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02
  • 實施時間:1997.06.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在有利於環境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保護的前提下,開發旅遊資源,確保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資源條件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加強革命傳統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景點的建設,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鼓勵國內的單位、個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外宣傳,提高重點旅遊景區的知名度;完善旅遊服務體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開發旅遊產品,豐富旅遊文化生活;教育旅遊從業人員樹立信譽第一、質量第一、服務第一的觀念,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
第八條 對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在旅遊經營、管理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方式,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四)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秩序和有關旅遊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尊重旅遊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條 建立旅遊投訴制度。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侵害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對旅遊者提出的賠償要求和投訴,應當認真對待,及時處理。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在五日內答覆旅遊者;受理投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十日內向旅遊者作出答覆。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商店、旅遊車船公司和服務公司、旅遊文化娛樂場所和度假區(村)、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等以及個體經營者。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或者約定的服務範圍和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旅遊者參加其不願意參加的旅遊項目,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旅遊商品和服務項目,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十八條 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受到嚴重侵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救護或者幫助查找,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從業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旅遊業從業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奉公守法,熱心為旅遊者服務。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接待國內外旅遊團、組時,應當與旅遊團、組簽訂書面契約。
旅行社不得委託旅行社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理經營旅遊業務,不得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點)的管理,保持旅遊設施完好,保持景區(點)內清潔衛生,為旅遊者提供安全、文明、衛生、優美、便利的旅遊環境。
第二十三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發給導遊員資格證書,經旅行社聘用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員在導遊中必須佩戴導遊胸卡、持證上崗,不得無證導遊或者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從事導遊業務;不得索要小費,剋扣或者變相剋扣旅遊者住宿、餐飲費用;不得違背旅遊者的意願擅自改變遊覽景點;不得違反契約約定將境外旅遊團、組帶往非旅遊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娛樂和租乘車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旅遊經營者實行監督管理。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重點旅遊設施、項目,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意見,並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批准。
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和省內旅行社在本省異地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申請,並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興辦旅遊企業、舉辦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以及外國旅行社申請在本省設立常駐旅遊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屬於交納的旅行社所有,用於賠償旅遊者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條 新建旅遊星級飯店,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意見。旅遊飯店符合星級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參加星級評定,納入規範化管理。已評定為星級飯店的,實行星級覆核制度。
第三十一條 經營涉外旅遊業務的旅遊飯店,旅遊度假區(村),旅遊車船公司、餐館、商店、娛樂場所等,按照旅遊業標準實行定點管理,確保服務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遊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和衛生狀況以及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等方面的條件,對旅遊景區(點)進行等級評定,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按照定級標準管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依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導遊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導遊證書從事導遊的;
(二)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剋扣或者變相剋扣旅遊者住宿、餐飲費用的;
(四)違背旅遊者的意願擅自改變遊覽景點的;
(五)將境外旅遊團、組帶往非旅遊定點單位住宿、就餐、購物、娛樂和租乘車船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吊銷其導遊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旅遊或者旅遊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建設、土地、林業、交通、文物保護、物價、外事、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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