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

《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經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改。該《條例》共2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
  • 審議: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
  • 修改次數:2次
  • 廢止:1992年4月27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1次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2次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1997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1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和全面,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台同胞、華僑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區和國外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和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統計人員,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其他人員偽造、篡改、虛報和瞞報。
統計人員有權抵制和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管理和提供統計資料。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統計站,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統計人員。鄉鎮所屬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為統計站成員。鄉鎮統計站執行綜合統計職能,其行政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統計業務接受縣統計主管部門指導。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統計工作,由村會計人員具體負責。其職責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項統計資料,建立統計調查戶分戶台帳,完成鄉鎮統計站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

第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單位的統計資料,執行本單位的綜合統計職能。

第八條

保持統計人員相對穩定,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除統計及相近專業的大學本科、專科和中專畢業生以外,都應經過統計資格考試,取得《統計員資格證》後,持證執行統計任務。對不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現有統計人員,應當組織專業培訓,經考試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統計業務崗位。

第九條

除統計部門按照國家、地方統計制度和調查計畫制發統計報表外,其他部門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應先擬定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其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部門領導批准,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批。
臨時辦事機構制發統計調查報表,應經同級統計部門批准。
有關部門需向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制發統計調查報表的,應報同級統計部門批准。

第十條

統計報表的統計指標及調查、計算方法,由制發統計報表的部門負責解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解釋或自定計算方法。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統計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一條

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新組建的單位和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在註冊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已經成立或者開工尚未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向當地統計部門補辦統計登記。 改變統計隸屬關係或經營性質發生變化的單位,應按前款要求辦理統計變更登記。
因破產、被撤銷或其他原因終止活動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統計註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統計登記、變更和註銷,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的統計資料,由各級統計部門儲存保管,並建立資料庫。凡涉及轄區內的綜合統計資料和重要數據,必須由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門向社會公開發表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經同級統計部門核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聞媒體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經同級統計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部門歸口管理的單位,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確定工作任務,考核工作實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同級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依據。

第十四條

各級統計部門應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可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辦法,按《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設統計檢查機構並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鄉鎮統計站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員由省統計主管部門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提供與使用統計資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在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拒不提供資料或逾期、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各級各部門行政領導人授意或者強迫統計人員和其他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或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違反本條(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統計部門及統計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處理統計資料或處理統計資料多次發生錯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進行通報批評或給予行政處分;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調離統計監督檢查崗位,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以虛報、瞞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方式騙取榮譽或獎勵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罰外,並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收回獎品和獎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罰款處罰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決定執行。統計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受罰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應向受罰單位和個人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受罰者應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款。逾期不繳的,從期滿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各級統計部門管轄統計違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統計主管部門規定。 應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別向被處分者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有關單位和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統計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2次修正)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改;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和全面,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台同胞、華僑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區和國外投資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和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統計人員,按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其他人員偽造、篡改、虛報和瞞報。統計人員有權抵制和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管理和提供統計資料。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統計站,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統計人員。鄉鎮所屬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為統計站成員。鄉鎮統計站執行綜合統計職能,其行政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統計業務接受縣統計主管部門指導。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統計工作,由村會計人員具體負責。其職責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項統計資料,建立統計調查戶分戶台帳,完成鄉鎮統計站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
第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單位的統計資料,執行本單位的綜合統計職能。
第八條 保持統計人員相對穩定,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除統計及相近專業的大學本科、專科和中專畢業生以外,都應經過統計資格考試,取得《統計員資格證》後,持證執行統計任務。對不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現有統計人員,應當組織專業培訓,經考試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統計業務崗位。
第九條 除統計部門按照國家、地方統計制度和調查計畫制發統計報表外,其他部門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應先擬定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其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部門領導批准,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為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批。
第十條 統計報表的統計指標及調查、計算方法,由制發統計報表的部門負責解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解釋或自定計算方法。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統計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一條 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新組建的單位和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在註冊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已經成立或者開工尚未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向當地統計部門補辦統計登記。改變統計隸屬關係或經營性質發生變化的單位,應按前款要求辦理統計變更登記。因破產、被撤銷或其他原因終止活動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統計註銷登記。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統計登記、變更和註銷,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的統計資料,由各級統計部門儲存保管,並建立資料庫。凡涉及轄區內的綜合統計資料和重要數據,必須由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門向社會公開發表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新聞媒體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經同級統計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部門歸口管理的單位,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確定工作任務,考核工作實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同級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依據。
第十四條 各級統計部門應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可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辦法,按《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設統計檢查機構並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鄉鎮統計站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員由省統計主管部門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提供與使用統計資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在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拒不提供資料或逾期、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各級各部門行政領導人授意或者強迫統計人員和其他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或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違反本條(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
第十八條 統計部門及統計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處理統計資料或處理統計資料多次發生錯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進行通報批評或給予行政處分;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調離統計監督檢查崗位,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以虛報、瞞報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方式騙取榮譽或獎勵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罰外,並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收回獎品和獎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罰款處罰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決定執行。統計部門實施罰款時,應向受罰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違法罰款通知書》,被罰者應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款。逾期不繳的,從期滿之日起按銀行利息加收滯納金。罰款收入由統計部門上繳同級財政。各級統計部門管轄統計違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統計主管部門規定。應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別向被處分者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有關單位和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統計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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