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加強街頭食品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城鄉街頭、集貿市場以及車站、碼頭、公園等公共場所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街頭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有力措施,協調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頭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頭食品衛生的管理。
第四條 街頭食品經營攤點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相對集中。
街頭經營食品攤點應定點定時經營。
第五條 街頭食品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周圍環境清潔,15米之內無暴露的垃圾糞堆、污水坑塘、畜禽養殖場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場地內地面整潔,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三)有售貨亭、台、櫥和防雨、防曬、防沙(塵)、防蠅、防鼠、防腐設施,並符合衛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規定。
第六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衛生許可證(包括臨時衛生許可證,下同)、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營業執照》;
(二)必須經營新鮮、潔淨、無毒、無害、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與食品輔料;
(三)製作肉、奶、蛋、魚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生熟隔離。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須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四)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有防蠅、防沙(塵)設施或其他符合衛生標準的簡易覆蓋物,出售時應使用專用工具取貨,並附有清潔無毒的包裝材料;
(五)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飲用水,具備餐具清洗消毒設施(自備或使用集中消毒設施),或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物、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必須保持清潔、無毒無害;
(七)從業人員應穿戴潔淨的衣、帽上崗,保持個人衛生。經營場地應備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廢棄物的容器。經營完畢。應及時打掃攤位,保持經營場所整潔;
(八)愛護公共財產和公用設施;
(九)不得違章占道經營,不得亂搭、亂蓋或亂扔廢棄物;
(十)依法繳納稅費。
第七條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體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條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二)河豚魚、苦葫蘆、毒蕈等自然帶毒的動植物食品;
(三)腐爛變持或污穢不潔的蔬菜、瓜果;
(四)霉爛變質、污穢不潔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質)的食品及原料;
(五)摻雜使假、偽造或濫用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廢舊書報等盛裝的食品;
(七)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的飲料;
(八)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為防病需要,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條 國家、集體或個人,可以投資興建街頭食品的集中式經營場所(早點。夜市攤群等)。
第十條 興建街頭食品的集中式經營場所,承辦單位應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商工商、衛生、公安、交通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街頭食品衛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審查發放從業人員的健康合格證、衛生許可證;
(二)對食品製作、銷售情況進行衛生監督;
(三)進行採樣檢驗,對是否符合食品衛生規定標準作出評價;
(四)對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知識的培訓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街頭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對具備登記條件、已領取健康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
(二)對街頭食品進行感觀檢查,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偽劣食品;
(三)對食品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興建街頭食品的集中式經營場所的承辦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做好街頭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相應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無照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二)對亂搭、亂蓋,違章占道,影響道路交通及城鎮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門依法處罰。
(三)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有關食品衛生的具體規定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湖北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街頭食品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並依照法定程式辦事。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者,有關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