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

《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是為進一步確保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規範、科學、合理,有效幫助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戒除毒癮,保障戒毒人員合法權益,依據《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上海市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的實施細則。

2023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發布《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上海市公安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分局、市局各部門、各公安處(局):
現決定對《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在《戒毒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不準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本決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安局
2023年4月5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確保上海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規範、科學、合理,有效幫助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戒除毒癮,保障戒毒人員合法權益,依據《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上海市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診斷評估工作以合法性、科學性為基礎,堅持執法管理與執法規範並重,堅持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確保診斷評估程式與結果公開、公正、透明。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診斷評估,是指上海市強制隔離戒毒所(以下簡稱“市強戒所”)對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等情況進行綜合考核、客觀評價。
第四條 診斷評估分為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期滿前綜合診斷評估。
第五條 診斷評估結果,是市強戒所對戒毒人員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意見以及責令社區康復建議的直接依據。
第六條 市強戒所診斷評估工作接受市公安局和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接受戒毒人員及其家屬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公安局成立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具體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市強戒所的診斷評估工作。
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工作職責包括:
(一)負責診斷評估相關實施辦法、配套制度的制定、修訂和解釋;
(二)負責診斷評估實施辦法、配套制度的落實和推行;
(三)覆核有異議的診斷評估結果;
(四)負責指導、協調、檢查、監督市強戒所的診斷評估工作;
(五)對診斷評估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決定。
第八條 市強戒所成立診斷評估辦公室。診斷評估辦公室下設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四個評估組,由管理、教育、康復、醫療等崗位工作人員組成,全面負責診斷評估的具體工作。
診斷評估辦公室工作職責包括:
(一)負責市強戒所診斷評估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異議處理;
(二)制定市強戒所診斷評估操作流程、工作計畫,指導、協調診斷評估的具體工作;
(三)出具診斷評估結果,提出診斷評估結論性意見;
(四)管理和維護戒毒人員診斷評估系統、診斷評估檔案;
(五)辦理診斷評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務。
第三章 診斷評估的內容和標準
第九條 生理脫毒評估的內容和標準包括:
(一)毒品檢測結果呈陰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緩解戒斷症狀的藥物;
(三)急性戒斷症狀完全消除;
(四)未出現明顯稽延性戒斷症狀;
(五)未出現因吸毒導致的明顯精神症狀或者原有精神障礙得到有效控制。
生理脫毒評估通過使用醫療手段,對上述五項內容進行檢測,作出評價。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上述五項內容同時“達標”的,生理脫毒評估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十條 身心康複評估的內容和標準包括:
(一)身體相關機能有所改善;
(二)體能測試有所提高;
(三)戒毒動機明確,信心增強,掌握防止復吸的方法;
(四)未出現嚴重心理問題或精神症狀;
(五)有改善與家庭、社會關係的願望和行動。
身心康複評估採用量化方式,通過身體機能測試、體能訓練和測試、心理康復訓練、心理測試以及身心康復知識理論考試的方式進行量化評價,每項測試內容的分數為20分。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上述五項測試內容累計達到100分的,身心康複評估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十一條 行為表現評估的內容和標準包括:
(一)服從管理教育,遵守所規所紀;
(二)接受戒毒治療,參加康復訓練;
(三)參加教育矯治活動;
(四)參加康復勞動;
(五)坦白、檢舉違法犯罪活動。
行為表現評估通過量化分解上述考核內容,採取日考評、月匯總、逐月累計的計分形式進行動態考核評價,達到2680分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戒毒人員行為考核設定日基礎分4分,依據具體行為表現考核內容要求進行記獎、記罰,並分別予以加分和減分。對戒毒人員的行為表現評估以每個自然月為評估周期。當月在所不滿十五天的戒毒人員,其該月行為表現計入相鄰月份評估。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執行期間的行為表現考核按照每日基礎分4分計算。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的內容和標準包括:
(一)與有關部門簽訂社會幫教協定或者有明確意向;
(二)家庭或所在社區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援助的意願;
(四)掌握一定的就業謀生技能;
(五)有穩定的生活來源或者固定居所。
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通過查閱戒毒人員簽訂社會幫教協定、了解戒毒人員參加社會幫教活動、接受社會援助以及與家屬、街道和社工溝通等情況,調閱職業技能證書、了解家庭住所和收入情況等方式進行。診斷評估時,戒毒人員上述五項內容中有三項以上內容同時“達標”的,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為“良好”,否則為“一般”。
第四章 診斷評估結果運用
第十三條 生理脫毒評估、身心康複評估、行為表現評估結果分為“合格”、“不合格”兩類;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分為“良好”和“一般”兩類。
第十四條 一年后綜合診斷評估,對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評估結果均為“合格”且社會環境與適應能力評估結果為“良好”的戒毒人員,市強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
第十五條 對被二次以上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市強戒所應當從嚴控制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且必須在執行期滿一年六個月後方可提請提前解除。
第十六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市強戒所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
(一)拒不交代真實身份、姓名、住址的;
(二)脫逃被追回或者企圖通過自傷自殘、吞食異物等行為逃避戒毒的;
(三)所外就醫、探視、請假外出等期間或者回戒毒所時,經毒品檢測結果呈陽性或者拒絕接受毒品檢測的;
(四)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並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
第十七條 市強戒所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後,戒毒人員有脫逃、自傷自殘或者毆打其他戒毒人員等嚴重違反所規所紀行為的,市強戒所應當立即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並撤回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已批准的,應當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撤銷該決定。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綜合診斷評估,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評估結果均為“合格”的,市強戒所應當對其按期解除。在戒毒人員執行期限屆滿前七個工作日,市強戒所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第十九條 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綜合診斷評估,生理脫毒和身心康複評估結果中有一項以上為“不合格”的,市強戒所可以提出延長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三至六個月的意見。
對行為表現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市強戒所應當根據其行為表現評估分數情況,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
第二十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市強戒所應當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
(一)外出探視,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歸的;
(二)脫逃的;
(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私藏、傳遞、使用手機等違禁品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規定行為應當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
市強戒所應當視具體情節以及造成後果的程度,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其中情節較輕的,可以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三至六個月的意見;情節嚴重的,可以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六至十二個月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依據生理脫毒、身心康復、行為表現評估結果分別作出的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決定應當合併執行,但累計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在《戒毒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不準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診斷評估部門及工作人員在診斷評估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不得有超越許可權、違反程式、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泄露秘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定期指導、檢查和監督市強戒所開展的診斷評估工作。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強戒所,責令其整改。
市強戒所在接到整改意見或者建議書後,應當及時對診斷評估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許可權、違反程式、證據不全、執法不公等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診斷評估崗位工作人員不履行診斷評估工作職責或者違反紀律規定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照規定處理,並追究相應人員責任;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同時追究領導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 戒毒人員行為表現評估結果達到“合格”的分數標準,診斷評估工作指導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執行情況,報經市局批准後,適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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