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我省特種設備許可證註銷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下簡稱條例)、質檢總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省特種設備許可證註銷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下簡稱條例)、質檢總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省特種設備許可證註銷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特種設備許可證,包括國家、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種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移動式壓力容器及氣瓶充裝的行政許可和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含無損檢測機構和氣瓶檢驗機構)的資質核准。
本規定所稱許可證註銷程式是指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許可資質被依法撤回、撤銷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終止,並依法辦理註銷手續的過程。
由省、市(含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註銷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特種設備許可證註銷程式的實施,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依法應當撤回、撤銷被許可人的行政許可,由原準予行政許可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撤回或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章 許可的撤回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回許可的決定:
(一)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許可被終止的;
(三)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回許可的情形
第三章 許可的撤銷
第六條許可部門或許可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處分,可以作出撤銷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按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核准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條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許可的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
(二)已經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移動式壓力容器及氣瓶充裝,下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1、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2、不再符合《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的;
3、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4、未依照《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及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的;
5、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情節嚴重的。
(三)已經取得資質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1、不再符合《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
2、未依照《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
3、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4、聘用未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並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5、在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6、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7、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的;
8、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銷許可的情形。
第八條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對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移動式壓力容器及氣瓶充裝和特種設備檢驗的監督管理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應當撤回、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及時將撤回或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有關證據材料逐級上報或者通報準予行政許可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前,準予行政許可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告知義務,說明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和申訴,並依法送達和執行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聽證的,應依法組織聽證。被許可人的申訴意見和聽證要求,應在被告知後三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訴,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當予採納。
第四章 許可證註銷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的;
(二)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被許可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許可證的情形。
第十一條對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由作出許可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並公告註銷許可的被許可人名單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對因其他情形應予註銷許可的,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事實提出處理建議,上報作出許可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許可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許可的撤回、撤銷、註銷工作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許可承辦機構、安全監察機構的撤回、撤銷和註銷工作的監督。
第十五條許可證被註銷後,被許可人仍繼續生產或檢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湖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