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亞太等販毒案

潘亞太等販毒案,發生於182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潘亞太等販毒案
  • 發生時間:1827年
  • 發生時期:道光七年
  • 涉及人物:潘亞太
案件記載
本案發生於道光七年(公元1827年)。案犯潘亞太夥同其兄潘亞其並鄧成富等一共七人販賣鴉片煙泥二次。先經廣東巡撫將潘亞太依例判處充軍,將其兄潘亞其定為從減等,依律判處徒三年。後刑部湖廣司以潘亞其系潘亞太胞兄,屬一家共犯,應獨坐尊長潘亞其以販賣之罪,潘亞太系屬卑幼,應免予刑事處罰,將本案駁回重審。廣東巡撫又因此覆稱,潘亞太系本案罪魁,雖有其兄共犯,惟鴉片煙戕害生命,禍同鴆毒,似應依“侵損於人”之律依凡人首從論,請示刑部可否照原判決將潘亞太判處充軍,將潘亞其減等判處徒三年。湖廣司在起草駁稿時,指出鴉片煙雖系可以害人之物,然販賣者意在圖利,非有意於害人,與鬥毆殺傷之損傷於人者迥然不同,買食之人亦系自願,假如因而致死,也不能將販賣之人抵命,因此不能以“侵損於人”之律論處。刑部同意湖廣司的意見,但考慮到潘亞太系糾集起意之人,鄧成富等五人均由潘亞太糾集,如將潘亞太予以免罪,則必致該犯糾約鄧成富等人之罪於不問,“殊未允協”。刑部認為,對潘亞太一犯仍應依“興販鴉片煙為首”例判處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潘亞其聽從其弟主使,興販鴉片煙,按“一家共犯只坐尊長”之律也應判處充軍之刑,但其弟潘亞太因糾有外人,仍照首犯科斷,不在卑幼免罪之列,而潘亞其本為從犯,又系共犯之尊長,如也判處充軍,則弟兄二人罪無差等,轉較“兄從其弟損傷於人”之案以凡人首從論者為重,“揆之情法,似失其平”,因此對潘亞其酌照所犯為從本罪於首犯軍罪上減一等,判處流三千里,結束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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