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史
2024年4月30日,《湖北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檔案發布。
檔案全文
湖北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湖北省境內及管轄河道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河道采砂(疏浚砂綜合利用)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省級20%、市(州)5%、縣(市、區)35%,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按照市縣兩級分成比例之和分成。礦業權出讓收益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具體徵收機關由省水利廳、省稅務局分別會同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確定。
陸域油氣礦業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省稅務局按照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確定的鑽井所在地確定具體徵收機關。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徵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一節 按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
第八條 國家公布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範圍內的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
第九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十條 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成交價由市場主體競爭確定,在出讓時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一條 成交價一次性徵收,不得分期繳納。
第十二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徵收標準由省自然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參照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節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十五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二節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公布的《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河道砂石資源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實施的,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的河道砂石開採利用總量據實徵收。
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依法實行統一經營河道砂石資源的,出讓收益按協定方式確定的河道砂石開採利用總量據實徵收。
第十八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為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探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轉采後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均攤徵收年限為首次發證時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均攤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計算)。
出讓採礦權的,採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為採礦權出讓收益的10%,採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均攤徵收年限為首次發證時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均攤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計算)。
出讓河道砂石礦業權的,在河道采砂許可或河道疏浚砂綜合利用審批前繳納河道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30%,剩餘部分在許可審批期限內按照實際采砂或疏浚砂綜合利用量一次性繳清。
第十九條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具體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二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自然資源廳應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一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節 其他
第二十二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九條、第十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七條 對於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由該企業向省自然資源廳提出書面申請,省自然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提出審核意見,連同書面申請報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准後,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契約等費源信息。
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徵收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由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第三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三十一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的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許可權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向財政部湖北監管局提出申請。
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按照財綜〔2023〕10號檔案相關規定執行。各地分成部分退還工作按照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退庫信息。
第三十三條 河道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繳款、退庫按現行規定執行,相關徵收信息應與財政部門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以有償方式取得的探礦權,當查明礦產資源儲量已經評審備案且達到礦山開採設計要求,有本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必須簽訂新增資源儲量出讓契約,並比照第二十二條徵收原則補繳新增資源儲量礦業權出讓收益。
(一)出讓時僅依據勘查投入進行評估的;
(二)出讓時礦區只有預查程度,依據預測資源量進行評估的;
(三)原評估資源儲量範圍小於首次設定探礦權項目時面積的(包括平面和剖面);
(四)申請轉采查明資源儲量範圍大於原評估資源儲量範圍(包括平面和剖面);
(五)累計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相較於探礦權出讓時評估資源儲量增加超過30%(含);
(六)礦區(床)一般工業指標降低導致資源儲量增加超過30%(含)。
第三十五條 其他新舊銜接政策按照財綜〔2023〕10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需加收滯納金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省水利廳、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省財政廳 省國土資源廳 省水利廳關於印發<湖北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鄂財績規〔201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