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8年3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0月31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有關城市規劃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條件,合理配置植物類型,提高自然生態效應和景觀效果,促進海綿城市發展。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綠化用地,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林業、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外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綠化工作,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公布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鼓勵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加強植物物種保育和引種,推廣植物物種病蟲害防治等先進技術,推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良好城市綠化的權利,履行愛護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並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確定各類綠地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綠地控制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綠地控制線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除歷史文化風貌區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況以外,溫瑞塘河保護區內一般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一)溫瑞塘河骨幹河道沿岸每側不少於三十米;
(二)溫瑞塘河重要河道沿岸每側不少於十米;
(三)溫瑞塘河一般河道沿岸每側不少於五米。
其他河道兩側公共綠地建設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城市主幹道沿線和河道兩側單位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城鄉規劃執行。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不得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其他建設項目因客觀條件限制未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由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前,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用於易地綠化建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下列公共綠地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綠化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一)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
(二)城市主幹道配套綠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綠化景觀工程。
前款規定的公共綠地建成投入使用後,其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養護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審定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統一安排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公共綠地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約定的施工養護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養護管理單位辦理綠地移交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的公共綠地,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且工程資料齊全的,施工養護期屆滿後,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接收。
養護管理單位可以與建設單位協商,提前介入公共綠地施工養護期的養護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第十五條城市綠化建設,應當結合本市地理氣候特徵,選擇適宜本市生長的優良植物。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定清理綠化用地,土壤質量、覆土厚度應當與種植要求相適應,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種植行道樹或者新建管線、設施的,應當保證樹木與管線間的安全距離或者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居住區內綠化布局,應當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居住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條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居住建築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根據適宜性原則,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室外公共停車場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
(三)居住、商業、辦公等區域內綠地由業主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其他綠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做好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養護管理。
綠化樹木受損、死亡、缺株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補植、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擬占用的綠地現狀、占用原因、權屬人意見、恢複方案等材料。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延期。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並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二)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確實無法治理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或者工程建設需要,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五)樹木已經死亡的。
申請砍伐樹木,應當提交擬砍伐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和權屬人意見等材料。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及人身、財產安全時,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有關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搭棚、架設天線,釘、拴樹木,剝刮樹皮,損害根系;
(二)以水泥、瀝青等硬化樹穴,向樹穴傾倒熱水、有害物質;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堆物、停車、放牧、動用明火、開墾種植、傾倒廢棄物;
(四)進入或者踩踏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
(五)在公園綠地內洗滌;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履行養護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期滿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樹木價值的計算標準,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樹種、樹齡、規格、生長狀況、養護管理實際投入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城市綠化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城市綠化事項進行審核、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接收移交的公共綠地的;
(三)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益性公園綠地、街旁綠地、道路綠地、廣場綠地、河道綠地等。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