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建國與孫會清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滕建國與孫會清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滕建國與孫會清身體權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7月2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滕建國與孫會清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8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3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滕建國。
委託代理人王潤生,巴彥淖爾市148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孫會清(又名孫三)。
委託代理人王紅霞。
抗訴人滕建國為與被抗訴人孫會清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臨河區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滕建國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潤生、被抗訴人孫會清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紅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判決理由、結果: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雙方發生打架是由於原告將自家的葵花頭傾倒在雙方有爭議的空地上,從而引發相互口角打鬧,被告將原告致傷。對此,原、被告就事件的發生,均有過錯,對給原告造成的身體侵害損失,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通過審查,原告訴求的誤工費10000元,一伙食補助費4000元,護理費5000元、計算標準有誤,應依法調整。精神損失費10000元、營養費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支持。因原告於2013年12月2日所作的各項檢查屬正常治療過程中的必要檢查,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該行為屬故意擴大損失的行為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各項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5588.77元、誤工費1967.76元、護理費3820.23元、一伙食補助費1080元,總計22456.76元。對此損失原、被告應按責任分擔比例分別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滕建國賠償原告孫會清醫療費10912.14元(15588.77元×70%)、誤工費1377.43元(1967.76元×70%)、護理費2674.16元(3820.23元×70%)、一伙食補助費756元(1080元×70%),合計15719.73元,該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孫會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4元,原告預交582元,由原告負擔3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其餘部分不再繳納。
宣判後,滕建國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被抗訴人先動手打人,過錯在先,應承擔70%的責任。被抗訴人未出示陪護人員是從事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工作的有效證明,一審法院就按被抗訴人的陪護人員是從事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工作(141.49元/天)而判決,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2013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91.6元/天)計算被抗訴人的陪護人員的誤工費,一審法院給抗訴人增加1347.03元(49.89元/天×27天)的支出,二審應予糾正。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孫會清將自家的葵花頭傾倒在與滕建國雙方有爭議的空地上,從而引發相互口角打鬧,滕建國將孫會清致傷。孫會清至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27天。病情診斷為:頭外傷後反應,頭皮挫傷,左面部、左耳皮膚挫傷,左眼鈍挫傷,右耳挫傷。2013年10月3日,臨河區公安局對滕建國行政拘留10天,並處罰款500元。在公安機關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2013年10月3日9時許,在臨河區遠景三社滕建國與孫會清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滕建國用四股叉將孫會清頭部打傷。
另查明,被抗訴人孫會清的委託代理人在本院2014年7月1日對其詢問筆錄中稱,其主動放棄抗訴人滕建國抗訴主張的一審法院給其多認定的陪護人員的誤工費1347.03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抗訴人滕建國用四股叉將孫會清頭部打傷,致孫會清頭外傷後反應、頭皮挫傷、左面部、左耳皮膚挫傷、左眼鈍挫傷、右耳挫傷的事實,有醫院的診斷及臨河區公安局的有關材料可證實,原審判決抗訴人滕建國對被抗訴人孫會清的損傷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並無不妥。抗訴人滕建國提出一審法院多判1347.03元的支出,因二審中被抗訴人孫會清明確表示其主動放棄一審法院給其多認定的陪護人員的誤工費1347.03元,故抗訴人滕建國主張的多認定的1347.03元應從被抗訴人孫會清的總損失中予以核減,按原審判決抗訴人滕建國承擔70%的賠償責任,抗訴人滕建國應核減賠償數額為942.92元(1347.03元×70%),抗訴人滕建國應賠償被抗訴人孫會清各項損失為14786.81元(15719.73元-942.92元),一審法院給被抗訴人孫會清多判的942.92元可在執行中直接予以核減。另外,孫會清一審中請求判令滕建國賠償損失總計54588.77元,一審判決滕建國賠償損失15719.73元,訴訟費用應當根據勝訴比例分擔,故訴訟費用的負擔應做調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746元,由抗訴人滕建國負擔473元,由被抗訴人孫會清12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馬瑞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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