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湖北英山張家咀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是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批准建立的國家級濕地公園。為了加強對濕地公園的管理,全面保護併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有效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湖北英山張家咀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局是濕地公園的管理機構。湖北英山張家咀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局為黃岡市林業局所屬事業單位,委託英山縣人民政府管理的副處級公益一類事業單位,承擔以下職責: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濕地保護區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訂濕地保護區管理辦法,承擔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監測、保護和管理工作;爭取和籌措濕地保護、修復建設資金,負責對轄區生態保護和修復、基礎設施建設、生態旅遊開發、招商及其它項目開發實施統一管理;負責做好濕地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推廣工作;負責開展濕地恢復、物種保護和生態科研工作,參加國際國內濕地保護和利用的交流和合作等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濕地公園以張家咀水庫為主體(水體面積劃分以張家咀水庫校核洪水位255.08米為界限),包含水庫兩邊部分山體,四至範圍為:東至趙河道班,西至張家咀水庫大壩西頭棗樹灣,南至張家咀水庫大壩下的魚秧塘,北至庫區村橋上邊的張垸大畈;地理坐標範圍為東經115°48'43.94"-115°50'49.89",北緯31°2'36.06"-31°5'25.49",總面積512.54公頃,其中濕地面積324.4公頃、其它土地面積188.14公頃。
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批准的《湖北英山張家咀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由縣人民政府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標界立碑。
第三條 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規劃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濕地公園管理以永續保護張家咀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生態資源和濕地人文資源為目的,以濕地保護、修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遊為主要活動內容,並嚴格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縣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籌措濕地保護資金,並統一管理使用。
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條 濕地公園保護和建設是生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捐資或者志願參與濕地公園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七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從事與濕地公園保護相關的科研、監測、教育、宣傳等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和各類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違法和破壞行為。
第九條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的表彰與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管理與利用的依據,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批准,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確因保護、建設與管理工作需要而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經批准機關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相關職能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應當依據英山縣國土空間規劃、生態文明建設發展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濕地公園及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並嚴格按照自然資源規劃(林業)、水利湖泊、住建、生態環境等方面的法定程式報批後進行,其選址、布局、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保育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現有不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和拆遷。
第十五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向相關職能部門報批,依法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
(一)設定漂流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設施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碼;
(三)設定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樑、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構)築物,設定廣告、宣傳牌(欄)、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五)其它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應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恢復或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並按照規定編制生態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生態恢複方案等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方可實施,嚴格按其要求執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水利湖泊、生態環境、住建、自然資源規劃(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強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監管;涉及到水庫大壩安全,在進行除險加固、水源地保護等水利項目相關建設時,建設單位應先會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對項目進行可行性研討,達成一致意見後方可立項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建設影響生態環境的生產設施、設定廢棄物傾倒或填埋場地。現有的污染源,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凡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並對損毀的地方進行生態恢復。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級保護,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傳教育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要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它活動;恢復重建區僅限於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宣傳教育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內,可適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為主題的活動;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等活動;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內的水體、土壤、野生動物、植物植被、生態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應當嚴格保護。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濕地公園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對濕地公園的重要區域實行定期休耕保護,或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限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一條 保持濕地公園內的河流、小溪等水體的生態原狀,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及水面;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利用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生產、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滲坑、滲井等方式間接排入濕地公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生態環境、住建、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生產、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並將其納入集中無害化處理系統,實行達標排放。
第二十三條 保護濕地公園內河道、河床、河灘、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挖土、開礦、采砂、硬化土地、傾倒廢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因工程建設、設施維護等確需改變地形地貌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未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狩獵、捕捉鳥類等野生動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設定掠奪性捕撈設施,嚴禁毒魚、炸魚、電魚等違法捕撈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砍伐、移植、損毀濕地公園內的樹木,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確需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繁殖材料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徵、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後果,並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特色建築、歷史遺址、宗教寺廟、石雕石刻等人文歷史風貌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人文資源,應當嚴加保護。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自然資源規劃(林業)、文化旅遊等相關職能部門,組織對濕地公園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鑑定、掛牌,制定保護名錄和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禁止改變濕地公園內的人文歷史風貌,禁止增設與其無關的設施。人文歷史風貌需要修繕的,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凡列入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各種建(構)築物、遺蹟(址)等,所有權人應當履行保護義務,不得進行損毀、擅自遷移和拆除。
第三十一條 禁止濕地公園周邊及上游生產生活使用農用薄膜、農藥容器和編織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引導濕地公園周邊及上游生產生活不用或少用含磷洗滌用品,逐步禁止使用含磷用品,以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等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畜禽規模化養殖。在濕地公園內及上游區域禁止規模化畜禽養殖。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和縣農業農村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實施張家咀水庫資源保護工程,實行人放天養。推進水生動物多樣性,推動濕地生態鏈自然修復。取締非法養殖、禁止投肥養魚、禁止非法捕撈、禁止在水庫內垂釣,提高水體淨化能力,保持生態平衡。
第三十四條 實行“以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嚴格控制化學施藥防治病蟲害。因農業、林業病蟲害確需施藥的,施藥單位應及時向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報備,並共同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和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採摘花草、竹筍、果實等;
(二)在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等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和其它設施;
(三)野炊、燒香、點燭等;
(四)未經管理機構批准擅自進行種植和養殖的;
(五)游泳、洗澡、洗滌污物、清洗機動車輛和船舶的;
(六)其它破壞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資源利用
第三十六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及《黃岡市英山縣張家咀水庫備用水源保護區劃分報告》及飲用水源保護地相關規定,並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修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保證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七條 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自然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傷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建立健全濕地公園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明確濕地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補償主體、補償對象、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等。
第三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濕地公園在生態保護與修復、科普宣傳、保護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設定合理、圖文清晰、科學規範、整潔美觀,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的要求,組織實施濕地公園宣教工程建設。在服務管理區內設立濕地公園宣教中心,定期開展科普教育活動,並在節假日免費對中小學生開放。對於依託濕地公園開展的宣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正確處理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關係,積極探索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模式,引導各類主體參與濕地公園保護、建設、開發利用,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生態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四十條 鼓勵在濕地公園內開展科學調查研究、科普宣傳教育,合理髮展生態旅遊。從事科研活動取得的成果,其副本應當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為滿足濕地公園濕地保護、科普宣教、科學研究和生態旅遊的需要,在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前提下,可按照規劃要求實施基礎服務設施建設和生態旅遊項目開發建設。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濕地公園及周邊區域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和規劃工作,科學引導濕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濕地植被恢復應當與景觀改造有機結合,為發展濕地生態旅遊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建立濕地公園社區參與機制,協調處理好濕地公園與周邊居民之間的關係,引導居民參與濕地公園的保護和建設,在濕地保護建設利用中儘可能地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十三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調整農業種養殖業結構,引導生產經營者從事與濕地生態保護相協調的種養殖業,發展濕地生態農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立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監督檢查制度。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對濕地公園保護與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破壞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及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