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企業信用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企業信用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溫州市
  • 發布日期:2002-05-30 
  • 生效日期:2002-05-3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5-30
【生效日期】2002-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溫州市企業信用工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條為建立溫州市企業信用制度,規範企業信用徵信、評級及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活動,防範信用風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集和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依法登記的法人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徵信機構,是指徵集企業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諮詢及評級服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企業信用徵信,是指徵信機構經過與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約定,把分散在各商業銀行、工商、稅務、質監、社保、公安、海關及社會有關方面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活動。
(三)企業信用評級,是指徵信機構對徵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依據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進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的活動。
(四)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商業信用記錄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溫州市信息化辦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託,主管全市範圍內企業信用工程建設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業信用工程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對企業信用徵信及評級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徵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單位和企業信用信息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徵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得的企業信息應當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及工作職責範圍使用所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條從事企業信用徵信、評級及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諮詢業務,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徵信機構必須堅持公正、客觀、獨立、權威、守密的基本準則。
第七條徵信機構徵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經溫州市信息化辦公室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徵信機構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限於可能影響企業信用狀況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身份情況:企業名稱、經濟類別、成立日期、註冊資金、註冊號碼、註冊地址、辦公地址、經營範圍、股東成員狀況等。
(二)商業信用記錄:在各商業銀行的企業貸款及償還記錄,在商業銀行發生的其他信用行為記錄;企業納稅行為記錄;企業財務記錄;企業工商行為記錄;企業質量技術行為記錄;企業進出口行為記錄;企業與其他商業機構發生的信用交易記錄。
(三)社會公共信息記錄:企業參加社會保險行為記錄;企業市政公用事業繳費記錄;企業財產狀況及變動等記錄。
(四)特別記錄:有可能影響企業信用狀況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行政處罰的重大案件的記錄。
第九條徵信機構徵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與提供信息單位約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單位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與提供信息單位的約定應當報溫州市信息化辦公室備案。
提供信息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為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單位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對因提供不真實或不準確信息所帶來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徵信機構不負連帶責任。
第十條徵信機構徵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保持提供信息單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選擇、有針對性地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企業信用評級報告應當按照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
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應當報經溫州市企業信用工程建設領導小組審批同意。
第十二條徵信機構可以向下列對象提供企業信用查詢諮詢服務:
(一)向徵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關機構;
(二)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向徵信機構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企事業單位;
(三)法人或企業授權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信用信息查詢諮詢程式:(一)向徵信機構提出查詢諮詢的目的和主要內容;(二)與徵信機構簽訂查詢諮詢協定;(三)徵信機構按協定提供所查詢諮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徵信機構按有償使用原則提供企業信用諮詢服務,但下列對象不予收費:
(一)依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對象。
徵信機構對企業的評級不得收費。
徵信機構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者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僅以了解企業的信用狀況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獲取的企業信息從事了解企業信用狀況以外的活動。
第十六條企業認為本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更正申請。
徵信機構接到企業要求更正的申請後,應當進行核對。核對後的情況要及時反饋,發現有差錯的,應及時更正。
企業應當自徵信機構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書面申請,提供信息單位應當自接到企業信息更正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反饋。
第十七條對企業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按提供信息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提供信息單位逾期不答覆的,企業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交書面異議報告,徵信機構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企業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在企業申請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該企業的信用報告;企業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單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視為該企業對信息無異議,徵信機構可以對外公布該信息。
第十八條徵信機構可長期保存企業信用信息。但企業信用信息中的特別記錄,保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該信息被徵集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徵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列入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企業信用信息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時間、對象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應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條徵信機構負責對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和資料的維護和管理,並根據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應追究責任。觸犯法律法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職責,違規泄露企業信息或超越使用範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二)未經提供信息單位和企業許可,擅自公開披露企業信用信息;
(三)擅自對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修改,改變企業信用等級。
第二十二條徵信機構徵集、傳輸、整理企業信用信息、開展企業信用評級或對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違者,由有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觸犯法律法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溫州市信息化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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