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規定》是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加大對吸毒人員的查控力度,遏制毒品來源,遏制吸毒人員滋生,遏制毒品危害,湖南省公安廳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規定
- 發文字號:湘公發〔2023〕5號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湖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規定》的通知
湘公發〔2023〕5號
HNPR—2023—07001
各市、州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加大對吸毒人員的查控力度,遏制毒品來源,遏制吸毒人員滋生,遏制毒品危害,省廳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規定》,已經廳領導審定同意。現印發,請結合本地執法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
湖南省公安廳
2023年2月21日
檔案全文
湖南省公安機關辦理吸毒行政案件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公安機關吸毒行政案件的辦理,有效打擊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吸毒檢測程式規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涉毒人員毛髮樣本檢測規範》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吸毒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及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第三條 吸毒行政案件由吸毒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吸毒行為作為一種持續狀態,發現地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吸毒行為發生地原則予以管轄。吸毒行為實際發生地公安機關已對吸毒人員依法處理的,發現地公安機關則不得對同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
辦理毒品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對與刑事案件直接關聯的應當由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吸毒行政案件,經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可以辦理。
第四條 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人體生物樣本檢測呈陽性,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認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本人兩次以上陳述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兩次詢問筆錄的詢問人、記錄人不得完全相同);
(二)本人陳述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且有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檢測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等)證明的;
(三)本人不承認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但有兩人以上證人證言或者其他兩項以上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檢測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等)證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
第五條 有吸毒史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毛髮樣本實驗室檢測呈陽性,且同時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認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提取毛髮樣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處時間超過6個月;
(二)排除因強迫、欺騙等被動攝入情況,以及因治療疾病合法服用藥物的情形;
(三)辦案部門已經告知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未提出陳述和申辯或者提出的陳述和申辯事實、理由經查證不成立。
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員申辯的事實和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邏輯的,不宜認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第六條 涉嫌濫用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雖不具備人體生物樣本檢測條件,但同時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認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本人陳述有吸食、注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行為;
(二)有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形成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
第七條 對非醫療目的濫用含精神活性的非列管物質(含國家尚未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藥等)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法制教育並告知危害後果;濫用人員是未成年人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
第八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不予處罰。自願戒毒之日起6個月內,毛髮樣本實驗室檢測呈陽性,但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並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公安機關或者戒毒醫療機構認定吸毒成癮,應當提出認定意見或者出具吸毒成癮認定報告,由認定人員簽名並加蓋所在單位公章。
第十條 吸毒人員同時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經血液、尿液、唾液等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
(三)有戒斷症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曾經進行自願戒毒、人體毛髮樣品檢測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戒斷症狀的具體情形,參照衛生部制定的《阿片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苯丙胺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氯胺酮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確定,可以從吸毒人員不顧不良後果、強迫性尋求及使用毒品等行為表現中把握。現場拍攝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可作為證明吸毒人員具有戒斷症狀的證據,必要時可以聘請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出具有戒斷症狀的證明。
公安機關責令社區戒毒文書(一式五份)由決定機關送達被執行人及其家屬、被執行人戶籍地派出所和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 吸毒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認定其有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所稱的吸毒史:
(一)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由決定機關出具處罰決定書、通知書,或者執行場所出具證明材料,或者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關於吸毒人員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處置過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機關處理的情況在全國禁毒信息綜合套用系統等信息系統中有記錄,吸毒人員無異議,辦案部門列印記錄、加蓋公章並經吸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後可作為認定具有吸毒史的證明材料;吸毒人員有異議的,辦案部門應當向原查處地公安機關調取吸毒行為處理決定原件或者加蓋原查處地公安機關印章的複印件可作為認定具有吸毒史的證明材料;有證人證言指認該吸毒人員確有該段吸毒經歷的,也可作為認定該吸毒人員有吸毒史的證明材料;
(三)參加過自願戒毒的(由戒毒機構出具證明材料);
(四)毛髮樣本實驗室檢測呈陽性。
第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看守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按以下程式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一)由刑事拘留、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直接釋放的社區戒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從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並通知其家屬、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二)對公安機關撤案、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管制、緩刑、單處罰金後釋放的社區戒毒人員,公安機關應責令其自收到撤案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並通知其家屬、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期限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證據證明其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3次使用累計涉及兩類以上毒品的;
(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後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兩類以上毒品”是指阿片類(包括鴉片、海洛因、嗎啡、杜冷丁等),苯丙胺類(包括各類苯丙胺衍生物),大麻類,古柯鹼類,芬太尼類,合成大麻素類,以及氯胺酮等其他類毒品。
行政拘留的期限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可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
第十四條 對吸毒成癮嚴重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適用本規定第四、五、六條,認定有吸毒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證據;
(二)適用本規定第十、十一條,認定有戒斷症狀或者吸毒史的證據;
(三)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意見書;
(四)證明吸毒成癮嚴重的其他證據。
第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是指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或者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
第十六條 對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吸毒人員適用強制隔離戒毒,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及送達憑證;
(二)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出具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報告》。
第十七條 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吸毒人員適用強制隔離戒毒,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社區戒毒協定及送達憑證;
(二)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當事人的陳述;
(三)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出具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報告》。
第十八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嚴重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十九條 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吸毒成癮嚴重的,按照公安部《關於未滿十六周歲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14〕1號)處理。
第二十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為社區戒毒:
(一)患有嚴重疾病,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具備治療條件可能危及生命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所外就醫,其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認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和國家衛健委出台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司發通〔2014〕112號)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執行。
對具有第(一)、(二)項情形之一,但有嚴重滋擾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等行為的吸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收戒。
第二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經查證屬實,且有以下證據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認定為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
(一)本人兩次以上陳述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兩次詢問筆錄的詢問人、記錄人不得完全相同);
(二)視聽資料證明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
(三)有證人證言證明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查處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應當調查違法嫌疑人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情況。對符合註銷駕駛證情形的,應當通報發證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時移送以下文書材料: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二)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的其它證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強制隔離戒毒應當同時或者繼續執行:
(一)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或者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
(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包括由其他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在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除外)的同時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三)公安機關撤案、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管制、緩刑、單處罰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未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四)刑罰執行完畢,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未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自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決定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一)因阿片類毒品成癮的;
(二)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次以上的;
(三)根據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及其所處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綜合考量,有必要責令社區康復的。
第二十五條 責令社區康復時,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二)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或者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三)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
(四)有必要責令社區康復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