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湖南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規範發展,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支持中小微企業融資,推動創新創業,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規範證券公司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指導意見(試行)》及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省政府授權,省政府金融辦依法依規履行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監督職責,維護市場秩序,督促其合法、合規運行。各市州金融辦負責區域性股權市場在屬地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三條湖南股交所是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是為中小微企業掛牌,股權、債權及其他金融產品的非公開(以下簡稱私募證券)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平台。
第四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按照《公司法》和現代企業法人治理要求,設立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營層構成的公司製法人治理結構,建立現代企業管理制度進行日常經營管理,“三會一層”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相應職權和義務。
第五條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私募證券發行、轉讓、登記、託管、結算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和及時修訂掛牌和轉讓、中介機構管理、風險管理、託管、登記結算、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業務規則,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後實施。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運行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
第六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主要為註冊地在湖南省內的企業提供服務。如需跨區域開展業務的,應當分別經省級人民政府及擬跨區域的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場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管。
第二章業務規定
第七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制定私募證券發行管理規則,明確發行條件、發行方式、發行程式等事項並予以公示,要求申請掛牌、發行私募證券的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治理結構健全、業務獨立、合法規範經營;
(二)掛牌前12個月內不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被國家相關部門予以嚴重處罰;
(三)公司股東(大)會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請掛牌、發行的決議;
(四)主營業務明確,有一定的市場競爭力,承諾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制定私募證券轉讓規則,明確企業掛牌的條件、程式和證券轉讓方式等事項,並定期在其營業場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應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價格操縱行為。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私募證券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私募證券轉讓;
(二)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三)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單只私募證券的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第九條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投資者應為合格投資者。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畫和個人:
(一)依法設立且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的法人機構和合夥企業;
(二)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產品規模不低於300萬元的投資性計畫;
(三)具備較強風險承受能力且金融資產不低於50萬元的自然人。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對申請開立帳戶的申請人是否為合格投資者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申請人,不得為其開立賬戶;申請人為個人的,還應當在為其開立賬戶前,向其書面揭示風險,並要求其確認。
國家對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的投資者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資金。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資金管理制度,並與存放投資者資金的金融機構簽訂協定,明確投資者資金的動用情形、劃轉路徑、管理措施和有關各方的職責,並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及時處理並向省政府金融辦報告,以保障投資者資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的範圍和披露信息的內容、方式、頻率等事項,並監督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掛牌企業及其他有關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和協定約定,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投資者披露信息,確保所披露信息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二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登記結算機構,為私募證券掛牌、交易、融資或轉讓等提供登記、託管和結算等服務。登記結算機構應制定賬戶管理和登記結算規則,明確賬戶開立、變更和註銷的條件和程式,以及登記、結算的方式、程式和違約風險管理措施,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序進行。
第十三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設立專門的風險控制部門,建立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化解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風險,發現風險隱患後及時處理並在發現的同時報告省政府金融辦及相關企業所在地市州金融辦。應當建立內控機制,設立明確的風險控制指標。應當建立信息技術管理制度,加強信息系統建設、運行與維護的管理,保證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十四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建立中介機構管理制度及監督機制,明確參與的中介機構的種類、資格條件、權利和義務、業務規則等事項,公示其名單和相關資料,建立誠信檔案, 並採取有效措施,督促中介機構及其業務人員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對其服務行為承擔責任。嚴禁中介機構將業務資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中介機構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可以自行或者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下列活動: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改制輔導、管理培訓、管理諮詢、財務顧問等服務;
(二)為企業私募證券的發行組織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資需求對接的活動;
(三)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
(四)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
(五)與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開展業務合作,支持其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六)可以設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以私募方式募集資金,投資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和轉讓的私募證券。
第十六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開展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應當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衝突;為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的,應當公平對待買賣雙方,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應當向服務對象以外的相關投資者披露。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設立的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遵守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監管和自律規則。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公平對待自己設立的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與其他合格投資者。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及有關參與者應當配合地方政府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八條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參與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
(二)向不具備合格投資者標準的投資者發行或轉讓證券;
(三)以違反國務院規定的方式或時間間隔進行證券轉讓;
(四)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誤導。
通過網際網路、報刊等向社會公眾發布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擬轉讓證券數量和價格等有關證券發行和轉讓供求信息的,屬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但通過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的信息系統等網路平台向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發布證券發行和轉讓的信息,且投資者需憑用戶名和密碼登錄後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十九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必須經省政府金融辦批准。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省政府金融辦審查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擬任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和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並徵求省政府金融辦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及分支機構應建立信息報送機制,定期向監管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及半年度、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規範運作情況、交易情況、經營情況、自律監管履行情況、內部風險防控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省政府金融辦履行備案程式:
(一)主要業務規則、風險控制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二)董事、監事變更,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在省政府金融辦授權範圍內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的掛牌企業、發行人或中介機構採取監管措施;
(五)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在遇有下列重大事項時,應當及時向省政府金融辦報告:
(一)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掛牌公司、中介機構、投資者和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行為;
(二)存在可能引致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潛在風險;
(三)發生突發事件,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主體利益產生或者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四)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掛牌企業涉嫌從事非法集資、非法公開發行證券、用傳銷模式買賣或配送原始股的行為;
(五)其他可能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運行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對投資者信息和賬戶信息予以保密。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及其下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股權、債權和其他權益類產品或變價款項。
第二十五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情節輕微的,由省政府金融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省政府金融辦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二)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六)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
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整改後,應當向省政府金融辦提交報告。省政府金融辦經驗收,符合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二十六條掛牌企業、發行人或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應依法依規對其採取談話提醒、通報批評、警告、責令改正等方式進行處置;情形嚴重的,可視情況採取停牌、摘牌、取消資格等監管措施;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政府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