊遠地區的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交費確有困難的,其檢查費用應當給予減免。
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者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並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對婚前醫學檢查認為需要暫緩結婚的,結婚登記機關應當做好解釋工作,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待其治療康復後,方可登記結婚。
對婚前醫學檢查認為不宜生育的,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條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受術者享受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的,按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報銷;受術者沒有享受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的,手術費由縣(市)區衛生部門從母嬰保健資金中予以解決。不足部分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從母嬰保健資金中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女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接觸致畸物質的懷孕女職工必須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二條懷孕婦女應當於妊娠12周前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母子保健手冊》,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對高危孕產婦應實行專案管理。
第十三條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懷疑胎兒為伴性遺傳病、嚴格X連鎖智力低下的,經醫療保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做性別鑑定,鑑定結果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孕婦應當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須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
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根據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鄉(鎮)衛生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為新生兒申報戶口的依據。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新生兒進行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並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對嬰幼兒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等保健服務;推行母乳餵養,提高母乳餵養率。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篩查,並提出治療意見。
已經生育過嚴重病殘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婦雙方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諮詢,接受醫學檢查,並對已出生的病殘兒進行診斷。
第十八條本市母嬰保健實行保健保償責任制度。
參加保健保償的孕產婦和嬰幼兒,按約定繳納保健保償費,定期接受母嬰系列保健服務。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保健保償責任要求,為母嬰提供相應的保健服務。具體保健保償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從事看護小兒職業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看護小兒的工作。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與教育部門配合對入園(所)兒童進行健康檢查。入園(所)兒童應當到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或健康檢查的公民,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其居住地的縣(市)、區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根據鑑定結論,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違反規定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家庭接生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從事母嬰保健的機構和個人出具假醫學證明的,或者違反本規定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未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看護小兒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衛生、民政、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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