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 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湖北省
  • 年份:2002
發布內容,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第二條 凡在本省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必須按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第三條 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稅的,使用人應當代為繳納車船稅。
第四條 車船稅的適用稅額,依照本實施辦法所附的《湖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五條 計稅噸位的計算方法:
(一)車輛自重噸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按照0?5噸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
(二)船舶淨噸位尾數在0?5噸以下(含0?5噸)的不予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
(三)1噸以下的小型車船,一律按照1噸計算;
(四)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2馬力折合淨噸位1噸計算。
第六條 下列車船免徵車船稅:
(一)非機動車船(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二)拖拉機;
(三)捕撈、養殖漁船;
(四)軍隊、武警專用的車船;
(五)警用車船;
(六)按照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船舶噸稅的船舶;
(七)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在我省範圍內的外國領事館和國際組織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七條 對農村客運車船和機車暫免徵收車船稅;對同時符合下列五項條件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船,經縣以上(含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核准,暫免徵收車船稅。
(一)依法取得行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資格;
(二)按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和站點營運;
(三)營運票價經物價部門審批確定;
(四)營運車型為大型、中型載客汽車,營運船舶為乘人渡船;
(五)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了一定的社會福利服務(如對老年人、殘疾人、學生、傷殘軍人等實行免費或優惠乘車)。
第八條 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在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環節扣繳稅款的車輛,其納稅地點為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在地。
第九條 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書所記載日期的當月。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到車船管理部門辦理應稅車船登記手續的,以車船購置發票所載開具時間的當月作為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對未辦理車船登記手續且無法提供車船購置發票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在車船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次月10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新購置的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輛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機動車輛車船稅。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各保險機構應於每月10日內向保險經營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並解繳上月代收代繳的稅款。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費。具體事宜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地方稅務和湖北保監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各保險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車船稅征管的相關規定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
第十五條 各保險機構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建立信息交流機制,以便保險機構與地方稅務機關進行信息比對、分析。
第十六條 車船稅由車船登記地的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各級車船管理部門應當為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車船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的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 車船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鄂政發〔1987〕64號文印發的《湖北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2002年12月31日發布的《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台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41號)中關於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規定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

20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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