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節約用水辦法

《滄州市節約用水辦法》共七章四十五條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滄州市節約用水辦法
  • 實施時間:2017年7月1日
滄州市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節約用水,合理高效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和取水、用水監督管理等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節約用水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配置、總量控制、集約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管理機制。
第四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加強節水管理隊伍建設,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制定有利於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工作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做好本轄區內的節水工作,推進節水型村鎮、節水型單位和節水型社區建設。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要採取措施,引導和促進節水工作。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統計、規劃、住建、工信、城管、市場監管、環保、農牧、林業、科技、教育、商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供水企業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供水範圍內的用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堅持節水優先、以水定產、量水發展的原則,同步推進工程節水、結構節水、管理節水,把節約用水貫穿於生產生活全過程。
第八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本行政區域用水實行用水總量控制。總量控制包括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和年度用水總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生活用水適度增長、工業用水控制增長、農業用水負增長的原則,科學配置水資源,分解用水總量計畫;對已經超過用水總量計畫的區域,不再增加用水計畫。
第十條市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規定的用水定額,制定重點工業產品、農業灌溉和生活用水等用水定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取用公共供水的較大用水戶(以下統稱計畫用水戶)實行計畫用水管理。計畫用水戶需要用水的,應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年度用水計畫、用水定額和用水需求,核定用水計畫。
計畫用水戶需要新增用水或者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整用水計畫。
第十二條建立健全供水、用水統計制度。公共供水企業、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計畫實施供水、用水,並建立供水、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計畫用水戶的用水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漏報。
第十三條價格、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分類定價、差別水價、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階梯式水價等水價機制,激勵全社會節約用水。
完善江水水價調整政策,促進江水源切換,用足用好江水,減少地下水的開採。
第十四條工業、商貿服務業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對超計畫小於百分之二十(含)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規定水價的一點五倍徵收;對超計畫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規定水價的二倍徵收;對超計畫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規定水價的三倍徵收。
高耗水、限制類和淘汰類行業用水實行差別水價。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高耗水、限制類和淘汰類行業企業進行甄別,落實差別化價格政策。
農業用水實行協會管理、水權到戶、超定額、超水權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計畫用水戶應當安裝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建立用水原始記錄台帳,定期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測試。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其他用水單位應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
第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規劃三次產業布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高效利用水資源。
嚴格控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嚴格限制高耗水農作物種植和粗放式農業灌溉方式。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用水效率管理,將國家、省和本市用水效率控制標準作為核定用水指標的依據。區域整體用水效率低於最低標準的,不得新增用水指標;用水單位用水效率低於最低標準的,核減其用水指標。
用水單位使用的用水產品和工藝不符合節約用水規定的,核減其用水指標。
第十八條制定農業節水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時,合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限制並壓縮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鼓勵投資興建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因地制宜推廣節水改造、田間渠系防滲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積極推進農業水價綜合改革。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強對農民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節水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工業企業應當將節約用水納入生產指標體系進行管理和考核,加強對生產用水的全過程控制,通過循環用水、分質供水、綜合利用和廢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用水重複利用率。工業間接冷卻水應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企業應建立節約用水制度,提高內部用水計量率,實行用水計量管理,定期進行用水統計分析,建設節水型企業。
第二十一條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生產過程中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條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改進制水工藝,定期進行管網查漏、維修和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網漏損率應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指導所供用水戶節約用水。
第二十三條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行業,洗浴、洗車、游泳館、高爾夫球場等特種用水行業應當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公共建築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配套建設用水計量設施,保障用水設備、器具和管網正常運行。已建公共建築未安裝使用節水型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更換。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方案,採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節水設施。
建設單位在組織節水設施驗收時,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節水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查驗。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再生水、雨水、微鹹水、海水、礦坑排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鼓勵和支持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七條發展改革部門要按照鼓勵使用再生水的原則制定再生水價格,統籌考慮常規水成本和再生水成本,在常規水和再生水之間形成明顯的價差。
使用再生水的,減收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八條城鄉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道路以及車輛沖洗等市政用水,冷卻、洗滌等企業生產用水,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機關、學校、賓館飯店、住宅小區等適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酒店、商場、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第三十條城市建設要結合雨污分流和排水防澇設施改造,採用下凹式綠地、下凹式廣場、滲透鋪裝、植草溝、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
結合城市排水防澇規劃和城市易澇點修建雨水蓄水池,對雨水進行淨化利用。
城市規劃、建設的相關環節要落實建築物和小區雨水收集利用、可滲透面積、藍線劃定與保護的要求,配套建設雨水滯滲、收集利用等設施。
規劃用地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坑塘等蓄水工程,實施雨洪水攔蓄,增加有效供水水源。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制定微鹹水利用鼓勵政策,在工業、農業、生態等領域,因地制宜開發利用微鹹水。
第三十二條在沿海地區積極推進海水直接利用,鋪設分質供水管線。積極推進海水淡化技術套用,建設海水淡化示範工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成立專門節水管理機構,組建專職隊伍,負責本行政區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節約用水投入機制,重點支持節水灌溉、節水設施改造、節水技術推廣和非常規水利用的補貼及節水錶彰獎勵等。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採取多種形式投資節水工程建設。
第三十五條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加強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推廣使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研製開發、推廣適用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將節水和水情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和學校教育教學內容,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知識,提高全民節水意識。
醫院、車站、商場、酒店、體育場館、圖書館、公園等公共場所應設定節水宣傳標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培育發展農村節約用水、行業節約用水等社會組織,引導公眾廣泛參與節約用水活動。支持節約用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用水諮詢、設計、評估、檢測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用水單位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並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依法查處違反節約用水法律法規的行為。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公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下達年度用水計畫的;
(二)對計畫用水戶變更年度用水計畫的申請無故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規定重新核定用水計畫的;
(三)對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擅自批准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安裝使用用水計量設備、器具的;
(二)不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
(三)不按規定申報年度用水計畫的;
(四)不按照用水計畫指標供水、用水的;
(五)虛報、瞞報、漏報供水和用水情況的;
(六)生產過程中的尾水未按規定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工業用水單位用水效率未達到規定標準且未進行技術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用水單位無故停用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或者阻撓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生產、銷售、使用列入國家、省和市淘汰目錄的用水產品、設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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