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漯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 發布單位: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8-30
- 所屬類別:教育科技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現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漯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為了適應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一總則”修改為“第一章總則”;“二管理範圍與執法分工”修改為“第二章管理範圍與職責分工”;“三法律責任”修改為“第三章法律責任”;“四執法與監督”修改為“第四章執法與監管”;“五附則”修改為“第五章附則”。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各行政執法單位及郾城區、源匯區、召陵區和經濟開發區均應依照法定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三、刪除第八條第(一)項;
將第(二)項修改為“加強戶外廣告(獨立大型戶外廣告除外)監管”,作為第(一)項。
將第(十)項修改為“治理流動經營、占道經營、出店經營和場外經營行為”,作為第(九)項。 增加“城市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審核及監管,”作為第(十)項。增加“城市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設定活動性商亭、電話亭等的審核及監管,”作為第(十一)項。 增加“城市夜景燈光的審核及監管”,作為第(十二)項。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加強市場經營秩序管理,划行歸市,治理無照經營行為”。
五、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加強劃定的早市、夜市攤群(點)規範化管理”。
六、增加“加強商業噪聲污染的監管”,作為第十二條第(四)項。
七、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加強對營宿樓餐飲門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築施工和工業企業噪聲污染的監管。”
八、將第十七條“市衛生局職責”修改為: (一)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市區沿街飲食店達不到前店後作要求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二)加強對飲食餐館、攤群執行消毒規定,賓館、旅店、浴池、美容美髮等公共場所公用物品落實消毒制度的監管。
九、增加“市規劃管理局職責”,作為第二十條; (一)新建、改(擴)建道路,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的規劃許可及監管;
(二)獨立式戶外大型廣告設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規劃許可及監管; (三)建築工程外裝修的許可及監管;(四)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監管。”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負責按事權劃分街道的淨化、綠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設施養護管理;負責道路車行道分車帶綠地(含分流島綠地)的保潔工作”。 增加“負責市區環城路(107國道、南環路、東環路、北環路)以外(不含環城路兩側)的環境整治工作,”作為第(十一)項。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濟開發區職責:除參照執行郾城區、源匯區、召陵區的職責外,按照市政府關於事權劃分的檔案精神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做好本轄區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刪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刪除第(一)項。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第(一)項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一)項修改為:“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2005年12月20日發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建設現代化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及高速公路連線線兩側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活動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項: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執法; (二)城市規劃管理行政執法; (三)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行政執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執法; (五)城市燃氣管理行政執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執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執法; (八)城市環境保護管理行政執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執法; (十)城市食品衛生和公共衛生管理行政執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場管理行政執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執法; (十三)城市房地產管理行政執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職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潔、維護城市秩序、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五條 城市管理應遵循依法行政、職能相對集中、教育管理並重、科學規劃、合理疏導的原則。 第六條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統一協調指導機構,對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項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組織指揮。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城市管理的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工作,保證城市管理各項工作切實落到實處。 第二章 管理範圍與職責分工 第七條 各行政執法單位及郾城區、源匯區、召陵區和經濟開發區均應依照法定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建設委員會職責: (一)加強戶外廣告(獨立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除外)監管; (二)加強城市洗車業管理; (三)查處亂搭亂建、亂貼亂畫、亂擺亂放、亂扯亂掛、亂堆亂倒等“十亂”行為; (四)按照有關規定嚴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審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築、生產及特種垃圾的清運; (六)加強道路、路燈、供排水、燃氣、橋涵、公交站棚和環衛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 (七)加強建築施工現場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強公交客運管理,杜絕無證營運、拒載、壓速慢行、超速等違規營運現象; (九)治理流動經營、占道經營、出店經營和場外經營行為; (十)城市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審核及監管。 (十一)城市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設定活動性商亭、電話亭等的審核及監管; (十二)城市夜景燈光的審核及監管。 第九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職責: (一)加強市場經營秩序管理,划行歸市,治理無照經營行為; (二)嚴把營業執照審批關,杜絕向不具備經營條件的商戶發放營業執照; (三)監管廣告及匾牌字號內容是否合法健康,徵集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發布量占全部廣告發布量的比例不低於20%。 第十條 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市場開辦者)職責: (一)加強劃定的早市、夜市攤群(點)規範化管理; (二)承擔市場開辦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市林業園藝局職責: (一)加強對城市公共綠地、樹木養護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園林綠化管理法律法規的的各種行為; (二)對單位、居民區綠化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三)查處在遊園、廣場、綠地內的商業經營性活動,嚴格控制商業性廣告設施的審批。 第十二條 市公安局職責: (一)強化交通法規宣傳,完善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設施,依法查處各種違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為; (二)嚴厲打擊各種偷盜、破壞城市公用設施的違法行為; (三)取締主幹道、遊園廣場內聚眾賭博、占卜算命等活動; (四)加強商業噪聲污染的監管。 第十三條 市環保局職責: (一)加強飲用水源水質保護; (二)搞好煙塵控制區建設、污染物排放達標及工業固體廢物利用率、危險廢物處置率達標; (三)加強城區的焚燒管理; (四)加強對營宿樓餐飲門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築施工和工業企業噪聲污染的監督和治理。 第十四條 市水利局職責: (一)開展依法治水宣傳教育,搞好轄區內河道清淤及防洪設施的維護管理; (二)加強河道環境衛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處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墾坡種植、養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經營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五條 市文化局職責: 加強公共娛樂場所的監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門嚴厲打擊網咖、歌舞廳、錄像廳等公共娛樂場所從事各種非法遊戲、散播黃色音像製品、經營非法盜版物的活動。 第十六條 市交通局職責: (一)加強長途客運管理,嚴格按規定的線路運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區外上下乘客; (二)加強對社會從事貨物營運車輛及其站場的管理,嚴禁在市區主次幹道沿路停放;查處無證運營、違規運營行為; (三)加強對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嚴禁無證經營、占道經營; (四)加強市區客運站點管理,嚴禁非法客運站點經營。 第十七條 市衛生局職責: (一)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市區沿街飲食店達不到前店後作要求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二)加強對飲食餐館、攤群執行消毒規定,賓館、旅店、浴池、美容美髮等公共場所公用物品落實消毒制度的監管。 第十八條 市房產管理局職責:負責對全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行業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九條 市民政局職責: (一)負責地名命名、更名和標牌設定; (二)加強對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條 市規劃管理局職責: (一)新建、改(擴)建道路,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的規劃許可及監管; (二)獨立式戶外大型廣告設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規劃許可及監管; (三)建築工程外裝修的許可及監管; (四)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郾城區人民政府、源匯區人民政府、召陵區人民政府職責: (一)落實日常清掃保潔責任制,實行沿街單位、新區、商業門店垃圾袋裝化; (二)負責按事權劃分街道的淨化、綠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設施養護管理;負責道路車行道分車帶綠地(含分流島綠地)的保潔工作; (三)落實“門前三包”(包衛生、包秩序、包美化)責任的簽訂; (四)杜絕在建成區養殖牛、羊、豬等家畜和雞、鴨、鵝等家禽,禁止在市區放牧牛、羊等; (五)加強對非機動車輛停放的管理,按規劃要求,劃線停放; (六)依法查處在城市道路上打場曬糧行為; (七)對都市村莊實行環境衛生管理,督促檢查沿河村莊和住戶落實護河保潔責任制; (八)治理亂吐亂扔等不文明現象和各種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行為; (九)加強殯葬活動管理; (十)開展多種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動,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質; (十一)負責環城路(107國道、南環路、東環路、北環路)以外(不含環城路兩側)的環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經濟開發區職責: 除參照執行郾城區、源匯區、召陵區的職責外,按照市政府關於事權劃分的檔案精神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做好本轄區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在市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每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1噸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過1噸的,處以每噸200元罰款,但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每車處以30元罰款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及時清運、處理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後,不及時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一)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二)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噸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沖洗車輛造成污水漫流、遺棄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每處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商亭等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原設施造價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四)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燃氣用戶盜用或者轉供燃氣,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的客運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客的;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責令公車經營者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築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 3.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於無照經營行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園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恢復綠地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城市樹木、花草、草坪或盜竊綠地設施的;在綠地內或樹木下搭灶生火或傾倒有害物質的;在樹木上架設電線,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放牧或亂扔廢棄物的;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三)未經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亂倒垃圾、渣塵,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妨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非機動車; (二)公車、計程車等機動車駕駛人隨意停靠、隨意調頭等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放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通行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 (四)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結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二)物業服務企業聘用依照上述規定處罰,並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1.不按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2.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3.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4.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5.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二)維修經營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場所等進行維修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辦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二)在市區機關、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未採取措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四)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執法與監管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進行執法。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必須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確保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處罰程式的; (四)違法自行收繳罰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違反本條第五、六項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立城市管理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違反城市管理辦法的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的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 則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