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辦法》是2019年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溫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開發布)
溫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辦法
第一條 為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平等保護、公開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人員配備,建立健全協調督查機制和以市場主體與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研究解決涉及營商環境駝騙店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是本級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協調、督導、評價等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發揮行業服務功能,促進行業規範發展,反映拔譽背行業合理訴求,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法保護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者的財產權、人身權等合法權益。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符合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並限定在必需的範圍內。實行重大涉企案件風險報告,建立企業家等經營者緊急事態應對機制。
第七條 全面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教育、醫療、體育、養老等領域。支持民間資本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
全面落實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保障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享受涉企政策和“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果只多艱盛。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競爭,全面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依法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禁止組項刪、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務依法進入本地市場。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市場主體依法自由遷移。
第九條 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自然資源等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在政府資金扶持、土地供應、稅收優惠、費用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按照年度供地計畫保障工業項目等用地需求。建立存量工業用地盤活和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機制。
除國家和省級另有規定外,在符合消防、安全生產等條件下,一般工業項目自有用地內非生產性用房可建建築面積比例可以放寬至25%。
第十一條 小微企業園開發完成後,項目產權可以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按層或者按幢作為最小單元分割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降低稅費負擔和用能、用工、物流、融資、用地、中介服務收費等成本,採取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等方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進市場主體健康發展。
對規劃環評、能評、壓覆礦、地質災害、水土保持、防洪評估、水資源論證、雷電災害、地震、文物保護評估等事項按照規定實施區域評估。區域評估成果供該區域內的市場主體無償使用,符合區域評估成果適用條件的,不再單獨組織評估評價。列入區域評估事項審批負面清單的,依法實行單獨項目評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統一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項目清單外不得姜妹匪民收費。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使用企業“畝均效益”綜合評價結果,按照只懂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用地、用水、用電、用糊挨微氣、排污等資源要素差別化措施。
對“畝均效益”綜合評價好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和限額以上服務業企業,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小微企業園優先保障用地需求、入駐園區,實行有序用電時優先保障用電,並優先支持參與電力直接交易。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財政競爭性存款扶持引導機制,將技術改造項目貸款等融資服務事項納入預算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評標體系。
鼓勵金融機構及其監管機構採取下列融資扶持措施,擴大對民營企業等融資規模,提高社會融資規模存量中的占比和中長期融資比重,提高融資審批效率,降低融資利率和成本:
(一)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授信不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歧視性要求;
(二)最佳化對民營企業等的貸款期限管理,積極落實無還本續貸政策;
(三)推廣實施按份額抵押、智慧財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擔保方式;
(四)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推廣小型微型企業信用貸款;
(五)對使用企業應急轉貸資金的,審慎調整企業原貸款風險分類;
(六)發揮再貸款、再貼現等政策工具的定向支持作用;
(七)建立小型微型企業貸款差別化監管機制,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八)其他融資扶持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一)利用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機構)為小型微型企業、民營龍頭骨幹企業等提供融資擔保業務,逐步降低平均擔保費率,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
(二)利用上市公司穩健發展支持基金化解優質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流動性風險;
(三)利用企業應急轉貸資金等解決市場主體臨時融資問題;
(四)利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防控體系,分析和評估市場風險,加大民間融資監管力度,落實企業債務風險防範和處置措施,實施風險聯動防控,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風險;
(五)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加強部門之間業務數據和信息材料互通共享。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引進各層次人才:
(一)建立以年薪、專業技能為主要標準的民營企業人才評價機制;
(二)建立不受地域、戶籍、身份、檔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進機制;
(三)實施海外精英引進計畫,提升外國人才來溫工作許可證、出入境等流動便利度;
(四)建立財政資助與獎勵、融資和場地優惠等人才創業激勵機制;
(五)完善租房購房補貼、子女入學、家屬就業等人才服務機制;
(六)建設環大羅山科創走廊及各類人才引進與培訓平台,拓寬招才引智渠道;
(七)完善人才工作考核和容錯免責機制。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創業創新扶持政策,安排政府產業基金、創業創新基金、引導基金,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傳統產業高端化和高成長型生產性服務業等重點產業領域,推進公共技術服務、創業孵化服務,鼓勵進行創業創新。
第十八條 依法需要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簡化登記手續:
(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範圍和指定時間內;
(二)利用個人或者家庭成員技能謀生。
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目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但無固定經營場所的,可以採取口頭備案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依託浙江政務服務網等平台開發與套用,減少辦事環節,整合辦事材料,縮短辦事時限,減免辦事費用,最佳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率,提供高效便利的辦事服務。
落實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一件事”改革要求,推行市場主體證照事項一個部門通辦、“易企辦”等惠企舉措,提升市場主體準入準營與退出的便利度。
第二十條 下列辦事事項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的承諾期限內辦結:
(一)一般企業投資項目從項目賦碼到竣工驗收全過程審批;
(二)市場主體開辦登記;
(三)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和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的工商簡易註銷登記;
(四)用電、用水、用氣報裝;
(五)不動產登記服務;
(六)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確定的其他辦事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公用企事業單位等向社會公開承諾更短的辦事期限,提供更加優質便捷的辦事服務。
第二十一條 依法清理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證照證明事項並實施清單動態管理,不得要求提供清單以外的證照證明。對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證明事項,推行告知承諾制。全面推廣證照證明數據統一歸集與共享運用。
已通過大數據平台歸集共享,或者由本單位產生、保管,或者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證照證明,無需辦事對象提供紙質材料。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政府主要領導聯繫民營企業家、政府領導班子成員聯繫服務企業、民營經濟重大問題會商解決等機制以及部門負責人服務民營企業領辦制度,暢通市場主體與政府及其部門的溝通渠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分層級分類別化解、實名承辦、銷號管理等方式,及時回應市場主體訴求,協調處理市場主體發展遇到的問題。對因客觀條件等限制無法解決的,應當書面反饋。
第二十三條 建立完善國際貿易“單一視窗”等跨部門綜合服務管理平台,發揮貨物申報、艙單申報、出口退稅、稅費支付、跨境電商、保稅業務等服務功能。實行口岸通關提前申報容錯機制以及通關與物流並聯作業,縮短貨物通關時間。
整合最佳化海外服務點,拓展海外服務業務領域和服務範圍。完善為僑服務全球通工作體系。
第二十四條 通過政府網站、政務微博微信、政務客戶端等途徑依法公開政務信息,加快推進行政決策、執行、管理、服務和結果全過程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產業平台、工業園區、小微企業園等招商計畫,以及重點招商對象、招商項目進展、土地供應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企政策清單制度,及時公布並定期開展清理。
制定涉企政策應當通過召開政企圓桌會議、實地調研走訪、網路公示等方式,徵求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採納情況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涉企政策實施滿一年的,本級工商業聯合會及政策實施部門對政策執行情況組織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產業政策獎勵兌現系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政策兌現財政準備金,開展政策兌現專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和穩定,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撤回或變更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和行政命令。
推進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和民間資本合作等重點領域政務誠信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及時與市場主體進行溝通協商並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依法補償市場主體因此所受損失。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依法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實施管理,並加強對信用管理的宣傳、指導與提示,引導不良信息主體及時修復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主體符合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進行信息修復並告知不良信息主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創新監管模式,對新產業、新業態、新技術、新模式採取包容審慎監管。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涉及市場主體執法檢查的工作規範,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國家及省級統一部署或交辦、實名舉報投訴外,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開展執法檢查實行備案制度。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對市場主體推行下列柔性執法方式:
(一)採用告知、建議和勸導,預防違法違規行為;
(二)採用約談或者告誡糾正輕微違法違規行為;
(三)通過行政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四)採用行政協定規範政府、行政機關和市場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五)其他非強制性執法方式。
實行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免罰制度,定期梳理公布涉企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目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監督營商環境建設的權利,有權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與舉報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網路平台、舉報電話和信箱等接受投訴與舉報並及時回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或者違反規定拒絕市場主體合理訴求;
(三)對市場主體隨意性執法、選擇性執法,或者對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者的財產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接受市場主體宴請、旅遊、娛樂等活動安排或財物,或者違反規定在市場主體中搭股經商;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違法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將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轉由行業協會商會、其他組織實施;
(九)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產品、服務,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或者違反規定向市場主體借貸放貸、攬儲攬保、承攬工程;
(十)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其他政策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對於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主觀上出於公心、擔當盡責,且未謀取私利,確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客觀因素導致未達到預期效果、造成負面影響與損失或者存在過錯失誤的,適用改革創新容錯免責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降低稅費負擔和用能、用工、物流、融資、用地、中介服務收費等成本,採取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等方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進市場主體健康發展。
對規劃環評、能評、壓覆礦、地質災害、水土保持、防洪評估、水資源論證、雷電災害、地震、文物保護評估等事項按照規定實施區域評估。區域評估成果供該區域內的市場主體無償使用,符合區域評估成果適用條件的,不再單獨組織評估評價。列入區域評估事項審批負面清單的,依法實行單獨項目評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統一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項目清單外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使用企業“畝均效益”綜合評價結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用地、用水、用電、用氣、排污等資源要素差別化措施。
對“畝均效益”綜合評價好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和限額以上服務業企業,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小微企業園優先保障用地需求、入駐園區,實行有序用電時優先保障用電,並優先支持參與電力直接交易。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財政競爭性存款扶持引導機制,將技術改造項目貸款等融資服務事項納入預算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評標體系。
鼓勵金融機構及其監管機構採取下列融資扶持措施,擴大對民營企業等融資規模,提高社會融資規模存量中的占比和中長期融資比重,提高融資審批效率,降低融資利率和成本:
(一)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授信不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歧視性要求;
(二)最佳化對民營企業等的貸款期限管理,積極落實無還本續貸政策;
(三)推廣實施按份額抵押、智慧財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擔保方式;
(四)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推廣小型微型企業信用貸款;
(五)對使用企業應急轉貸資金的,審慎調整企業原貸款風險分類;
(六)發揮再貸款、再貼現等政策工具的定向支持作用;
(七)建立小型微型企業貸款差別化監管機制,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八)其他融資扶持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一)利用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機構)為小型微型企業、民營龍頭骨幹企業等提供融資擔保業務,逐步降低平均擔保費率,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
(二)利用上市公司穩健發展支持基金化解優質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流動性風險;
(三)利用企業應急轉貸資金等解決市場主體臨時融資問題;
(四)利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防控體系,分析和評估市場風險,加大民間融資監管力度,落實企業債務風險防範和處置措施,實施風險聯動防控,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風險;
(五)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加強部門之間業務數據和信息材料互通共享。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引進各層次人才:
(一)建立以年薪、專業技能為主要標準的民營企業人才評價機制;
(二)建立不受地域、戶籍、身份、檔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進機制;
(三)實施海外精英引進計畫,提升外國人才來溫工作許可證、出入境等流動便利度;
(四)建立財政資助與獎勵、融資和場地優惠等人才創業激勵機制;
(五)完善租房購房補貼、子女入學、家屬就業等人才服務機制;
(六)建設環大羅山科創走廊及各類人才引進與培訓平台,拓寬招才引智渠道;
(七)完善人才工作考核和容錯免責機制。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創業創新扶持政策,安排政府產業基金、創業創新基金、引導基金,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傳統產業高端化和高成長型生產性服務業等重點產業領域,推進公共技術服務、創業孵化服務,鼓勵進行創業創新。
第十八條 依法需要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簡化登記手續:
(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範圍和指定時間內;
(二)利用個人或者家庭成員技能謀生。
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目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但無固定經營場所的,可以採取口頭備案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依託浙江政務服務網等平台開發與套用,減少辦事環節,整合辦事材料,縮短辦事時限,減免辦事費用,最佳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率,提供高效便利的辦事服務。
落實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一件事”改革要求,推行市場主體證照事項一個部門通辦、“易企辦”等惠企舉措,提升市場主體準入準營與退出的便利度。
第二十條 下列辦事事項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的承諾期限內辦結:
(一)一般企業投資項目從項目賦碼到竣工驗收全過程審批;
(二)市場主體開辦登記;
(三)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和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的工商簡易註銷登記;
(四)用電、用水、用氣報裝;
(五)不動產登記服務;
(六)國家、省及本市規定確定的其他辦事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公用企事業單位等向社會公開承諾更短的辦事期限,提供更加優質便捷的辦事服務。
第二十一條 依法清理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證照證明事項並實施清單動態管理,不得要求提供清單以外的證照證明。對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證明事項,推行告知承諾制。全面推廣證照證明數據統一歸集與共享運用。
已通過大數據平台歸集共享,或者由本單位產生、保管,或者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證照證明,無需辦事對象提供紙質材料。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政府主要領導聯繫民營企業家、政府領導班子成員聯繫服務企業、民營經濟重大問題會商解決等機制以及部門負責人服務民營企業領辦制度,暢通市場主體與政府及其部門的溝通渠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分層級分類別化解、實名承辦、銷號管理等方式,及時回應市場主體訴求,協調處理市場主體發展遇到的問題。對因客觀條件等限制無法解決的,應當書面反饋。
第二十三條 建立完善國際貿易“單一視窗”等跨部門綜合服務管理平台,發揮貨物申報、艙單申報、出口退稅、稅費支付、跨境電商、保稅業務等服務功能。實行口岸通關提前申報容錯機制以及通關與物流並聯作業,縮短貨物通關時間。
整合最佳化海外服務點,拓展海外服務業務領域和服務範圍。完善為僑服務全球通工作體系。
第二十四條 通過政府網站、政務微博微信、政務客戶端等途徑依法公開政務信息,加快推進行政決策、執行、管理、服務和結果全過程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產業平台、工業園區、小微企業園等招商計畫,以及重點招商對象、招商項目進展、土地供應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企政策清單制度,及時公布並定期開展清理。
制定涉企政策應當通過召開政企圓桌會議、實地調研走訪、網路公示等方式,徵求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採納情況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涉企政策實施滿一年的,本級工商業聯合會及政策實施部門對政策執行情況組織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產業政策獎勵兌現系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政策兌現財政準備金,開展政策兌現專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和穩定,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撤回或變更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和行政命令。
推進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和民間資本合作等重點領域政務誠信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及時與市場主體進行溝通協商並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依法補償市場主體因此所受損失。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依法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實施管理,並加強對信用管理的宣傳、指導與提示,引導不良信息主體及時修復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主體符合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進行信息修復並告知不良信息主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創新監管模式,對新產業、新業態、新技術、新模式採取包容審慎監管。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涉及市場主體執法檢查的工作規範,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國家及省級統一部署或交辦、實名舉報投訴外,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開展執法檢查實行備案制度。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對市場主體推行下列柔性執法方式:
(一)採用告知、建議和勸導,預防違法違規行為;
(二)採用約談或者告誡糾正輕微違法違規行為;
(三)通過行政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四)採用行政協定規範政府、行政機關和市場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五)其他非強制性執法方式。
實行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免罰制度,定期梳理公布涉企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事項目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監督營商環境建設的權利,有權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與舉報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網路平台、舉報電話和信箱等接受投訴與舉報並及時回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或者違反規定拒絕市場主體合理訴求;
(三)對市場主體隨意性執法、選擇性執法,或者對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者的財產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接受市場主體宴請、旅遊、娛樂等活動安排或財物,或者違反規定在市場主體中搭股經商;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違法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將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轉由行業協會商會、其他組織實施;
(九)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產品、服務,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或者違反規定向市場主體借貸放貸、攬儲攬保、承攬工程;
(十)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其他政策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對於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主觀上出於公心、擔當盡責,且未謀取私利,確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客觀因素導致未達到預期效果、造成負面影響與損失或者存在過錯失誤的,適用改革創新容錯免責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