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試行辦法

《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試行辦法》是濟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試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試行辦法
(2003年12月26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月6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推進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進程,促進市政公用行業發展,保證公眾利益和公用設施安全,維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授權符合條件的企業或其他組織經營市政公用產品或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範圍為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及其他直接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的基礎設施項目。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市政公用行業主管部門、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必須保證公眾利益不受損害,並有利於提高市政公用產品的質量和改善服務水平。
特許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優質、持續、及時、高效、公平的服務。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經營風險。
第六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項目,應當根據本市城市規劃和發展需要確定,防止重複建設和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屆滿由特許經營者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城市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由特許經營者交還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公共服務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
(四)市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監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招募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選擇某項市政公用行業的特許經營者。
實行特許經營的具體內容及申請者應當具備的條件由招標公告、招募邀請書等檔案規定。
第九條 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均可依照本辦法平等參與競爭,獲得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被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市政公用設施權屬及其處分、產品和服務質量標準、股權轉讓及所經營的市政公用企業與其他經營活動的關聯責任等事項做出相應的承諾。
第十一條 對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由監管部門代表市政府頒發《濟南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
授權書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授權人、被授權人;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範圍、期限;
(三)特許經營權的終止、變更和收回;
(四)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範圍不得超出授權書規定。未取得授權書的,不得從事市政公用行業經營業務。
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
(二)為社會提供符合標準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
(三)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準確、及時的向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財務報告以及相關資料;
(五)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對生產設施、設備及時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完好;
(七)執行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或調整的價格。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期滿需繼續經營的,須在期滿1年前提出申請。監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於20日內做出是否延長其經營期限的答覆。
第十五條 在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特許經營者因公眾利益要求確需變更經營內容的,須向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換髮授權書。
政府出於公共利益需要徵用或者遷移公用設施時,特許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給特許經營者造成的損失,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所有權歸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過租賃等方式提供給特許經營者使用。
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狀況良好,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檢修保養,並將設施運行、檢修、保養情況定期報告監管部門。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其建設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技術資料、圖紙等檔案進行收集、分類、整理和歸檔。
特許經營者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對其經營的產品或服務項目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價格由物價部門根據行業平均成本兼顧企業合理利潤的原則,並依據價格法規規定的程式予以核定。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調價。
特許經營者提供產品或服務低於成本價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標而承擔政府指令性計畫時,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貼或優惠。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期間,若發生不可抗力或特許經營者無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特許經營者可向監管部門申請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可收回特許經營權:
(一)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因轉讓股權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規劃投資和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經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並未按監管部門要求進行整改的;
(七)違反申請特許經營權時所做的承諾,情節嚴重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當在做出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辯的,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辯之日起3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聽證。
特許經營者對監管部門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或者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時,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監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的資產及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監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繼續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監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實施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現已取得某項市政公用行業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監管部門申請領取授權書。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承諾,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