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優待。
具有本市戶籍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 地點:溫州市
- 實施時間:2008年7月1日
- 章數:四章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撫恤,第三章優待,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確保不低於國家規定標準;
(三)撫恤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省財政承擔部分外,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擔。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撫恤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八條 “三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憑批准或者確認機關的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第九條 “三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核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烈士,80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
(三)病故,20個月工資。
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在原標準基礎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 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條 同一順序的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及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第十四條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以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平均值為參照基數,按照下列比例確定,並公布執行:
(一)烈士遺屬不低於100%;
(二)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不低於90%;
(三)病故軍人遺屬不低於80%。
第十五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該軍人的父母(撫養人)或者撫養其子女期間,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恤金;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停發定期撫恤金。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鄉鎮(街道)民政機構申請補助,並由民政機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確認後,按照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殘疾軍人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100%、95%、9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90%、85%、8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80%、75%、7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70%、65%、6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60%、55%、5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50%、45%、4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40%、3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35%、3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30%、2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於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鄉鎮(街道)民政機構申請補助,並由民政機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確認後,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困難補助。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執行。分散安置的,護理費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發放:
(一)一級和二級因戰、因公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三級和四級因戰、因公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一級至四級因病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本人及一名陪護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費由核准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可以向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縣(市、區)民政部門對其殘情檔案記錄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等相關材料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第二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情明顯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可以向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縣(市、區)民政部門對相關材料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第二十五條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鑑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鑑定費用在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撫恤事業費中列支。達不到評殘標準的,費用自理。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或者變更殘疾等級決定次月起,由殘疾軍人戶籍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標準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三章優待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可以憑有效證件優先購票;其中殘疾軍人享受即時市場票價50%的優待。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憑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渡船;
(二)免費參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等;
(三)免費借閱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四)免費遊覽公園、名勝古蹟和國有單位經營的旅遊景點。
第二十八條 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憑有效證件,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軍人憑民政部門證明,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收自來水一戶一表初裝費;
(二)免收照明用電一戶一表初裝費;
(三)免收有線電視初裝費;
(四)免收社區治安巡邏費和衛生費;
(五)免收固定電話初裝工料費。
第二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現役軍人子女入托、入園、入學,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權利。現役軍人子女需要轉學、插班的,在政策允許範圍內予以照顧。
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入托、入園、入學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參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關規定優先錄取。
第三十條 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憑有效證件,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軍人憑民政部門證明,在公立醫療機構就診時,享受下列醫療優待:
(一)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
(二)免收普通掛號費和急診掛號費,減半收取專家門診掛號費和國家級、省級名老中醫掛號費;
(三)免收普通門診、急診留觀和住院診查費,減半收取專家門診診查費和國家級、省級名老中醫診查費;
(四)減半收取注射費、輸液費;
(五)手術費、醫療設備檢查費、床位費(除特需外)、護理費(除特級護理外)減免20%。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為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軍人提供醫療優待。
第三十一條 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憑有效證件,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軍人憑民政部門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在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時,應當優先解決;無力購買經濟適用房的,優先安排租賃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實行應保盡保;其中符合實物配租條件的,優先解決;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四)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扶持,解決其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現役軍人和優撫對象優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現役軍人和優撫對象提供法律服務,免收或者減收法律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應當設定“現役軍人和優撫對象優先”視窗和標誌,候車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車應當設定優撫對象專座。
第三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優待金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指標為基礎,結合當地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測算公式為:一般義務兵優待金=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城鎮人口占總人口比例+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農村人口占總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條 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在原標準基礎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當年優待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級增發當年優待金。
第三十六條 無工作單位的下列人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下列比例給予生活補助:
(一)紅軍失散人員,100%;
(二)抗戰復員軍人,80%;
(三)解放戰爭復員軍人,75%;
(四)建國後復員軍人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70%。
參戰退役人員生活補助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本人向當地鄉鎮(街道)民政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由民政機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確認後,可以給予臨時性生活補助。
第三十七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並在此基礎上按照規定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確保其現有醫療待遇不降低。
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費用,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仍按原規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無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終止的,經民政部門會同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確認後,在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待遇;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三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三屬”、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後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的醫療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已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二)未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住院費用,或者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按照規定報銷後的住院費用部分,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予以醫療補助:
1.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因戰不低於70%,因公不低於60%;
2.烈士遺屬不低於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不低於70%,病故軍人遺屬不低於60%;
3.解放戰爭復員軍人不低於60%,建國後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不低於50%。
(三)門診醫療費用按照不低於其撫恤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乾使用,超支不補,節餘轉下年度使用。
所需醫療補助經費由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在年初一次性撥付。
第四十條 紅軍失散人員、抗戰復員軍人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障待遇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省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其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聘用)關係。殘疾軍人因傷情變化就醫和病休期間,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由於所在企業面臨破產等原因可能失業的,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上崗。
殘疾軍人待崗期間,可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領取相應的殘疾撫恤金。
第四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病故的,向其家庭增發6個月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註銷其撫恤補助證件,終止其撫恤補助待遇。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烈士遺屬、殘疾軍人以及撫恤優待對象中的孤老人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經依法批准,可以減征。
第四章附則
第四十四 條軍隊離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六條 撫恤優待對象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恤優待關係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由遷出地的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民政部門發放。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並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參戰退役軍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並參戰的、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軍隊退役人員。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