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經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政府保障與社會參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3章67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湖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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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4號
《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4年9月10日
檔案全文
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十章 政府保障與社會參與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關愛生活困難民眾,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社會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統籌制定、落實社會救助政策及保障標準,建立社會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負責基層社會救助事務。負責民政事務的機構作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法規政策宣傳,引導公眾關注、支持、參與社會救助工作,鼓勵救助對象自立自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救助誠信體系建設。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社會救助,探索保險服務業參與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捐助和服務。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社會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統籌制定、落實社會救助政策及保障標準,建立社會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負責基層社會救助事務。負責民政事務的機構作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法規政策宣傳,引導公眾關注、支持、參與社會救助工作,鼓勵救助對象自立自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救助誠信體系建設。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社會救助,探索保險服務業參與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捐助和服務。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根據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相關工作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不低於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比例,增發補助資金。
第十二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有關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分類救助的需要,可以擴大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範圍,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相關工作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不低於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比例,增發補助資金。
第十二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有關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分類救助的需要,可以擴大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範圍,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雖已滿16周歲但仍在全日制學校就讀的人員,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人員供養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確定、公布,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在家分散供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特困供養人員住房為危房或者因災倒塌的,可根據本人意願,安排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其住房救助補助資金,劃撥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入住建房或者維修改造經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等,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和工作經費,配備與之相適應的管理服務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醫療室應當配備具有專業技術的醫護人員。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申請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30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確定、公布,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在家分散供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特困供養人員住房為危房或者因災倒塌的,可根據本人意願,安排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其住房救助補助資金,劃撥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入住建房或者維修改造經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等,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和工作經費,配備與之相適應的管理服務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醫療室應當配備具有專業技術的醫護人員。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申請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30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七條 建立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人員,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自然災害救助內容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水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等。
第十八條 災害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開始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對象由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後確定。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易發、多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自然災害救助預案的要求,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品種、標準、規模,並建立健全救災物資採購、儲備和供應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緊急調撥救災物資。
自然災害救助內容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水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等。
第十八條 災害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開始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對象由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後確定。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易發、多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自然災害救助預案的要求,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品種、標準、規模,並建立健全救災物資採購、儲備和供應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能夠緊急調撥救災物資。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其中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住院治療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其中特困人員給予全額補助;
(三)對救助對象中需要長期藥物維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給予門診救助,其中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定額門診救助,由供養機構統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負責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制度,實行聯網即時結算,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立省和市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籌集。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設立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其中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住院治療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其中特困人員給予全額補助;
(三)對救助對象中需要長期藥物維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給予門診救助,其中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定額門診救助,由供養機構統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負責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制度,實行聯網即時結算,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立省和市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籌集。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設立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優先給予教育救助。
建立從學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學生(幼兒)需求,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條 教育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兒、革命烈士子女、殘疾幼兒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給予資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髮放生活補助,對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學生提供營養補助;
(三)對在普通高中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髮放國家助學金。對在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就學的農村學生、城市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免收學費;對中職學校和技工學校中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髮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在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專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國家助學金、獎學金、生源地貸款、學費代償,發放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各類教育的具體救助比例、標準,由省教育、民政、財政等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直接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或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後實施。
建立從學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學生(幼兒)需求,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條 教育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兒、革命烈士子女、殘疾幼兒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給予資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髮放生活補助,對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學生提供營養補助;
(三)對在普通高中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髮放國家助學金。對在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就學的農村學生、城市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免收學費;對中職學校和技工學校中涉農專業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髮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在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專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國家助學金、獎學金、生源地貸款、學費代償,發放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各類教育的具體救助比例、標準,由省教育、民政、財政等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直接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或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後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下列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一)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的住房困難戶;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倒塌,或嚴重損壞經鑑定後不能居住,或急需搬遷,且無自救能力的受災民眾;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民眾。
第三十三條 住房救助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具體可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墾區危舊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四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全面公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實施情況等信息公開力度。
第三十五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審核其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其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給予保障。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急需救助對象,可不經輪候直接給予救助;支付租金確有困難的對象,可申請租金減免。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一)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
(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的住房困難戶;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倒塌,或嚴重損壞經鑑定後不能居住,或急需搬遷,且無自救能力的受災民眾;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困難民眾。
第三十三條 住房救助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具體可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墾區危舊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四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全面公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實施情況等信息公開力度。
第三十五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審核其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其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給予保障。
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急需救助對象,可不經輪候直接給予救助;支付租金確有困難的對象,可申請租金減免。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免費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創業補貼、貸款貼息、稅費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職業介紹、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優先給予就業救助,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減必要的就業成本。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三十九條 實行就業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幫扶責任制度。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持申請人身份證件、最低生活保障證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建立專門台賬,並免費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以及就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服務。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用人單位招用就業救助對象,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招用就業救助對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和享受貼息政策。用人單位吸納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和培訓意願的就業救助對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就業救助對象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培訓期間生活補貼。對就業救助對象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發和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公益性崗位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職業介紹、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優先給予就業救助,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減必要的就業成本。
第三十八條 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三十九條 實行就業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幫扶責任制度。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持申請人身份證件、最低生活保障證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建立專門台賬,並免費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以及就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服務。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用人單位招用就業救助對象,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招用就業救助對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和享受貼息政策。用人單位吸納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和培訓意願的就業救助對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就業救助對象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培訓期間生活補貼。對就業救助對象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發和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公益性崗位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的,可以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第四十五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困難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別給予以下救助:
(一)給予每人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別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二)因火災等情形,救助對象住房損毀,無處居住的,根據需要給予臨時安置,並參照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給予住房修建補助;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臨時救助措施。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救助金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簡化審批程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第四十五條 對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困難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別給予以下救助:
(一)給予每人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別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二)因火災等情形,救助對象住房損毀,無處居住的,根據需要給予臨時安置,並參照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給予住房修建補助;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臨時救助措施。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救助金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簡化審批程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 政府保障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據上年度公布的社會救助項目、標準和救助對象規模,足額預算安排所需社會救助資金。
省級財政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以及工作績效突出的地區加大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對基層工作經費不足的區域,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在政務大廳或辦事大廳設立申請受理視窗,公開社會救助政策和受理申請工作流程,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做好政策諮詢、分辦轉辦等工作,為困難民眾求助提供“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便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教育培訓、監督檢查,並統一工作內容,統一業務標準,統一工作流程。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能力建設,根據鄉鎮規模、人口數量,採取“以錢養事”等方式,配足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和平台,為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設省級信息核對平台,制定救助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和查詢核對辦法,制定核對流程,並負責跨市級行政區域的信息查詢工作。
第五十二條 鼓勵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合作、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聘用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清單,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省級財政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以及工作績效突出的地區加大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對基層工作經費不足的區域,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在政務大廳或辦事大廳設立申請受理視窗,公開社會救助政策和受理申請工作流程,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做好政策諮詢、分辦轉辦等工作,為困難民眾求助提供“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便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教育培訓、監督檢查,並統一工作內容,統一業務標準,統一工作流程。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能力建設,根據鄉鎮規模、人口數量,採取“以錢養事”等方式,配足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和平台,為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設省級信息核對平台,制定救助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和查詢核對辦法,制定核對流程,並負責跨市級行政區域的信息查詢工作。
第五十二條 鼓勵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合作、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聘用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清單,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納入政府目標考核,並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相關領域的規劃、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以及優惠政策的實施範圍、申請條件、申領程式、資金使用情況。
第五十六條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發放給個人的社會救助資金(除情況緊急的臨時救助外),由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十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務場所的受理視窗、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根據救助申請家庭的請求、委託,民政部門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及時提供其戶籍管理、機動車登記、就業、工商登記、納稅、不動產登記、保險、存款、證券、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嚴禁公開與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六十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
對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增加或者減少相應的救助金額或者項目;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停止救助。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
(二)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經核查超出規定標準的;
(三)拒絕接受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的;
(四)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決定停止救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逐步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開社會救助監督諮詢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等行為,以及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相關領域的規劃、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以及優惠政策的實施範圍、申請條件、申領程式、資金使用情況。
第五十六條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發放給個人的社會救助資金(除情況緊急的臨時救助外),由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十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務場所的受理視窗、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根據救助申請家庭的請求、委託,民政部門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及時提供其戶籍管理、機動車登記、就業、工商登記、納稅、不動產登記、保險、存款、證券、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嚴禁公開與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六十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對象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
對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增加或者減少相應的救助金額或者項目;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停止救助。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
(二)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經核查超出規定標準的;
(三)拒絕接受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的;
(四)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決定停止救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逐步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開社會救助監督諮詢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等行為,以及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社會救助是重大民生。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社會救助工作,從2007年開始,我省連續7年將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列入為民辦實事的範疇。目前,全省有城市低保對象130萬人、農村低保對象230萬人、城市“三無”對象3.5萬人、農村五保對象27萬人、供養孤兒3萬人,每年救助災民約200萬人次、年救助流浪乞討人員15萬人次。截止2013年底,全省住房救助共解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37萬戶,改造農村危房42.66萬戶。全省就業救助解決零就業家庭51680戶70877人,近三年來實現困難人員就業52萬人。醫療救助、教育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今年5月1日施行後,我省迅即行動,抓好貫徹實施。5月19日,省政府常務會議上王國生省長要求加快制定配套實施辦法。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要求,省政府法制辦特事特辦,迅速組織省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就相關救助政策及工作拿出具體實施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部門聯合調研、專家論證及多次修改的基礎上,形成《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經8月2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及時審議通過。在最短時間內制定、出台《辦法》,體現了省委、省政府對民生事項的高度重視,對社會困難群體的人文關懷。
一、《辦法》制定的重要意義
(一)《辦法》頒布施行,是省委、省政府對促進社會公平和保障人民福祉的承諾。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讓發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體人民,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續的社會保障制度。《中共湖北省委關於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要推進全省社會事業和社會治理改革創新,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實施辦法,既是為依法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權益,使改革發展成果惠及全省人民,推進我省社會救助工作,使我省社會救助工作形成全面性、穩定性的制度體系;也是省委、省政府落實為人民服務的執政理念,促進社會公平、增進人民福祉的莊嚴承諾。
(二)《辦法》頒布施行,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服務政府的客觀要求。我省社會救助雖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還存在著保障不完善、體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的問題;存在極少數困難民眾因求助無門、救助無果,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乃至面臨生存危機的現象。這些不足與建設法治政府、服務政府的要求不相適應,需要用法治思維和服務理念予以解決。同時,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對各項社會救助作出了一系列新規定,提出了新要求,標誌著社會救助工作進入依法救助的新階段。迫切需要我省抓緊制定配套的實施辦法,統籌解決全省社會救助工作面臨的問題,實現各項制度之間的有效銜接和協調運行,共同推動社會救助事業向前發展。《辦法》把成熟的經驗做法和服務社會的追求上升為規章制度,鞏固改革成果,使我省各項社會救助有法可依,實現社會救助權利法定、責任法定、程式法定,為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公共服務職能,落實救助職責、規範救助行為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辦法》頒布施行,是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重大舉措。《辦法》對社會救助進行全面規範,將事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的醫療、教育、住房、就業及臨時救助等托底制度,統一到省政府規章中,使之既各有側重,又相互銜接,兼顧民眾困難的各個方面,覆蓋民眾關切的各個領域,形成完整的社會救助體系。《辦法》對社會救助的經辦機構、政府保障及社會參與等方面作出嚴格規定,在社會救助程式上保障“求助有門”、受助及時,努力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存權利和人格尊嚴,避免陷入生存窘境,防止發生衝擊社會道德和心理底線的悲劇事件,也讓人民民眾消除後顧之憂,安心創業就業,對於推進市場化改革,促進社會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二、社會救助的基本內容
《辦法》對八類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核對、公示及批准等程式和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
——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為確保特困家庭和特困人員的生活得到保障,《辦法》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不低於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比例,增發補助資金。為尊重供養對象自主選擇意願,規定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形式。此外,為促進區域之間社會救助事業均衡發展,《辦法》規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根據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辦法》還要求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
——受災人員救助。《辦法》規定建立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人員,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的管理職責。
——醫療救助。《辦法》規定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對救助對象經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仍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其中對特困人員全額給予補助。此外,《辦法》還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省和市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其基金來源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優先給予教育救助。建立完善從學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學生(幼兒)需求,給予教育救助。
——住房救助。《辦法》規定住房救助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墾區危舊房改造等方式來具體實施。
——就業救助。《辦法》要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免費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及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給予就業救助。同時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於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臨時救助。《辦法》規定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此外,還規定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界定了公安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告知、引導、護送等職責。
三、社會救助的保障措施
(一)政府及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職責
《辦法》根據上位法的精神,進一步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職責:一是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納入政府目標考核,並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重要內容。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管理工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主要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教育、就業、住房、醫療等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能力建設
在健全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管理體制,方便民眾申請救助方面,《辦法》作了下列規定:一是明確經辦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負責基層社會救助事務,明確負責民政事務的機構作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二是為了切實保障困難民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辦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同時規定,申請人遇到特殊困難、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經辦機構或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或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三是進一步強化基層經辦機構能力建設。《辦法》規定,根據鄉鎮規模、人口數量,採取“以錢養事”等方式,配足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三)統籌建設社會救助體系。《辦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社會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辦法》統籌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以及醫療、教育、住房、就業和臨時救助為主體,以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社會救助制度體系,加快構建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保障制度相銜接、逐步完善的社會救助制度。
(四)明確社會救助資金籌集渠道。《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統籌制定、落實社會救助政策及保障標準,建立社會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要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據上年度公布的社會救助項目、標準和救助對象規模,足額預算安排所需社會救助資金。省級財政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以及工作績效突出的地區加大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對基層工作經費不足的區域,給予適當補助。同時,《辦法》還進一步完善了社會救助資金管理機制,要求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四、社會救助的監督管理
(一)強化社會救助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機制。《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和平台,為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設省級信息核對平台,制定救助對象認定標準體系和查詢核對辦法,制定核對流程,並負責跨市級行政區域的信息查詢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請求和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機動車登記、就業、工商登記、納稅、不動產登記、保險、存款、證券、公積金等單位和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二)增強社會救助工作的公開透明度。《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相關領域的規劃、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以及優惠政策的實施範圍、申請條件、申領程式、資金使用情況。《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清單;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三)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的社會監督。《辦法》要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公開社會救助監督諮詢電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此外,為保護社會救助當事人的個人隱私,《辦法》還規定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嚴禁公開與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無關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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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5日,省長王國生主持召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會議強調,社會救助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頒布施行,對社會救助作出新規定,提出了新要求。要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搞好各項社會救助制度銜接,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救助制度。要建立健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受災人員救助制度,統籌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確保使寶貴的社會救助資源真正用於需要救助的困難民眾。要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鼓勵、引導和動員慈善組織、志願者、企業等各方力量通過多種方式參與社會救助,共同為困難民眾獻愛心、伸援手。要加強對社會救助資金和事項的監管,對不依法履行救助職責,以及騙取、挪用、侵占救助款物等違法違規行為,要嚴肅查處,切實提高救助工作科學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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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近日從湖北省法制辦獲悉: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規定,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納入政府目標考核並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重要內容。
《辦法》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符合規定的低收入家庭,也可按規定申請有關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