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信訪秩序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2001-04-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濟南市信訪秩序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發布日期】2001-04-26
【生效日期】2001-04-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2001-04-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號)
濟南市信訪秩序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信訪秩序的管理,暢通信訪渠道,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訪人)從事信訪活動,各級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信訪局是全市信訪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市)區信訪局負責本轄區內的信訪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信訪局的業務指導。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確定的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的信訪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維護好信訪秩序。
工會、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協助各級機關維護好信訪秩序。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確定的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的信訪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維護好信訪秩序。
工會、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協助各級機關維護好信訪秩序。
第四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教育疏導相結合的原則。對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查清事實,認真負責地進行處理和解決;非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或告知信訪人到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條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提出:
(一)對各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各級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一)對各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各級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第七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信訪事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調整範圍的,信訪人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信訪事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調整範圍的,信訪人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八條信訪人採用書信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提倡署真實姓名、通信地址。檢舉、揭發、控告信應寫清被檢舉、揭發、控告人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
第九條信訪事項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第十條信訪人表達群體意願,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一條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應服從有關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機關對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即時處理並答覆信訪人,信訪人要求書面答覆的,辦理機關應當出具書面答覆意見;不能及時處理的,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適當延長,但一般不超過60日。
第十三條信訪人不服信訪事項的處理,可請求原辦理機關複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對複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機關重新複查;上一級機關應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
第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做到:
(一)秉公辦事、文明接訪,不得以權謀私;
(二)對信訪事項及時辦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轉交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或單位,不得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四)對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應予迴避。
(一)秉公辦事、文明接訪,不得以權謀私;
(二)對信訪事項及時辦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轉交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或單位,不得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四)對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應予迴避。
第十五條信訪人在走訪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聚眾鬧事、圍堵衝擊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不得在機關門前靜坐、示牌、散發傳單、張貼或鋪設大小字報等;
(二)不得阻礙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機關工作人員;
(三)嚴禁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四)走訪反映意見完畢,不得滯留,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等捨棄在接待場所,不得占據辦公場所,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一)不得聚眾鬧事、圍堵衝擊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不得在機關門前靜坐、示牌、散發傳單、張貼或鋪設大小字報等;
(二)不得阻礙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機關工作人員;
(三)嚴禁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四)走訪反映意見完畢,不得滯留,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等捨棄在接待場所,不得占據辦公場所,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第十六條信訪人到各級機關走訪的,機關保衛部門應當配合信訪部門維護好信訪秩序。
第十七條對於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第十八條對信訪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人,接訪部門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由其居住地的縣(市)區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接訪部門可給予批評;批評無效的,由公安部門強行帶離現場,並按照《信訪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中,因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市區域內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管理信訪秩序,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