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修訂)

1998年7月17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03年6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3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行政區域名稱;
(二)居民區、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樑、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
(六)大型建築物名稱;
(七)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台、港、場和公路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編制地名規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體現當地歷史、文化的地名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和人們的認知習慣;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對象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和外國辭彙音譯的詞語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五)用字元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定。
鄉(鎮)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
第九條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民區的名稱使用下列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居住總戶數在三千戶以上,並有與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花園: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園、苑: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莊:依山而建,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五)別墅:建築物容積率不超過零點五。
本市市區內新建大型建築物使用大廈作通名的,應當是具有一定體量和高度的單體建築物。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一百萬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業、商業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五萬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區內新建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使用廣場作通名的,占地面積應當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對完整並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規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居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道路、橋樑、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對城市道路,申請人在道路竣工後三個月內未提出命名申請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台、港、場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由專業部門徵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屬市、縣(市、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居民區、大型建築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登記手續。市區範圍內的,到市民政部門辦理,民政部門徵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縣(市)範圍內的,到縣(市)民政部門辦理,領取標準地名使用證。
對自然地理實體和市區內城市道路、橋樑的命名,民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市地名委員會評議。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由民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准、登記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自然地理實體和專業部門使用的站、台、港、場、公路等名稱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名稱的;
(四)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地名的。
變更地名的申請、審批、登記,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辦理。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標誌(含門、樓牌)、戶籍登記、房地產登記、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變更手續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提出變更地名的申請人承擔;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從有償冠名費中支付。
第十四條 地名體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註銷;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市)民政部門註銷;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取得標準地名使用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的,由規劃部門通知同級民政部門註銷地名。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十六條 經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並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遊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築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民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拍賣、招標或協定的方式進行。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市)民政部門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民政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簽訂契約。
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民政部門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定地名標誌;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地名有償冠名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標準地名,匯集出版地名錄、地名志和行政區劃名稱單行本。
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應當以民政部門匯集出版的地名資料為準。
第二十七條 公文、證件、報刊、書籍、地名志、地名詞典、廣播、影視、廣告、標牌、網路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戶籍登記、房地產廣告登記手續時,涉及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名稱的,應當向民政部門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對無標準地名使用證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片狀地域根據範圍大小設定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定標誌,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四)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行政區劃標誌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堤壩、廣場、居民區標誌,由市、縣(市)民政部門負責;
(二)鄉(鎮)、村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或專業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登記後一個月內設定完成。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相應的地名標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和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蓋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報設定部門批准並在工程竣工的同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檢查,發現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限期整改: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書寫不規範的;
(二)地名標誌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擅自命名、變更地名或使用非標準地名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響;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壞、玷污、遮擋或擅自移動、塗改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的,視為依照本辦法批准、登記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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