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執法責任制條例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6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執法違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實施執法責任制。
本條例所稱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規範執法行為,明確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提高執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負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實行的執法責任制進行監督。
第五條 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執法責任制中成績顯著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執法主體
第六條 行政、審判、檢察機關是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第七條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經法律、法規的授權,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使執法權。
第八條 行政機關依法將法定職責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的,應當對其執法活動負責監督,並對其執法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及依法接受委託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和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業務能力,經專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
審判、檢察機關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執法制度
第十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責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協管的不同責任,將執法職責分別落實到相關執法部門。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內容、標準、程式、時限、收費、獎懲等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法規宣傳制度,對其作為執法主體的法律、法規負有宣傳職責。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培訓制度,結合執法實踐,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政治理論、法律知識和業務能力培訓。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制約制度。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執法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收件回執和書面答覆制度。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立案、審核、決定相分離制度,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行政複議制度。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情況報告制度,每年至少將執法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一次。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對執法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追究範圍、責任區分、責任承擔條件和追究程式。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明確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的部門,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管理。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考核評議制度。考核評議的結果,應當作為執法人員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考核評議應嚴格標準,責任分明,獎懲兌現。
第四章 執法責任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明確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
第二十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法、公正執法、廉潔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必須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訴訟、申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而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應當提起公訴而不提起公訴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的;
(四)應當提請、批准、決定逮捕而未予提請、批准、決定逮捕的;
(五)應當移送起訴或者抗訴而未予移送起訴或者抗訴的;
(六)應當予以處罰、強制執行而不處罰、強制執行的;
(七)應當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件而不予頒發的;
(八)應當依法徵稅而不予徵收的;
(九)應當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而不發放的;
(十)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定程式,不得超越管轄範圍、法定期限,不得違反迴避規定,不得越權辦案,不得違法收集、調取證據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決定實施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及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訊逼供或者實施其他暴力行為及唆使他人實施暴力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三)違法使用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五)違法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沒收公私財物等強制措施的;
(六〕違法實施或者不應該實施警告、罰款、拘留、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七)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單位或者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財物的;
(二)塗改、隱匿、偷換、銷毀有關記錄或證據的;
(三)出具虛假鑑定、勘驗結論或者開具、更改法律文書的;
(四)偽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偽證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保證金、贓款贓物或者其他財物的;
(六)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有關人員泄露執法活動秘密的;
(七)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八)違法干涉、限制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
(九)對犯罪人或違法行為人處罰不當的;
(十)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分離,不得對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部門或人員經濟利益掛鈎,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
贓款贓物的移交,應當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執法機關違反執法責任制制度或者執法違法問題突出,由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追究執法人員執法違法責任適用《濟南市執法違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失職、瀆職等其他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和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受理,依法查處,並為其保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按下列規定對本級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實施監督:
(一)審查執法機關與實行執法責任制相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聽取並審議關於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工作報告、專題報告;
(三)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和人大代表對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視察或者執法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的執法違法行為,根據情節可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有關機關限期糾正執法違法行為;
(二)責成有關機關修改或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責成或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處理;
(四)撤銷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人員的職務,提請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選舉人員的職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三十一條 執法機關對下級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情況實施層級監督。
第三十二條 新聞單位應當宣傳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活動,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