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3年5月14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6.02
  • 實施時間:1993.06.0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委會職權,第三章 投資和技術引進,第四章 優惠待遇,第五章 註冊與經營,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湛江市霞山與赤坎兩區之間設立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領導下實行國家優惠政策的經濟技術區域。
第三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協調開發區內各部門和各單位(含中央、省屬單位)有關開發區的工作。
第四條 開發區遵循“平等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外引內聯,引進先進技術及先進管理經驗,發展外向型經濟,重點興辦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加快發展新興產業和第三產業,把開發區建設成為粵西地區高新技術產業基地。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並舉。
第六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開展工會活動。

第二章 管委會職權

第八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實施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執行上級政府的決議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開發區行政管理規定;
(三)制定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四)組織編制開發區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五)審批(或報批)和管理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和計畫;
(六)審批和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計畫和業務;
(七)負責開發區土地的統一規劃、徵用、開發,並根據市政府的授權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發證和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區內基建工程的報建、招標、發證、施工和管理;負責區內房地產的登記、發證、交易和管理;
(八)統籌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和稅收;
(九)管理、監督、指導、協調開發區各類企業事業單位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深化企業改革,增強企業活力,並為企業提供良好的服務;
(十)在市政府外事部門的指導和配合下,負責處理開發區涉外事務,審批區內人員出入境有關事項;
(十一)統一規劃和管理開發區內的公益事業;
(十二)統一管理和監督各部門設在開發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負責開發區內行政、事業機構人員的編制的制定和人事幹部、勞動用工的調配和管理;
(十四)負責開發區治安和戶籍管理,依法保護開發區內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調處開發區內的有關糾紛;
(十五)根據需要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並按照規定許可權任免、聘用和獎懲管委會機關及所屬單位的工作人員;
(十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投資和技術引進

第九條 鼓勵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經營以下實業和業務:
(一)技術先進企業;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生產性外向型企業;
(四)出口創匯型企業;
(五)科技事業;
(六)能源、交通、通訊和環保等項目;
(七)信息、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服務業;
(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九)國際勞務輸出業務。
第十條 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資獨資經營;
(四)國內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外國政府貸款,商業貸款;
(六)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興辦股份制企業;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到區外、國外投資興辦企業。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或建立科工貿聯合體。
第十三條 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產品有關的;
(二)對國內和湛江市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顯著效果的;
(三)產品能開拓外銷市場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是國內外特別需要的;
(五)與綜合利用現有資源和自然資源有關的。
第十四條 技術引進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專利、專有技術許可貿易;
(二)技術服務;
(三)計算機軟體許可;
(四)合作生產或合作設計;
(五)聘請專家任職;
(六)購買技術資料等。
第十五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興辦合資合作企業。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興建,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國內外投資者成片開發;
(二)國內外投資者與開發區合資或合作興建;
(三)開發區與湛江市有關部門共同興建;
(四)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開發區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用於鼓勵先進科技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吸收。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企業和機構,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進口供區內使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配件,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物料,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利用外資養殖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飼料,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產品轉內銷的,照章補稅。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出口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使用內地料件或半成品,在開發區內加工出口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視為開發區產品,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免徵出口關稅。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在開辦初期,內銷產品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酌情給予減免。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可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將其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時,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的條件優惠,或者轉讓的技術先進,需要給予更多減征、免徵優惠待遇的,由管委會審核,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內企業工作或在開發區內居住的外籍人員和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攜帶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內可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五條 外商從其投資的企業中分得的稅後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其他企業,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稅款的40%;如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聯生產性企業,由企業申請,經開發區稅務部門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凡按規定被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的,同時可以享受國務院、廣東省和湛江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從事保稅業務的企業,可經營保稅加工、保稅倉儲和國際轉口貿易。

第五章 註冊與經營

第二十九條 凡在開發區內興辦各類企業,須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開發區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開發區內銀行開立人民幣帳戶,銀行可以對企業開辦抵押貸款業務。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在開發區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並通過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銀行辦理外匯事宜。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對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業務。在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監督下,企業可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調劑外匯餘缺。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可分別向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應按照國際慣例和先進的科學方法進行管理。
開發區內企業有權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分配形式和分配辦法。可以根據生產、科研、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依法招聘、辭退經營管理人員和工人。招聘職工須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按有關規定清理稅務、債務,依法向海關、工商、稅務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清理完畢後,企業的剩餘財產可以依法出賣或轉讓,外商分得的外匯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應執行國家關於勞動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保證職工在文明、安全、衛生的條件下進行生產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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