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辦法

為規範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辦法
  • 地點:滁州市
  • 類別:辦法
  • 目的:規範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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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辦法》的通知
(滁政〔2008〕10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頒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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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檔案內容

滁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監督,保障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市政府,建委、財政、審計、監察、房產、人民銀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關部門,各縣、市、區政府以及工會、繳存單位代表組成。管委會、市財政局、審計局、監察局、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滁州監管分局(以下簡稱銀監分局)、人民銀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管理職權,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監督單位是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營業部,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受委託辦理市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銀行。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和政策情況;
(二)管理中心履行職責情況,以及依法接受監督情況;
(三)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有關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情況;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方式包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
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實施的實地檢查。必要時,監督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協助檢查或者審計。現場監督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的制度。
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檔案和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在非現場監督中,發現被監督單位存在嚴重違法違紀情況的,應當實施現場監督。非現場監督分為常規監督和專項監督。
第七條
監督部門根據舉報、重大事項報告,或在實施監督過程中,發現被監督單位和有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嫌疑的,應當進行調查。對重大、複雜事項的調查情況和調查結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管委會依法履行以下管理許可權:
(一)依法實施對住房公積金的決策和監督,建立嚴格的會議決策制度、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式,履行決策事項的督辦工作,保障住房公積金的決策取得實效和住房公積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式,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公告住房公積金管理情況,包括住房公積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內容的財務報告,接受社會和公眾監督;
(三)定期聽取市財政局對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的報告、銀監分局對受委託銀行辦理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監管的報告、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的匯報,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處理意見;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內部審計制度和責任追究制,並對重要崗位和敏感環節業務,實行重點檢查和稽核,關鍵崗位業務審辦分離制度。
第九條
市財政局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全過程的監督。包括:對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提出意見;監督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最高繳存額的執行情況;監督住房公積金的提取、貸款以及購買國債情況;參與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審核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和管理費用年度預算、決算和財務報告並提交管委會審議;監督管理中心執行財政部制定的財務會計核算辦法;監督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真實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管理等情況。
第十條
市財政局委派總會計師參與住房公積金運作全過程的監督。委派的總會計師,履行對公積金的歸集、管理、使用各個環節進行監督。
市財政局每年委派會計師事務所對住房公積金財政收支決算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情況向管委會報告。
第十一條
市審計局對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對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管理中心及其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市審計局每兩年對住房公積金進行一次全面審計,重點檢查內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執行、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查證屬實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並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人民銀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強對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管理,督促受託銀行按規定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定期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帳。對違反政策規定,不允許或阻撓受委託銀行為職工建立個人賬戶的,應當向管委會和上級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銀監分局應加強對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及其相關業務手續的監督,檢查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合規性,以及有關住房公積金的政策法規執行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就銀行業金融機構超批准業務範圍辦理的住房公積金業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受委託銀行,應當加強帳戶管理,嚴格控制賬戶開設,建立資金流向早期識別、預警和控制機制。
受委託銀行對管理中心使用資金時,有下列事項應及時記錄、分析原因,並向監督部門報告:
(一)發放非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貸款的;
(二)將住房公積金借給政府、財政及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將住房公積金轉入證券公司賬戶、其他非受託銀行賬戶或資金支付流向與管理中心業務範圍明顯不符的;
(四)支付大額款項和將資金支付到個人賬戶上沒有付款依據的;
(五)以住房公積金向他人提供擔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積金本息、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的;
(七)其他違規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的。
第十六條
公積金管理實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管理中心應將下列事項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或有關監督部門:
(一)出現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查處或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三)管理中心預計會出現虧損的;
(四)解除與有關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經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委託關係的;
(五)委託購買國債結算代理人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
(六)管委會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進行決策的;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重大事項。
上述報告事項應作出詳細說明。
第十七條
實行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的通報制度。監督部門定期或不定期通報被監督單位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情況和住房公積金決策、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存在的問題。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管理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年度機構管理費用預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財政局核定的標準編制,報市財政局審批後執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貸款風險準備金後的機構管理費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全部上繳財政,機構管理費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預算序時撥付。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報和財務報告。
管理中心與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規範對賬制度,對賬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單位應當及時將住房公積金對賬單發給職工,並將核對結果向管理中心書面反饋確認。管理中心應當免費為單位和職工無償提供查詢、對賬服務。
管理中心要嚴格審查帳戶設定、管理以及資金流向,每年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情況,進行一次內部審計檢查。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協助審計。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對分中心、管理部的內部授權機制,制定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及各類印鑑管理制度等,確保資金安全。
第二十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檔案、數據和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四)拒絕就監督部門所提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對重大事項未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或資金損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監督決定的。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對控告人、檢舉人、監督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督部門及其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
發布日期:2008年11月26日 實施日期:2008年11月26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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