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現金管理暫行規定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現金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 發布日期:1989-09-01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發布日期】1989-09-01
【生效日期】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發布日期】1989-09-01
【生效日期】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現金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9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第一條為加強現金管理,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內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下簡稱開戶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對各開戶銀行執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上級人民銀行和本級人民政府。
開戶銀行必須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情況和現金收入歸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開戶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原始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開戶銀行必須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情況和現金收入歸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開戶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原始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條只許每個開戶單位在一家銀行開立結算戶,辦理結算和現金收付業務。未按這項規定辦理的,各地人民銀行有權將開戶單位的結算戶按照專業銀行的分工,轉移到一家開戶銀行,各專業銀行必須服從並配合人民銀行對此所作的調整。
鼓勵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各級政府以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積極支持與配合開戶銀行搞好現金管理,組織、動員和督促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銀行開立帳戶。
鼓勵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各級政府以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積極支持與配合開戶銀行搞好現金管理,組織、動員和督促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銀行開立帳戶。
第五條開戶單位之間結算起點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過結算起點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辦理轉帳結算。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辦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異地採購,也應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辦理轉帳結算。
銀行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貸款,應當以轉帳方式支付。
銀行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貸款,應當以轉帳方式支付。
第六條開戶單位在經濟往來中,不得拒收轉帳結算憑證,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的待遇。開戶單位在經濟往來中拒收轉帳結算憑證的,持轉帳結算憑證的一方,有權報告對方的開戶銀行查處。
第七條開戶單位在銀行送存和支取現金,必須按規定分別在《現金繳款單》和《現金支取憑證》上,如實填寫現金來源或用途等。
第八條開戶單位收入的現金,應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因交通不便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限。大中城市和商業、服務業比較集中、營業時間較長的地區的開戶銀行,應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照《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核定開戶單位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限額,由當地開戶銀行核定,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
開戶單位使用現金,應從本單位庫存限額現金中支付或者按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按《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處理。
開戶單位使用現金,應從本單位庫存限額現金中支付或者按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按《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條為加強開戶單位庫存現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門以及開戶單位的內保機構和內保人員,應當督促開戶單位將收入的現金和超過庫存限額、找零備用限額的現金,及時送存開戶銀行。由於不及時送存銀行,發生現金被盜的,應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從銀行支取現金,不得超過規定的範圍和額度,不準以假造用途、化整為零等手段和用轉帳憑證套取現金,也不準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
開戶銀行必須建立並嚴格執行大額現金支付的審批制度。
開戶銀行必須建立並嚴格執行大額現金支付的審批制度。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帳目,不準帳外保留現金私設“小金庫”,不準以白條等違反財務制度的憑證抵充庫存現金,不準挪用、借支現金和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開戶單位對職工個人挪用、借支的款項,要積極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條為確保現金回籠,各地應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發〔1989〕45號檔案《加強社會集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從嚴控制社會集資規模。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社會集資的,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經人民銀行或委託專業銀行審查批准。
鼓勵城鄉居民積極參加儲蓄。
鼓勵城鄉居民積極參加儲蓄。
第十四條開戶銀行應互相配合,嚴格執行現金管理規定,不得以放寬現金管理為條件爭客戶、拉存款,不得為開戶單位多頭結算提供方便,不得超過規定的範圍和額度支付大額現金。嚴禁濫放貸款和以貸謀私。
第十五條開戶銀行應加強櫃面服務,改進工作作風,確保結算渠道暢通,縮短結算時間,保障正常的結算支付和現金支付。不得違反規定延壓、挪用、截留開戶單位的結算資金。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單位、應當支持銀行做好現金管理工作,協助銀行處理現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對利用職權,干擾銀行現金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應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開戶單位違反《條例》、《實施細則》及本規定的,由開戶銀行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三)白條抵庫或以其他違反財務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白條或憑證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四)未經批准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對借出單位按借出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一)超出規定範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三)白條抵庫或以其他違反財務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白條或憑證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四)未經批准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對借出單位按借出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保留帳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二)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三)只收現金,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四)開戶單位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五)非法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六)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七)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一)保留帳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罰;
(二)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三)只收現金,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額的百分之十至五十處罰;
(四)開戶單位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五)非法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六)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七)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罰。
第十九條被罰單位的處罰款項,只能在本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所有罰款收入交同級財政。
所有罰款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對開戶單位給予警告處理的,由縣支行(城市辦事處)行文通報開戶單位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和有關業務往來單位,抄報當地政府、上級銀行和同級人民銀行。
對開戶單位處以罰款的,由縣支行(城市辦事處)批准,通知開戶單位限期繳納。開戶單位逾期未繳的,可從其銀行存款中扣取。各開戶銀行的罰款決定,必須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
對開戶單位處以罰款的,由縣支行(城市辦事處)批准,通知開戶單位限期繳納。開戶單位逾期未繳的,可從其銀行存款中扣取。各開戶銀行的罰款決定,必須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開戶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該開戶銀行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的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現金管理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現金管理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湖北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