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
  • 外文名:Safe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dissolved acetylene
  • 目的: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 總章數:6
  • 適用範圍:從事溶解乙炔生產、經營等活動
  • 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 意義:促進了安全生產的發展
總則,分則,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規定。
第二條 〔概念定義〕本規定所稱溶解乙炔,是指經淨化、壓縮、乾燥,充裝於充滿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氣瓶內並溶解於丙酮的乙炔。
第三條 〔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企業責任〕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培訓考核〕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六條 〔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分則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產
第七條 〔產業規劃〕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建設。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綜合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生產條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生產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儲存設施。
(四)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五)設計生產能力每年不得低於300噸,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不少於5000隻。
(六)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技術條件。
第九條 〔審批手續〕需要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安全評價〕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自主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 〔評價報告〕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逐項評價,並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 〔審批手續〕本規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整改,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審查檔案〕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溶解乙炔的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質;
三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否決條件〕未經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
第十五條 〔設計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
第十六條 〔設計審查〕設計完成後,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將溶解乙炔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 〔施工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
第十八條 〔竣工審查〕溶解乙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許可證〕依法設立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工業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工業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二十條 〔生產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積極採用先進的安全管理辦法,並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嚴格遵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並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
(二)首次投產和停車檢修後並在投產前,乙炔系統應先用含氧量小於2%的氮氣進行置換,使系統氧含量不大於3%,方可投產;
(三)乙炔系統中設備的檢修,應將該設備與系統隔絕,用含氧量小於2%的氮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乙炔含量不大於0.2%,再用空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氧含量不小於18%,方可進行檢修;
(四)溶解乙炔的充裝,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的許可,並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充裝規定》(GB13591)的規定。
禁止充裝非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
第二十一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證書的企業生產的溶解乙炔氣瓶。
進口溶解乙炔氣瓶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省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採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建立檔案,並保留至溶解乙炔氣瓶報廢;鼓勵採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塗敷充裝站標誌、氣瓶編號和打銃充裝站標誌鋼印。充裝站標誌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一書一簽〕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當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溶解乙炔氣瓶上加貼溶解乙炔安全標籤和警示標籤。
第二十五條 〔現狀評價〕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現有溶解乙炔生產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溶解乙炔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GB6819)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技術服務〕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對溶解乙炔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單位,提供安全諮詢服務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八條 〔廢棄處理〕經氣瓶檢驗機構認定為報廢溶解乙炔氣瓶,應回收瓶內的乙炔和溶劑(丙酮),然後將該瓶作壓扁或解體處理,禁止將未作破壞處理的報廢溶解乙炔氣瓶交予他人或流入市場。
第二十九條 〔消防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防火規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內嚴禁帶入可能產生明火的火種;禁火區應設定明顯的標誌,並標出警戒線,設定“嚴禁菸火”、“禁止吸菸”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條 〔防火規定〕禁止在排氣管上未加裝阻火器的機動車輛和電動車進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域內。
第三章 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許可手續〕經營溶解乙炔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未經工商註冊登記的,不得經行銷售溶解乙炔。
第三十三條 〔經營條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並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四條 〔安全評價〕在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前或換證申請前,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對其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五條 〔評價資質〕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六條 〔經營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必須從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採購溶解乙炔,並索取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對溶解乙炔氣瓶應固定充裝單位。
第三十七條 〔信息服務〕溶解乙炔經營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不得銷售沒有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警示標籤的溶解乙炔。
第三十七條 〔使用條件〕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並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操作人員應經過特種作業培訓,並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八條 〔許可手續〕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十九條 〔使用規定〕使用溶解乙炔時,應嚴格遵守溶解乙炔安全使用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前對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溶解乙炔氣瓶不應使用。
(二)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規定正確使用溶解乙炔氣瓶;溶解乙炔氣瓶使用時,必須直立,嚴禁碰撞、敲擊;嚴禁在瓶體上引弧;發現泄漏應及時處理,嚴禁在泄漏的情況下使用;溶解乙炔氣瓶內的氣體嚴禁用盡,應留存不低於0.05Mpa的剩餘壓力;
(三)溶解乙炔氣瓶放置地點,不應靠近熱源和電器設備,與明火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小於10米;不應放置在通風不良或有放射性源的場所;不應受曝曬或受烘烤;不應放置在電絕緣體上;
(四)溶解乙炔氣瓶的使用者不得自行對溶解乙炔氣瓶瓶閥、易熔塞等進行修理或更換,嚴禁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焊接修理;
(五)移動溶解乙炔氣瓶時,應採用專用小車搬運,如需溶解乙炔氣瓶和氧氣瓶放在同一小車上搬運,必須用非燃材料隔板隔開;
(六)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出口處必須配置專用的減壓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時,減壓器指示的放氣壓力不得超過0.15MPa;
(七)溶解乙炔氣瓶使用過程中,開閉溶解乙炔氣瓶瓶閥的專用扳手,應始終裝在閥上。暫時中斷使用時,必須關閉關閉焊、割工具的閥門和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嚴禁手持點燃的焊、割工具調節減壓器或溶解乙炔氣瓶瓶閥。
第四十條 〔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和使用許可的使用單位銷售溶解乙炔。第四十一條 〔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應銷售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溶解乙炔,不得銷售和使用氣瓶標識不清、超過檢驗周期、有明顯變形、有明顯機械損傷、有火焰燒灼痕跡的溶解乙炔及氣瓶附屬檔案不齊全的溶解乙炔。
第四十二條 〔問題處理〕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對溶解乙炔氣瓶內的乙炔作技術處理。如發現溶解乙炔氣瓶有異常現象,及時通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共同處理。
第四十三條 〔充裝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
第四章 溶解乙炔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四條 〔儲運資質〕溶解乙炔儲存、運輸的單位應取得相應資質,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工作,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五條 〔儲運限制〕儲存、運輸溶解乙炔氣瓶時,應避免烘烤和曝曬,環境溫度超過40℃時,應採取遮陽或水噴淋等措施降溫。
第四十六條 〔儲存規定〕溶解乙炔氣瓶倉庫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乙炔站設計規範》(GB50031)和《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GB140)的規定,同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為單層建築,並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二)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避開放射線源,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距離不小於15米。應具備良好的通風、降溫條件,不得有地溝、暗道和底部通風孔,嚴禁任何管線通過;
(三)溶解乙炔氣瓶存放量超過5瓶的庫房,套用非燃燒體隔離出單獨儲存間,其中一面為固定牆壁;溶解乙炔氣瓶儲存量超過40瓶時,其庫房的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米,否則應以防火牆隔開;
(四)溶解乙炔氣瓶庫房嚴禁儲存氯氣瓶、氧氣瓶及易燃物品;
(五)庫房內溶解乙炔氣瓶應直立儲存;空瓶與實瓶應分開並有明顯標誌。儲存的溶解乙炔氣瓶應無泄漏,安全狀況完好。
第四十七條 〔運輸規定〕運輸溶解乙炔氣瓶的所用車、船應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規定,應有明顯的危險貨物標誌,應配備滅火器材,在運輸和裝卸過程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送的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狀況應完好,無泄漏;
(二)溶解乙炔氣瓶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撞和倒置,吊裝溶解乙炔氣瓶套用專用夾具,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鏈繩綑紮;
(三)溶解乙炔氣瓶直放時,應妥善固定,且廂體高度不得低於瓶高的三分之二;橫放時,溶解乙炔氣瓶頭部方向應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廂體高度;
(四)溶解乙炔氣瓶運輸車輛的行駛和停靠,應避開人口稠密和有明火的場所,中途停靠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第四十八條 〔儲存規定〕溶解乙炔經營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溶解乙炔氣瓶。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溶解乙炔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選擇未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評價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評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充裝非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的和溶解乙炔經營、使用單位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充裝,並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一倍的罰款;再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十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相關條款進行處罰。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有關溶解乙炔的行業組織(協會)應積極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開展溶解乙炔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強溶解乙炔行業自律機制的建設,為溶解乙炔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廢棄溶解乙炔氣瓶提供安全技術支持和諮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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