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在2006.03.01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3.01
- 實施時間:2006.04.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發揮污染源自動監控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客觀、準確、及時掌握污染源動態排放狀況,防止污染事故發生,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由自動監控設備和監控中心組成。包括水、大氣、噪聲污染源自動監控。
自動監控設備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
監控中心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自動監控設備連線,用於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體和設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污染源自動監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污染源自動監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編制全省污染源自動監控建設規劃,組建全省統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網路。
市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污染源自動監控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污染源自動監控建設實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動監控運行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一)擁有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額定蒸發量在20噸以上的燃煤鍋爐的;
(二)擁有有組織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當於額定蒸發量在20噸以上燃煤鍋爐的工業爐窯和固體廢物焚燒爐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類污染物的廢水1000噸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類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廢水100噸以上的;
(五)其他擁有影響公共利益,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須重點監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條 納入自動監控建設規劃的污染源,排污者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標準、技術要求,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
安裝大氣自動監控設備,採樣探頭附近應當按照規定預留永久性的規範對比採樣孔或取樣口。
排污者未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自動監控建設規劃規定的期限,完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辦法實施前產生的污染源,排污者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第八條 鼓勵排污者選擇使用進入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線上監測儀器設備名錄的自動監控設備。
排污者應當將安裝技術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安裝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者,必須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自動監控數據傳輸通信協定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對數據的採集、上傳進行處理,並負責數據傳輸接口與監控網路連線埠的對接,保證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網路有效地聯網運行。
儀器所採用的分析方法和標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財政部門從排污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污染源自動監控的運營和示範區(項目)的建設,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以新帶老項目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全額負責籌集。
本辦法施行前產生的污染源,其自動監控設備建設資金由排污者籌集;籌集確有困難的,對不足部分,排污者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中予以補助。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撥款補助必須專款專用,不得弄虛作假、截留、擠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調試後,排污者應當立即將該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遠程監控數據管理平台聯網,並試運行30日。在試運行期滿後的30日內,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以新帶老項目的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驗收,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中一併驗收。
本辦法施行前產生的污染源,其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驗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排污者申請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驗收,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自動監控設備驗收申請報告、驗收申請表、項目總結、項目資金決算書、設備驗收對比測試報告;
(二)設備試運行30日的自動監測匯總列印數據,自動監控設備調試、校準、檢測等技術資料;
(三)自動監控設備運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驗收技術規定和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
(五)委託社會化運營管理單位管理自動監控設備的契約。
第十四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驗收或調試校驗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設定系統密碼。
第十五條 經驗收(校驗)合格後的自動監控設備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管理和排污收費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自動監控設備進行現場檢查,並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對自動監控設備進行對比監測校驗。正常生產條件下的對比監測校驗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運行出現異常時,排污者或社會化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污染源排放自動監控設備需停運、拆除、部件更換、重新運行,應當在7日前報經有管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覆同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停運或閒置2個月後重新啟動,須按照有關技術規定由環境監測機構重新進行校驗。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檢修、部件更換後,須進行人工標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發性原因致使自動監控設備停止運行或導致不能正常運行時,排污者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書面報告停運原因和設備情況。
第十八條 排污者必須將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營管理委託給依法取得運營管理資質證書的社會化運營單位維護管理。污染源自動監控的運營費用由財政安排。
第十九條 排污者與社會化運營管理單位應當簽訂運營管理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保障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擔負社會化運營管理的單位,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供排污者選擇。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和社會化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義務,保障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拆除、更換、閒置自動監控設備。
排污者必須保障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所需的房屋、水、電、氣等條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未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主體工程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和《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建設自動監控設備,並逾期不改的,十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化運營管理單位違反環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家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自動監控運營管理資質。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