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實施細則》是2023年12月湖南省司法廳、湖南省公安廳、湖南省衛生健康委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湖南省司法廳、湖南省公安廳、湖南省衛生健康委
印發通知,細則全文,
印發通知
湖南省司法廳 湖南省公安廳湖南省衛生健康委關於印發《湖南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湘司發通〔2023〕41號
HNPR—2024—09002
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衛生健康委,各強制隔離戒毒所: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等相關規定,進一步規範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衛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湖南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司法廳湖南省公安廳湖南省衛生健康委
2023年12月29日
細則全文
湖南省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科學評價戒毒效果,幫助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戒除毒癮,有效保障戒毒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應當堅持依法、科學、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應適當從嚴控制。
第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是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和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進行的綜合考核、客觀評價。
生理脫毒評估、身心康複評估、行為表現評估結果分為“合格”“不合格”兩類;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分為“良好”“一般”兩類。
第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是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意見以及責令社區康復建議的直接依據。
第五條 湖南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籌協調診斷評估工作,省公安廳監管總隊、省公安廳法制總隊、省戒毒管理局和各市州公安局禁毒支隊、法制支隊應當各明確一名專職督辦員,負責對診斷評估工作進行協調、督辦和考核。
全省各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成立診斷評估聯絡辦公室,指定專人擔任聯絡員,具體負責協調、處理診斷評估審批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市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成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指導委員會,負責所轄強制隔離戒毒所診斷評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處理戒毒人員對評估結果的覆核申請和投訴等。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委員會或者小組,由所領導、管理、教育、醫療等崗位工作人員任成員,專門負責具體診斷評估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機關應當成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指導委員會,負責所轄強制隔離戒毒所診斷評估工作的指導與管理。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委員會,由主管所領導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衛生、生產習藝、醫療等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專業人員任成員。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診斷評估工作人員,負責具體診斷評估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診斷評估中的生理脫毒、身心康複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可以指派專業醫師參與診斷評估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執業醫師參加診斷評估工作。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發現存在徇私枉法、弄虛作假、違規提請、違規審批的問題時,應由強制隔離戒毒所的主管機關或決定機關的上級部門依法依規開展調查,並依據《公安機關紀律處分條例》《湖南省公安機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責任追究實施細則》等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及責任領導進行嚴肅追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調查及追責處理情況應逐級上報至湖南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備案。
第二章 生理脫毒評估
第八條 戒毒人員生理脫毒評估內容和標準:
(一)毒品檢測結果呈陰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緩解戒斷症狀的藥物7至10天無明顯軀體戒斷症狀;
(三)急性戒斷症狀完全消除;
(四)未出現明顯稽延性戒斷症狀;
(五)未出現因吸毒導致的明顯精神症狀或者原有精神障礙得到有效控制。
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同時達到上述五項,生理脫毒評估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九條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參照生理脫毒評估標準對戒毒人員生理脫毒情況進行階段性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一年後和期滿前生理脫毒評估的重要依據。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以及期滿前,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生理脫毒評估。
第十條 對在生理脫毒階段性評價中為“不合格”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生理脫毒治療,並在之後每個月進行一次生理脫毒評估,直至其評估結果為“合格”或者啟動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為止。
戒毒人員生理脫毒評估結果為“合格”後,又出現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前次結果無效,應當再次對其進行生理脫毒評估。
第三章 身心康複評估
第十一條 戒毒人員身心康複評估內容和標準:
(一)身體相關機能有所改善;
(二)體能測試有所提高;
(三)戒毒動機明確,信心增強,掌握防止復吸的方法;
(四)未出現嚴重心理問題或者精神症狀;
(五)有改善與家庭、社會關係的願望和行動。
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同時達到上述五項,身心康複評估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十二條 戒毒人員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以及期滿前,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身心康複評估。
第十三條 對在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中身心康複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康復訓練,幫助其恢復身心健康。
對在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中身心康複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康復訓練1至2個月,然後進行一次重新評估,並作為最終評估結果。
第四章 行為表現評估
第十四條 戒毒人員行為表現評估內容和標準:
(一)日常考核。主要內容包括:服從管理教育,遵守所規所紀;接受戒毒治療,參加康復訓練;參加教育矯治活動;參加康復勞動;坦白、檢舉違法犯罪活動等。
對戒毒人員的日常考核採取日積累、月考評、逐月累計的計分形式進行動態考核,每日基礎分為10分,每月基礎分為300分,日常考核的獎勵分每月不得超過100分,當日考核扣分不得超過基礎分。
(二)獎懲考核。對戒毒人員突出表現和嚴重違規違紀行為的獎懲考核。
對戒毒人員的獎懲考核採取單項計分考核的方式進行。突出表現獎勵累計獎分一般不得超過2400分。
戒毒人員日常考核、獎懲考核的具體內容、標準、方法分別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機關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具體細則。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以及期滿前,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行為表現評估。
第十六條 綜合診斷評估時,日常考核分與獎懲考核分合併計入行為表現考核分。
對首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行為表現考核分累計達到7200分為“合格”。對被二次以上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從嚴控制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其中對第二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行為表現考核分累計達到7800分為“合格”,對第三次被強制隔離戒毒以及具有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的,行為表現考核分累計達到8100分為“合格”。強制隔離戒毒期滿時,行為表現考核分未達到規定分值的,評估為“不合格”。
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有違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的,行為表現可以直接評估為“不合格”。
第五章 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
第十七條 戒毒人員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內容和標準:
(一)與有關部門簽訂社會幫教協定或者有明確意向;
(二)家屬或者所在社區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援助的意願;
(四)掌握一定的就業謀生技能;
(五)有穩定的生活來源或者固定居所。
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同時具備上述三項以上,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為“良好”,否則為“一般”。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以及期滿前,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 對在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中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一般”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加強再社會化教育,幫助其提高社會環境適應能力。
對在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中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一般”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之後每個月進行一次重新評估。
第六章 診斷評估結果運用
第二十條 對生理脫毒評估、身心康複評估、行為表現評估均達到“合格”,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
對生理脫毒、身心康複評估、行為表現評估均達到“合格”,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一般”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對生理脫毒、身心康複評估結果中有一項為“不合格”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三個月的意見,合計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行為表現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其情況,可以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可以根據其綜合診斷評估情況提出對其責令社區康復的建議。
對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一般”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提出對其責令社區康復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以上的戒毒人員願意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兩個月以上的戒毒康復協定,並符合以下條件的,經綜合診斷評估後,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後,轉至戒毒康復場所康復、就業和生活。
(一)生理脫毒評估、身心康複評估結果為“合格”,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良好”;
(二)戒毒表現良好,無嚴重違紀行為,行為表現考核分累計達到4800分以上;
(三)首次被強制隔離戒毒;
(四)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情形;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一)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
(二)拒不交代真實身份、住址或者審查過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
(三)企圖通過自傷自殘、吞食異物等行為逃避戒毒的;
(四)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私藏、傳遞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所外就醫、離所就醫、探視、請假外出等期間吸食毒品或者回所拒絕接受毒品檢測的;
(六)脫逃被追回的;
(七)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嚴重犯罪前科的;
(八)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
(九)有吸毒後嚴重肇事肇禍前科等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
有上述情形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執行通知書》上進行勾選或者註明。對未予勾選或者註明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意見時,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不得以“具有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為由拒絕批准。如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以第(九)項為由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對情況進行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 對第二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期限不得少於18個月;對第三次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期限不得少於21個月;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有特別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此條款限制。
第二十五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後戒毒人員有脫逃、自傷自殘或者毆打其他戒毒人員等嚴重違反所規所紀行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撤回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已批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撤銷該決定。
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診斷評估工作中發現存在徇私枉法、弄虛作假、違規提請、違規審批問題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撤回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已批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撤銷該決定,並繼續執行尚未期滿的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六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執行完畢後,因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該期間的行為表現由相應的羈押場所作出評估,並隨戒毒人員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二十七條 對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或者經所外就醫後,不適宜回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提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變更社區戒毒措施的決定。
第七章 診斷評估程式
第二十八條 戒毒人員入所七日內,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入所診斷,並為其建立診斷評估手冊,記載其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等情況,作為診斷評估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向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移交戒毒人員時,應當同時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執行通知書》複印件、戒毒人員診斷評估手冊等需要移送的材料。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採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依規作出的診斷評估結果,並在其基礎上繼續開展診斷評估工作。
第三十條 綜合診斷評估分為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和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行為表現考核總分距離“合格”標準600分以內,或者距離強制隔離戒毒期滿不足兩個月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診斷評估結果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員本人或者他人向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異議的,診斷評估委員會辦公室或者診斷評估小組應當在七日內給予解釋或者答覆。對解釋或者答覆仍有異議的,十日內可以向強制隔離戒毒所上一級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提出覆核申請,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七日內給予解釋或者答覆。
第三十二條 診斷評估結果經公示並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意見的,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呈批表;
(二)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複印件;
(三)診斷評估手冊(含綜合診斷評估總表、生理脫毒評估表、身心康複評估表、行為表現考核表、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表);
(四)相關獎懲審批表複印件(戒毒人員有重大立功表現,一次獎勵600分以上的;戒毒人員有重大違紀行為,一次處罰600分以上的);
(五)家屬或者社區幫教協定書複印件。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自收到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呈報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製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一式三份,並於作出決定後七日內書面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所,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將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不予批准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報送審批材料和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採取專網辦案平台、直接送達或者中國郵政特快專遞(EMS)、掛號信等方式,並妥善保存寄送、送達證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不得超過”“以內”,除註明外,均含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