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湖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公布施行時間:1996年7月24日
  • 審核機構: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 地區:湖北省
湖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一條 為提高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整體素質和管理水平,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全省開發區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開發區的領導和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應採用多種形式,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和科學的管理方法,發展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以及開發區需要的第三產業。開發區不得興建技術落後、污染環境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項目。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不斷完善與生產、經營、生活相關的各項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六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七條 設立開發區實行國家和省兩級審批制度。設立省級開發區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國家級開發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擬設立開發區的應具備資源、人才、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資環境方面的相對優勢,符合國家和本省開放開發的總體戰略。
第九條 申請設立開發區的,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開發區的申請;
(二)設立開發區的可行性報告;
(三)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發展計畫;
(四)設立開發區的政策措施。
第十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管委會是設立開發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計畫,按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審批許可權,依法進行開發區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管理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工作;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和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建設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國有資產、環境保護、礦產資源和社會治安等工作;
(七)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處理和協助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八)組織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有關社會公益事業;
(九)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十)領導或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開發區內被徵用土地的農業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精簡和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
第十二條 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分支機構,須經開發區管委會同意。有關部門應對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職能機構進行管理或業務指導,支持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經人民銀行批准,有關金融機構可在開發區設立機構,辦理有關業務。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機構,直接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可以建立有關的中介組織和諮詢服務機構,為投資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國(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區興辦企業或購買企業產權、股權,成片開發土地,開展租賃經營和從事補償貿易;也可採取“建設-經營-移交”方式從事基礎設施和市政工程建設。鼓勵國(境)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個人在開發區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轉讓等多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十五條 開發區引進投資和技術必須注重經濟效益。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項目:
(一)屬於本省或者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的;
(二)對本省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者國內急需的;
(五)屬於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
(六)其他屬於國家和本省鼓勵發展的。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單位,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資經營者可依法在開發區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或其他經營活動,在使用年限內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經批准開辦的企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嚴禁閒置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需設立外匯帳戶的,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帳戶。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規定可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匯;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可到外匯調劑中心辦理外匯買賣。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執行國家財政制度,建立統計報表制度,按規定向開發區財政、稅務、統計等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企業清算會計報表,應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審驗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支持工會組織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經營,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在清理債權、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剩餘資產可以處置,外商分得的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內的企業,享有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內的企業,享有省規定的優惠待遇。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享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應列入省和所在地的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優先安排和建設。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建設項目需要安排信貸資金或債券投資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匯總上報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及其職能機構,不履行對開發區的管理職責,或者干預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自主權,侵犯企業、事業單位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或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省管開發區等其它類型開發區,可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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