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

《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在1994.11.1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8
  • 實施時間:1994.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作職責,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第四章 基本設施建設,第五章 以勞養武活動,第六章 經費保障,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規定(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兵、預備役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貫徹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需要的指導思想;遵循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抓好重點、打好基礎的方針;堅持貫徹毛澤東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執行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和召之即來,來之能戰的標準。
第三條 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由省軍區主管。
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以下簡稱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四條 鄉(鎮)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其機構設定和幹部配備,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在地方黨委、政府和當地軍事機關領導下,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條條支持的領導原則。凡職工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應設立人民武裝部;職工人數達到符合組建民兵條件的,應建立民兵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的變更,應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由所在地軍事機關領導、管理;未設立人民武裝部但建有民兵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由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領導、管理。
農村應以村和村民小組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把戰爭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和完善動員體制,擬制動員計畫和實施方案,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確保戰時有效地實施動員。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並組織、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各項任務,協調解決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第七條 軍事機關應貫徹執行有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民兵、預備役建設規劃、標準和落實措施;指導、檢查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組織建設、政治工作、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和預備役登記統計工作,加強所屬人民武裝部的建設和管理;掌握戰爭動員潛力,擬制戰時兵員動員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守護重要目標;會同有關部門抓好全民國防教育,完成新兵徵集任務;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急難險重任務,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戰時組織實施兵員動員,指揮民兵、預備役人員配合部隊作戰和單獨作戰,擔負戰場勤務,支援前線,鞏固後方;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其主要任務是: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組織;開展政治思想工作,完成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任務;搞好所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解決自行安排民兵訓練所需經費;安排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所需時間;發揮民兵、預備役人員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領導、支持和督促本單位人民武裝部及所屬其他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兵役工作和戰時動員工作任務。
第九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具體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組織建設、政治教育、武器裝備管理、預備役登記統計工作,落實參訓人員,加強對民兵幹部的管理教育;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戰備、治安執勤和搶險救災等任務,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戰時組織動員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
第十條 地方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支持、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管理,實行雙重領導、系統管理的原則。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考核、選配、教育、培訓和調整交流工作,由軍事機關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負責。
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考核、選配、教育、培訓、獎懲、任免等材料,應納入幹部人事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應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標準,挑選思想好、身體健康、熱愛武裝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軍事素質和組織指揮能力的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以及其他適合做武裝工作的人員擔任。地方招聘幹部,應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每年在招乾指標中安排適量員額,用於人民武裝幹部的補缺和更新。
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主要從登記在冊的預備役軍官、士兵和人民武裝幹部中選配。選配條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調整、交流、應按照有關規定,由軍事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的制度,制定計畫,認真組織實施。對調出人民武裝系統的幹部,應妥善安排;對擬調入的幹部,必須堅持條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鄉(鎮)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部門考核、提名,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部長、政委下達命令公布。未經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隨意安排人民武裝幹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本單位和當地軍事機關共同考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業務培訓,由軍事機關負責;政治理論和科學文化知識學習,由地方有關部門統一安排,納入當地幹部教育、培訓計畫。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工資、補貼、崗位津貼和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專業技術職務,在有評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其自主評定;沒有評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當地人事部門評定。
有條件的地方,對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可適當發給補貼。
第十六條 鄉(鎮)、村(組)的民兵幹部,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正職幹部,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四章 基本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的辦公、生活、戰備設施,應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規劃,分期建設,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區)應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民兵訓練基地,其建設資金採取地方財政資助和自籌相結合的辦法解決。
第十九條 縣(市、區)和其它配有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應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修建武器庫(室),完善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配齊看管人員。
民兵武器庫(室)應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嚴格管理,確保武器裝備安全。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的營院、訓練基地、倉庫等基本設施,屬於軍事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的營院調整、土地轉讓,應報經上級軍事機關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第五章 以勞養武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應根據本地實際,興辦各類經濟實體或提供多種形式的有償服務項目,開展以勞養武活動。
第二十二條 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應堅持因地制宜、廣開門路、勞武並重、講究效益的原則,以市場為導向,以發展第三產業為重點。
第二十三條 以勞養武企業的從業人員,以民兵、預備役人員為主,也可吸收軍烈屬和貧困戶勞動力就業。
以勞養武企業的幹部選配、聘用和職工招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以勞養武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以勞養武企業實行多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勞分配。
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勞養武企業(項目)的收益分配,應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稅後利潤,除企業留作公積金、公益金和用於擴大再生產外,主要用於民兵、預備役建設。
第二十六條 對以勞養武企業(項目),工商、公安、衛生、城建等部門應在辦理證照方面給予照顧;財政、物價、稅收及有關部門在收費和稅收方面,可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範圍內酌情減免。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非法改變以勞養武企業(項目)的性質和隸屬關係。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向以勞養武企業(項目)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 民兵事業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門,應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民兵擔負維護社會治安、守護重要目標等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農村民兵訓練費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從農村“三提留、五統籌”所獲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 城鎮的民兵訓練經費,按照國防義務共擔、經費均衡負擔的原則解決;
(一)企業應列支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財務管理計畫,計入管理費用。建有民兵組織的單位自行使用;按規定應建而沒有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由上一級軍事機關調劑使用。
(二)財政給予適應補助。
(三)以勞養武收入。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和民兵幹部、預任幹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報酬,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民兵、民兵組織、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官兵,按照國家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公民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者,由人民武裝部門提請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5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履行兵役義務。
罰款收入應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拒絕建立或擅自撤銷民兵、預備役組織和武裝機構,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拒絕履行國防義務的單位,由當地軍事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批評或行政處罰;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7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進一步做好新時期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建議對《規定(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具體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軍區認真研究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並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上旬,將法規草案發至省人大立法顧問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8月31日至9月3日,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軍區到黃岡市和鄂州市就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的重點問題開展立法調研,通過座談、考察等方式,聽取當地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及相關部門、軍分區、部分縣市人武部、企事業單位人武部的意見和建議。9月5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軍區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再次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9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 一些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該法規草案是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綜合性規定,法規名稱不宜用“若干規定”。據此,將該法規草案的名稱修改為“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二、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一些章可適當合併,內容也可適當調整。根據委員意見,並考慮該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和規範要求,將《規定(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合為第四章,相關內容也作了調整和壓縮;同時將第九章中的獎勵內容調整至“總則”中作原則規定,將第九章的標題修改為“法律責任”。
三、有的委員提出,堅持同級黨委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是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地方人大立法一般不宜對政黨行為作出具體規定。據此,刪除了《規定(草案)》第五條第一款有關同級黨委和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規定。
四、有的委員認為,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現代化戰爭需要,法規中要有具體體現。根據委員意見,在草案二審稿中增加了“各級軍事機關根據民兵擔負的任務、現代戰爭特點和質量建設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確定民兵組建的具體範圍、種類和方法”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宜通過罰款方式解決,可採取教育和行政處分等手段。也有的委員提出,應當保留罰款規定,以便有效約束相對人履行民兵、預備役義務。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罰款的設定,應限定在上位法已有原則規定的基礎上,並結合本省實際在罰款的幅度上作出具體規定。據此,刪除了《規定(草案)》中新設定的罰款條款,保留了上位法規定的罰款內容,並將罰款幅度予以限定。同時還根據不同情節和不同對象分別增加了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行政處分等其他處理方式。(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
六、 有的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四十一條關於“對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軍事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規定,在行政處罰的主體上不夠明確,也不利於當事人提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據此,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本地區兵役機關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實施”。(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三條)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規定(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對個別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對文字也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草案二審稿由原來的四十三條減為現在的三十五條。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委託,就《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起草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出台本《規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出台本《規定》,是實行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的需要。依法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是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重要組成部分。為適應我省依法行政、依法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需要,確保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在我省得到有效貫徹落實,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地方性法規,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具體化。1994年,省政府頒布了《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對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當前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面臨的形勢和任務,迫切需要一部更系統全面、立法層次更高、權威性更強、與國家的有關法規相銜接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地方性法規。《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若干規定》的出台,不僅是為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開展提供了有力的法規保障,而且也使我省地方性法規建設體系更加完善配套。
(二)制定出台本《規定》,是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指示,加緊做好軍事鬥爭準備的需要。進入新世紀,國際政治、經濟和軍事形勢發生了深刻變化,影響國際安全的不確定因素增多。美國加緊對我周邊滲透,擠壓我戰略空間。台灣當局頑固堅持“台獨”立場,依仗外部勢力,在分裂祖國的道路上越走越遠。面對日益複雜嚴峻的國際和台海局勢,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要求全黨全國全軍積極做好對台軍事鬥爭準備。人民戰爭是我們的優良傳統和克敵制勝的法寶,民兵是我國武裝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支重要戰略力量。我省處在對台作戰的一線戰區,又是重要的交通樞紐和兵員動員大省,還有武漢、三峽工程等國家一類重要防空目標,軍事鬥爭準備任務緊迫而艱巨。完成好這些任務,除了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廣大人民民眾的積極支持、參與外,還需要充分運用法律手段,靠法規來保障軍事鬥爭準備工作的落實,確保一旦需要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贏。
(三)制定出台本《規定》,是適應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形勢,提高我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質量的需要。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歷來重視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始終強調把民兵、預備役建設擺在戰略地位。在省委、省政府的領導下,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不斷發展,取得了顯著成績。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比如,民兵、預備役部隊教育訓練以及開展活動等人員難集中、時間難落實;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保障辦法不合理,負擔不均衡;部分公民國防觀念淡薄,不願參加民兵組織和有關活動;一些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的部門對民兵預備役工作不支持,有的甚至阻撓公民參加民兵預備役活動;對逃避、拒絕履行民兵預備役工作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缺乏具體明確的處罰措施;基層武裝機構隨意被撤併,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管理不夠規範,隊伍不穩定,人員素質不高;等等。要解決這些問題,提高我省民後預備役建設質量,出路在於深化改革,根本的辦法就是健全法規,走依法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路子。
二、起草本《規定》的經過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民兵工作地方性法規建設,積極推進民兵工作法制化進程的指示精神,為確保國家關於國防後備力量建設的法律法規和中央的方針政策在我省得到有效貫徹落實,1998年6月召開的省委常委議軍會議決定:在省政府1994年頒布的《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若干規定》的基礎上,著手起草《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提請省人大列入立法計畫。1999年1月省人大九屆二次全會期間,省人大代表提出了民兵預備役工作立法議案。省九屆、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高度重視民兵預備役立法工作,及時研究,並列入了省人大立法計畫。省政府與省軍區有關部門組成工作專班,在對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進行廣泛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憲法》、《國防法》、《兵役法》、《國防教育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從我省的實際出發,學習借鑑外省市有關法規檔案,起草了《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草案形成後,經多方徵求意見,進行了近20次修改。2002年10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若干規定(草案)》。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規定》共分十章四十三條,主要內容包括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建設、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建設、政治教育、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平時動用、經費保障、獎勵與懲處等。《規定》中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是:
(一)關於基層人民武裝部建設
基層人民武裝機構是國防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基層人民武裝部機構設定、幹部配備原則等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9〕24號)的要求,結合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機構及人事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規定》對基層武裝部的設定、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拔、培訓、調整交流以及待遇等作了具體規定。《規定》中明確“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優選錄用人民武裝學院畢業學員和實行先培訓後上崗”,一是因為中辦發24號檔案有要求;二是考慮到武裝工作性質特殊,如不把住入口關,不進行必要的教育培訓,很難適應工作需要;三是參照借鑑了其他部門、行業、單位的做法;四是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省人民武裝學校是專門培訓全省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學校,2000年與湖北大學聯合興辦湖北大學人民武裝學院後,師資力量、教學環境進一步改善,教學質量進一步提高,具備培訓全省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能力和條件。
(二)關於民兵組織建設
堅持人民戰爭思想,堅持黨管武裝,堅持和完善民兵制度,堅持依法建設,是我國國防後備力量建設的根本原則。建立民兵組織是堅持民兵制度的具體表現形式。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民兵的任務是: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帶頭完成生產和各項任務;擔負戰備執勤,保衛邊疆,維護社會治安;隨時準備參軍參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要完成好這些任務,需要以一定的組織形式來實現。
關於民兵的組建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民族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民兵組織”。中發〔2002〕9號檔案明確“凡生產經營穩定、管理組織健全、適齡人員較多的企業,均應建立民兵組織;規模較小、人員較少的企業,以所在街道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科研機構和大專院校有關部門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單位,根據需要建設民兵組織”。
以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行業(系統)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主要是為了適應企業所有制結構調整和生產經營狀況變化,為保持城鎮民兵組織的相對穩定而採取的措施。在高等學校教職員工、科研機構科研人員以及專業性質與軍事專業對口或相近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或對口專業分隊,主要是根據軍民通用、平戰結合的原則,從現代高技術條件下戰爭對各類專業技術兵員需求量的增大和便於平時訓練、提高兵員質量等方面考慮提出的。
(三)關於武器裝備管理
武器裝備管理是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重要內容,是一項安全、技術性要求很高的經常性工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軍事機關(人武部門)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證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防止發生丟失、被盜等事故,確保全全,保障能隨時執行任務。
目前我省的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保管方式,輕武器實行的是縣(市、區)集中保管,高射武器主要由民兵分隊所在的企事業單位分散保管。根據中發〔2002〕9號檔案精神,《規定》明確“民兵高射武器裝備以市(州)或縣(市、區)集中保管為主,企業事業單位保管為輔”。從現實情況看,由企事業單位承擔重武器保管任務的辦法,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企業因改組改制或受生產經營效益的影響,已不具備保管武器裝備的條件,有的企業已停產、倒閉,重武器管理面臨嚴重危機。在市場競爭的環境中,企業經營多處於不穩定狀態,如不儘快實行政府集中保管,將會直接影響武器裝備質量。
為彌補現有裝備之不足,根據中發〔2002〕9號檔案和全國城市民兵工作改革試點經驗,規定》明確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軍民通用裝備,可在具備條件的單位預編和徵用。
(四)關於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平時動用
《民兵工作條例》規定,民兵、預備役部隊除戰時擔負作戰任務外,平時還擔負著戰略執勤、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等任務。“參建”是民兵預備役工和的重要內容,是民兵、預備役部隊為當地的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做貢獻的主要形式。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平時動用,主要是指這類“參建”活動。由於民兵、預備役部隊屬國家武裝力量組成部分,平時動用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政策規定。按照國家和上級軍事領導機關有關要求,《規定》對民兵、預備役部隊平時動用的範圍、審批程式、組織方法、保障辦法、人員撫恤優待等進行了明確,目的是為了使平時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動用更加規範、更加順暢,更好地為地方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五)關於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保障
《規定》明確:“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實行以政府保障為主、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所在單位適當分擔為輔”。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實行以政府保障為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政府履行職能的需要,中發〔2002〕9號檔案也有明確要求。過去主要由建有民兵組織的單位負擔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辦法已顯現出各種弊端,在實踐中也越來越難落實。政府保障為主,主要是指各級政府分別負擔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大項活動、政治教育、戰備值勤、武器裝備管理、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的經費。政府保障是方向、是主導,但在當前情況下,所有經費都由政府負擔也有一定的困難。民兵預備役作為社會性、民眾性的武裝工作,在政府為主保障的同時,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所在單位也應適當承擔一定的工作經費,主要是指本級人民武裝部、民兵連(營)部基本建設和本單位組織開展民兵活動的經費,這些經費具體到某一個單位,負擔數額較小,不會給單位造成過重負擔,也便於各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從武漢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試點和全省運行的情況看,這也是必須的、可行的。
隨著農村稅費改革的實施,農村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已由國家採取轉移支付和省財政適當補助的方式解決。對這一塊的經費,《規定》明確“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辦法保障”。
關於城鎮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經費,中發〔2002〕9號檔案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將城市民兵訓練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範圍”。根據我省各級財政狀況,我們認為實行省、市(州)、縣(市、區)三級按比例分擔的辦法比較合適。關於三級分擔的比例,鄂發〔2002〕22號和鄂政發〔2003〕3號檔案明確為:省20%、市(州)50%、縣(市、區)30%;城市預備役部隊人員的軍事訓練經費全部由省財政負責解決。因此,《規定》中作了相應明確。
(六)關於處罰條款
為確保公民和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確保有關單位、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開展工作,促進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落實和各項任務的完成,《規定》明確了相關人員和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了具體處罰條款。制定這些條款,一是依據《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兵役法》第十一章第六十一至六十五條,《民兵工作條例》第八章第四十三、四十四條,都對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兵役義務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二是借鑑外省(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法規和我省現有的其他類法規的有關規定。三是考慮了我省社會和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民兵預備役工作實際。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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