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24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禁止賣淫嫖娼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8.19
- 實施時間:1990.08.19
- 失效日期:1999.01.24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居住、逗留的人員和本省境內的單位,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賣淫,系指女性以謀取財物為目的,與男性非法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嫖娼,系指男性以給付財物為手段,與女性非法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第四條 禁止賣淫、嫖娼和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禁止介紹、教唆他人賣淫、嫖娼。禁止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
對上述禁止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五條 本條例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工商、衛生、民政、財政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教育本單位的人員遵紀守法,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
賓館、旅社、飯店、招待所等單位,應嚴格執行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發現賣淫、嫖娼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加強治安管理,教育居民、村民遵守法律,發現賣淫、嫖娼的應及時報告。
第七條 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予以收容教育,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處理。收容教育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收容教育的賣淫、嫖娼人員,應進行性病檢查;經確診患有性病的,實行強制治療。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勞動教養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賣淫、嫖娼的;
(二)介紹、教唆他人賣淫、嫖娼的;
(三)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後又賣淫、嫖娼的;
(二)多次賣淫、嫖娼的;
(三)向外國人賣淫的;
(四)多次介紹、教唆他人賣淫、嫖娼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賣淫、嫖娼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婦女賣淫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
(三)賣淫、嫖娼有集體淫亂行為的;
(四)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
第十一條 在賓館、旅社、飯店、招待所等單位查獲有賣淫、嫖娼的,公安機關應對上述單位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警告以後又查獲有賣淫、嫖娼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多次查獲有賣淫、嫖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賓館、旅社、飯店、招待所等單位發現賣淫、嫖娼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提供車、船作為賣淫、嫖娼場所的,除按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照。
第十三條 外國人賣淫、嫖娼的,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處罰;患有性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限期離境。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賣淫、嫖娼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後,應通知其所在單位。其所在單位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第十五條 賣淫和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以及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
依照本條例處以罰款或沒收的財物,由公安機關給當事人開具統一的罰沒收據。罰沒財物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查處賣淫、嫖娼的,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查禁賣淫、嫖娼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執法人員徇私枉法、違法亂紀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警告、拘留、罰款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勞動教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財物、吊銷營業執照和駕駛證照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1999年1月24日廢止已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